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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赌债已要回仍非法拘禁他人索要如何定性

时间:2015-05-11 来源:金牌律师网

吕某、马某、孟某参与“斗狗”赌博活动,赢了外地小江20余万元赌债,并约定由本地邓某担保偿还。此后,小江付给孟某现金2万元,其余18万元付给邓某。孟某找到邓某要回赌债65000元、一条比特犬、一台跑步机等物品折抵了赌债,但未告诉吕某、马某。后吕某、马某找到孟某,商定用孟某提供的身份证设立汇款帐户,把邓某拘禁并让家人向该帐户汇款,孟某表示同意。随后,吕某等3人驾车强行把邓某拉到车上,对邓某进行殴打并挟持到宾馆,吕某、马某要求邓某与孟某对质,孟某否认收到折抵的赌资。吕某等3人逼迫邓某给家人打电话向指定帐号汇款,邓某骗其家人生意急需向孟某的帐户上汇款18万元。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应定非法拘禁罪。孟某等3人限制邓某的人身自由,并以此为要挟,逼迫邓某让家人向指定帐户上汇款,整个行为目的是索要赌债,孟某和吕某、马某构成共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确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抢劫罪定性。因孟某明知已经要回了担保赌债,仍然和吕某、马某一道实施非法拘禁索要赌债的行为,孟某在非法拘禁罪范围内与吕某、马某成立共犯,但因其本人知道赌债已还,主观上知道已没有赌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几人的暴力行为,迫使邓某交出财物,行为又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属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择一种重罪定罪处罚,确定为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法,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想象竞合犯基本构成条件有二个: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具体到本案,孟某的行为是否能评价为一个行为呢?从刑法犯罪故意理论看,孟某的行为存在两个故意,第一个故意是非法拘禁行为的直接故意。第二个故意是抢劫行为的间接故意。一方面,孟某与吕某、马某为了索要担保的赌债,经过几人的积极协商,决定实施拘禁行为,几人属共同犯罪,吕某、马某的直接故意自不必说,孟某在已知赌债已经要回的情况下,采取不告诉同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明知这种结果会导致邓某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却以自己的行动和其他共犯人一块去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实现,应和吕某、马某构成非法拘禁的共同直接故意。另一方面,孟某内心还存在一种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的犯罪动机是基于不想让同伙知道其已取得赌债,想独自吞掉。在这样的犯罪动机的支配下,孟某采用放任同伙以拘禁行为索要钱财,并以自己的行动参与进去,放任犯罪的结果出现,是一种间接故意。虽然孟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有两个故意存在,但宜认定是一个整体行为,即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暴力威胁的方法逼迫他人拿出钱财。评价行为的个数应以实际表现出来的具体犯罪行动,在现实生活中,因为人的心理是非常复杂的,一个犯罪行为存在不同的犯罪动机和数个故意的不在少数,关键还应当以其实施的行为来判断行为个数,很显然孟某的行为评价成一个为了索取债务,进而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的整体行为更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观念。 而不宜将限制人身行为和殴打行为割裂开来。如果割裂起来,那马某、吕某的犯罪行为也变成两个了,即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也会相应确定两罪。也不宜将孟某的两个犯罪故意评价为两个犯罪行为,两个故意可作为一种概括的故意归入到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中进行评价。

二是这一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该行为应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多重结果,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9号《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吕某、马某、孟某3人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赌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构成非法拘禁罪。司法解释之所以将索要赌债的非法拘禁行为确定为非法拘禁罪,是充分考虑了这种犯罪行为的形成的原因,实际上抛去索要赌债这个前提,这种以非法拘禁行为对被害人索要钱财的社会危害性十分大,可根据不同的案情确定为不同的罪名。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孟某已经构成了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孟某明知赌债已要回,索要赌债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但仍采用非法拘禁行为,期间还有殴打等暴力行为,迫使被害人让其家人打款到指定账户,交出自己的钱财,这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一致。因此从这方面说,孟某的行为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构成抢劫罪。另外,本案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罪除了有被害人,一般会有个第三人,行为人利用绑架行为来威胁第三人交出钱财或对第三人作出其他威胁,利用的是第三人对人质的担扰以达犯罪目的。本案中孟某等人没有利用人质威胁让第三人交出钱财,孟某等人暴力的对象自始至终针对的都是邓某本人,邓某也没让家人知道其受到拘禁等行为,只是骗其家人打款,因此不构成绑架罪。

从社会危害性上看,本案如单确定孟某非法拘禁罪也不合适,有罚不当罪之嫌。赌债虽然是一种非法的债务关系,但如果按照赌债的偿还规则,偿还后这种不合法的社会关系也会趋于稳定,不会有更大的社会危害,但本案孟某却在赌债已经偿还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和同伙一起实施犯罪行为索要钱财,可以说他是本案的引起的直接重要的原因,正是他的行为导致产生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单对他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和其他共犯一比较,不相适应。但在对孟某确定为抢劫罪时,量刑上还应区别于单纯的抢劫罪定罪量刑情形,要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条件。笔者认为在量刑上起因条件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孟某比其它单纯抢劫罪在量刑处罚上应有所就低一些,在量刑上还应考虑与其他共犯的处罚有协调性。

综上,笔者认为孟某是想象竞合犯,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应择一重罪抢劫罪定罪量刑。


文章来源:http://www.hn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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