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5-13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2年9月20日,原告某水泥厂装卸工吴晓光在水泥厂装卸平台上向货车上装水泥,该货车司机康宁误以为吴晓光已经装载完毕,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突然发动车辆,致使正在车上工作的吴晓光从车上跌落摔伤腰部,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劳动仲裁吴晓光获得工伤保险补偿7.2万余元,后吴晓光向法院起诉康宁要求人身损害赔偿9.5万余元,被告康宁辩称吴晓光已经得到工伤补偿,不能重复赔偿。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12/03223118142.html
关于此种情况下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可否同时主张,同一损失项目可否复复赔偿,有以下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吴晓光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全额赔偿和人身损害全额赔偿,因为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赔偿,带有公共救济的公法性质,而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人身权受到侵犯的赔偿,是私权利救济,两者权力基础、归责原则等完全不冲突,可以同时主张,而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侵权人赔偿责任不得免除或减少。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上述两种请求权可以并存,但是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坏赔偿中重合的部分不应双重赔偿,例如人身赔偿和工伤补偿中都有交通费一项,如果吴晓光得到两次交通费赔偿那就有失公平,这违反民法中的填平原则(当事人不能从自己受损事实中获益),根据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吴晓光损失最终应由康宁承担,吴晓光获得人身赔偿后就没有损失,侵权赔偿的功能在于填平损失,再要求重复赔偿缺乏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关于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同一损失项目可否重复赔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现行规定,并结合司法解释分析,本人倾向第一种意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因致劳动者人身损害,该第三人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劳动者受伤被同时认定为工伤时,因为工伤保险赔付采取无过错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也有工伤赔付请求权。如上所述,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补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不同,前者实际上是一种社会保险利益 ,后者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的法律救济,因此两种请求权可以共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团体,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哀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假如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最高法院是支持可以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但是请求权并存并不意味着可以同时主张人身损害、工伤待遇全额赔偿,两项赔偿包含有医疗费、伙食费等重复项目,也有不重合的项目,如侵权损害赔偿中有精神抚慰金,工伤中有伤残津贴。国外有些国家准许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取得双份利益,如英国,也有些国家规定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互相补充,两种请求数额总和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在获得侵权赔偿或者工伤待遇后,权利人仅能就未填补的实际损失部分使用另一请求权主张权利,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采此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28日给新疆高院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回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也表明最高法院支持兼得利益,获得双份利益。
可见,在这个问题上最高院是支持双重全额赔偿的。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这个规定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是该条仅规定了医疗费不可兼得,并没有涉及其他费用,但这也表明了立法态度,可能代表了今后的立法方向是实际支出费用不得重复赔偿,其它项目可以重复赔偿的模式。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12/0322311814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