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2-28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杜某某与武某某共同构成贪污罪。
理由: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把案件的全过程割裂开来,单纯从取得赃物的方式方法上来界定,而没有从全案事实即从商定截煤到最后私填“进料单”予以掩盖的职务行为综合考虑,所以,单纯地以案件的前半部分认定为盗窃罪有管中窥豹之嫌,故不能同意。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是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标准来确认的。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过去,我们一般在界定某个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主要看其是否是国家机关任命的干部身份,并将此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国企用人机制的改革,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已经打破,因此,判断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不再以其是否是具备干部身份为标准,也不以其是按照何种从事管理序列编制为标准,主要看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性质。公务不同于劳务,公务具有职权性质,而劳务却不具备职权所赋予的自主性、支配性。判断国企人员所从事的是否是公务,主要看是否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管理支配性。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其司磅收进煤炭,填写“进料单”报帐,即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在多与少、好与坏等材料的收购上有一定判断、决定权,而其所经手的是国有财产,故应认定其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务活动,与一般活动的服务性的劳务活动有着根本的区别。所以,应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其为主犯,作为共同犯罪的武某某,其行为也应认定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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