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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租后发生保险事故能否获赔

时间:2014-10-20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0年3月18日,张某为自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非营运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未指定驾驶人。2010年5月9 日,张某将保险车辆租借给杨某,月租金2000元。7月11日,杨某驾驶该车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被保险车辆车损11000元,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张某将非营运性质的被保险车辆用于有偿租赁,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赔偿。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损失 11000元。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是: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为了营利将保险车辆租借给他人使用,改变了车辆用途,构成了营运,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第二种意见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杨某并没有从事商业营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张某将其车辆租借给杨某使用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对该次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人作为合同一方对其承保风险的判断,是通过其制作的费率表中载明的费率系数或保险金额表体现出来的,而费率表也是保险人判断其承保风险的依据,也是我们认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依据。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状况改变为对保险人严重不利的状况。并非只要有危险增加的情形发生,被保险人便负有告知义务,而是在危险程度的增加达到显著的程度,出现保险人可因此而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拒绝承保的情形时,才能成立。

我国车险保险费率的确定要么实行从车主义,要么实行从人主义。从车主义认为,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主要表现与车辆有关的情形,如因车辆改装、加装及变更用途,如只是驾驶人员的变更,只要驾驶人员都是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一般而言并不影响危险程度;从人主义则认为,车是由不同的人驾驶,每个人的驾驶条件不会雷同,有年龄、性格、职业等多方面的差异,其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然不同。

从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的费率使用说明来看,一是在个人车辆投保时指定驾驶人的情形下,大部分保险公司的费率采用的是从车兼从人主义原则,即费率不仅根据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两个基准系数确定,驾驶人年龄、性别、驾龄、行驶区域、平均年行驶里程、交通违法记录等系数亦影响费率的确定;二是在个人车辆投保时未指定驾驶人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旧采用从车主义原则,即费率基本是根据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两个基准系数确定。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通过费率来判断车险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由于投保人投保时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费率因子,危险程度的认定标准亦不同。

综上,如果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第三方使用,则可能根据车辆的用途及驾驶人员等不同情况导致不同结果的产生:
1.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个人使用时,要看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是采用从车主义、从人主义,还是从车兼从人主义。如采用从车主义,即未指定驾驶人的,只要使用人未将该车投入商业营运,则不应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因驾驶人的变化而使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如采用从人主义,即指定驾驶人的,则不仅要根据保险费率调整系数表中相应的指定驾驶人、性别、驾龄、年龄等系数,来判断使用人控制的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还要看使用人是否将该车投入商业营运。
2.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单位使用时,要看单位性质及使用车辆的用途。要根据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的规定,来判断租借后使用人控制的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如租借给非营业企业、机关等费率低于非营业个人车辆的单位,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 如租借给汽车租赁公司等费率高于非营业个人车辆的单位,则增加了危险程度。

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指定驾驶人,适用从车主义,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杨某并没有从事商业营运。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租赁行为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对该次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文章来源:http://sdfy.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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