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24 来源:金牌律师网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即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不必要求一定是犯罪所得不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因为,此罪不但危害和扰乱司法秩序,而且还有意保护了违法犯罪分子,应该说是打击的重点对象。所以,在认定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上应从广义方面理解,假如把该罪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只限制在犯罪所得上,势必放纵一些罪该惩罚的此类犯罪分子。就拿上述案例来说,该案虽然没有追究几个少年的刑事责任,其原因是他们不满14岁,在主体上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但是,就他们盗窃价值近4000元的物品来说,远远超过当地确定的盗窃犯罪数额(当地确定的盗窃犯罪数额起点为800元)。如果对收购这些孩子盗窃来的这些赃物的废品收购站老板余晓青不作犯罪认定,势必放纵该犯的罪行。因此,该罪的前提之罪应从广义上界定符合立法本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认定
2008年1月8日,郑州高新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晓青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鉴于该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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