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30 来源:金牌律师网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将王某殴打致轻伤,损害了王某的身体健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两种犯罪行为,虽然都可能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出现相同的危害结果,但两种犯罪行为的动机、作案者的心理状态、所侵害的客体、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关健是从两罪的客观方面和客体上去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表现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这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表现相同,都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可能出现相同的危害结果。但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才能够成,而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的后果可能是轻伤,也可能是轻微伤。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虽然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但主要是在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一般都有前因,因双方事前有纠纷、有矛盾,才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一般都是无前因的,因为一句话,或者很细小的一件事就随意打人,而且是多次殴打他人。
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发生打架是在加油站附近,李某在此出现是去加油,不是到处闲逛;李某因没带钱准备乘出租车回去拿钱,此时李某不可能无事生非,故意找被害人的事;被告人李某在路边拦车时,与被害人相遇,因当时路上停着其它车,路面可通过的地方比较窄小,被害人开车路过李某面前时差一点撞着李某,李某随手拍打一下被害人的车,这说明李某与被害人的车相距非常近。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下车问李某为什么拍打他的车。两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某将被害人的左眼打成轻伤。从打架发生的前因看是被害人差一点撞着李某,李某拍了一下被害人的车引起的。因此,李某打伤被害人是有前因的,不是无缘无故的,其行为只是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并不明显的扰乱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案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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