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19 来源:金牌律师网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即为李某制定有关奖励办法的文件,双方并没有进行权力、利益、金钱之间的交易,双方也没有事后受财的约定,被告人陈某制定有关奖励办法文件属于其正常的工作范围。虽然事隔10个月后,被告人陈某收受了李某感谢的酬金,但在当时陈某并无希望获得财物的直接故意。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陈某事后收财不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享有一定的权力,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具备了受贿罪主体的资格。被告人陈某先使对方获得,然后收受财物都说明受贿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获得财物,应构成受贿罪。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犯罪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在结构上的具体化。被告人陈某虽然是事后受财行为,但毫无疑问地侵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全部特征,应构成受贿罪。其次;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3万元的酬金及后来索取的20万元人民币,均与被告人陈某为李某制定有关奖励的文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说:被告人陈某事后受财同样体现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权与利”的交换。李某为被告人陈某的下属,李某送钱给被告人陈某不仅是为了酬谢,而且希望利用被告人陈某职务的便利谋取更大的利益,这一点陈某在收受财物时应心知肚明。不论这种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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