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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被害人年龄的认定应注重证据

时间:2014-08-29 来源:金牌律师网

万某、管某、彭某和王某,均是大别山某偏远山区年过六旬的老汉,因子女已嫁娶,平日大多一人生活。

  程某,女,1995年3月2日出生在某山村,因父母希望生养男孩,便将出生后不久的程某遗弃,被与万某等人同村的程某某捡养。2000年11月份,程某某给程某上了户口,但出生日期却因某种不得知的原因错填成了1994年3月8日。程某某于2003年去世,后程某便与程某某外甥女邓某夫妇一起生活。因读书愚钝,2007年便辍学在家,平日负责带邓某夫妇的儿子玩耍。

  因程某经常带邓某儿子到万某等人家中玩耍,相互较为熟悉,他们见程某无人管教,便起了邪念——从2008年农历三月份开始,万某等人以少量的金钱为诱饵,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程某发生性关系。直至2009年7月份,程某家人发现其怀孕了,经过追问才得知程某的遭遇,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的年龄应以户籍证明为准,万某等人不构成强奸罪。因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的年龄应以户籍证明为准,即程某的出生日期应为1994年3月8日,由此可以推算出,万某等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时程某已不是幼女,所以不能认定万某等人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的年龄应以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准,万某等人构成强奸罪。经公安机关侦查,取得了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程某实际出生年月是1995年3月2日,即万某等人利用金钱奸淫程某时,程某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因此万某等人构成强奸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的年龄应以何证据为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1、第一种观点曲解了相关司法解释解,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即程某的出生年月应以户籍证明为准。但是,公安机关侦查收集了大量的证据都能够证实程某实际出生年月是1995年3月2日——有其亲生父母的证言、一起生活的相关人员的证言、同村居民的证言以及被丢弃时放在身上的记载出生年月的红纸条等等。刑事诉讼是以事实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及确定刑事责任时,应当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同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作上述解释时,所针对的应是正确的户籍证明,而非为了给犯罪嫌疑人撑起保护伞。所以,在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是错误的情况下,不应该再生搬硬套、曲解司法解释,而应以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为准,还原事实真相。

2、第一种观点忽视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不符。

作为同村居民,各犯罪嫌疑人对于程某的身世及真实年龄是一清二楚的,即明知程某为未满十四周岁幼女,而且他们恰恰利用了程某的年幼无知,将此作为自己行为的前提。也正是他们不顾后果的行为,造成了程某小小年纪不得不面对怀孕、堕胎的命运,给程某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极大的创伤。由此可以看出,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极大,并且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而法律正是通过惩罚危害社会、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以达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仅因对司法解释的曲解,而放纵这种行为,明显是与我国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相违背的。

因此,程某的年龄应以公安机关调查的实际年龄为准,万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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