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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时间:2014-05-28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2年5月20日,甲向乙、丙两人出具格式借条,主要内容为:甲向乙、丙借款32 500元用于出差,时乙、丙分别在总经理、经理处签名。嗣后,乙、丙多次向甲催要还款未果,遂以“甲因业务需要向其借款32 5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归还该借款。审理中,甲则辩称,其为A公司业务员,乙、丙分别是A公司的总经理和经理,双方曾口头约定,甲为公司跑业务的车旅费由A公司负担。本案讼争的32 500元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压力容器合同时支出的费用,由乙之子丁经手,甲未经手,更没有向乙、丙实际借款。事后,A公司为完善财务制度让甲出具了借条,时双方约定,车旅费票据齐全后该笔款项由公司报销。在订立合同时,因A公司无销售压力容器的资格,故合同以C公司的名义签订,加盖的是C公司合同专用章(7),该合同专用章专门由A公司使用。此外,A公司在诉讼前就涉案借款向甲发催款函1份。综上,甲认为,其作为A公司业务员,与公司尚有业务费、工资、差旅费等未结清,双方属于不平等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请求驳回乙、丙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12/16172549842.html

 

案例点评

审理中,对于乙、丙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为乙、丙。虽然格式借条上乙、丙分别作为总经理和经理签名,且乙、丙为A公司总经理、经理,但该借条并非公司出具,也没有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履行借款手续,仅仅是乙、丙在个人借款时使用了该格式借条。另,甲虽称其系A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甲提供的合同亦显示其系代表C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同,与乙、丙无关,亦与A公司无关。甲关于“该借款用于跑业务,实际为公司所用”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以A公司的名义出借,现乙、丙持条索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为A公司。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即为借款合同的凭证。既然乙、丙作为A公司总经理、经理,且以总经理、经理的身份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加之,在诉讼前,A公司就涉案借款向甲主张过权利。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民事权益被侵犯和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而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以自己名义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也即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它具有以下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对争议案件享有诉的利益,具有诉讼实施权;(3)受法院裁判的约束。当事人适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因此,在判定一个人是否为适格当事人时,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对诉讼标的享有直接的利益。具体到本案而言,也就是判断乙、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关于职务行为,我国法律有如下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乙、丙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和经理,分别在格式借条上签字,从形式上看,有理由相信乙、丙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借款给他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利益以及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作出裁定,驳回乙、丙的起诉。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12/161725498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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