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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某是否应承担合同赔偿责任

时间:2014-08-04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0年6月7日,王某、周某、袁某三人在古碑镇七邻村购买吕某家山场上的树木,购树款8万元,由三人共同支付。后三人将砍伐树木以30元每方承包给周和(化名),运树以140元每方承包给周月(化名),周月负责找人将树木从山上运至七邻村两冲的村道上堆放。后揭某知道此事,想参与进来,王某、周某、袁某三人同意揭某参与经营,算他入干股。2010年10月31日上午,陈秀(化名)和吕林(化名)等人受雇用在吕某家山上从事树木搬运,上午9时许,陈秀在搬树过程中被吕林因踩滑而从山上滚下来的一截树木砸中致死,当日古碑派出所、司法所等单位到现场调查。2010年11月2日,经古碑镇政府、公安派出所、森林派出所、林技站、司法所等单位共同主持调解,王某、周某、袁某三人与王德(化名,陈秀之夫)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王德因陈秀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22万元整,协议书签字后先付4万元,余款2011年农历6月底前付清。签订协议时,揭某不在现场,王某、周某、袁某三人将揭某名字写入协议书,但揭某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按印确认。协议签订后,下欠的18万元赔偿款经王德多次催要,王某、周某、袁某三人均未按期支付赔偿款。

2011年8月2日,王德以王某、周某、袁某、揭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揭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揭某也参与山场树木的经营,即揭某和王某、周某、袁某均系陈秀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揭某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第二种意见:揭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揭某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系王某、周某、袁某三人代签,揭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实际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为陈秀与王某、周某、袁某三人的债的雇佣法律关系,一为陈秀死亡后王德与王某、周某、袁某、揭某四人签订赔偿协议的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一方面,陈秀在给雇主王某、周某、袁某三人在山场搬树木被砸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从侵权责任来说,王某、周某、袁某、揭某四人应当承担的是雇员受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另一方面,陈秀死亡以后,在当地派出所、镇政府等单位共同见证下,王德与王某、周某、袁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实际上又是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本案中王某、周某、袁某不履行协议义务,王德可以请求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王德既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王德是以王某、周某、袁某、揭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即主张的是违约责任。揭某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因此揭某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在该赔偿协议书上揭某的签字系他人代签,无法律效力,揭某就无需承担合同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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