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立功,李某和张某不属共同犯罪,李揭发张某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张某已以受贿罪被处罚,故属立功。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从规定可看出,认定立功有一个原则,就是要超出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范畴,才能算立功,如果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超出了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范畴,应当说属于立功。但就本案而言,行贿犯和受贿犯不属于共同犯罪,二者是对象犯,有行贿就有受贿,有受贿就有行贿,交代自己的行贿罪行,必然要交代受贿人;交代自己的受贿罪行,必然要供述行贿人,故行贿人交代受贿人或者受贿人交待行贿人仍属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范畴,不符合立功的认定原则,故李某的行为不属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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