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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约定将拖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应为有效

时间:2013-11-12 来源:金牌律师网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出具借条中货款转为借款部分的效力。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28元,当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5728元借条一份给原告,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支付12000元,余款3728元未及时支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728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已被被告提交的证据推翻,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出借款3728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虽然案情不复杂,但涉及到被告出具借条中货款转为借款部分的效力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本案原、被告将以前所欠货款转为借款与新借款一同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包含被告以前所欠货款与新借款,这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可混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区别对待,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10/16161125461.html

案例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出具借条中货款转为借款部分的效力。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28元,当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5728元借条一份给原告,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支付12000元,余款3728元未及时支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728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已被被告提交的证据推翻,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出借款3728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虽然案情不复杂,但涉及到被告出具借条中货款转为借款部分的效力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本案原、被告将以前所欠货款转为借款与新借款一同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包含被告以前所欠货款与新借款,这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可混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区别对待,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10/16161125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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