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4-28 来源:金牌律师网
王某因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3万元。法院于2013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8日开庭审理,开庭时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判决书寄给王某和张某。王某此前已填写地址确认书,而张某并没有填写。2013年9月3日,法官在判决书上签字说明该判决已生效。王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3日,法院向张某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张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法院申诉,称一审判决书尚未送达给其本人,一审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本案。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判决书没有送达给被告的情况下,就进入执行程序,一审程序违法,该案应当进入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发起的,而本案的判决书因没有送达给被告而尚未生效,故本案不应进入再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判决生效是进入再审的必要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实体或程序上确有错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作为司法补救手段,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生效裁判的错误而产生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见,判决、裁定已经生效且存在应当通过再审进行纠正的错误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若判决书本身就没有生效,那么进入再审就失去了必要前提,不论裁判是否存在实体或程序错误,都是不可能进入再审的。
二、并非所有的程序瑕疵都要进入再审
再审程序确立以来,在纠正冤假错案、实现个案公平和维护司法
公正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再审程序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国家干预、轻当事人处分,以及过分强调个案公平、忽视诉讼效率等缺陷也逐渐显现。新民诉法第二百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进行再审的十三种情形,体现了再审程序的定位从“有错必纠”到“依法纠错”的转变。所以,对于程序性瑕疵,若不是属于这十三种情形的,则不应进入再审,而是通过其他的方法予以纠正。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4/04/151004570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