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7-07 来源:金牌律师网
1994年,被告王某投资开办了某机械厂,期间王某以机械厂的名义出具给某化工厂16000元的欠条一份。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4/07/04163448618.html
案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无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也无论是否申请了撤诉,只要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就说明原告在积极的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后申请撤诉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主张权利的目的,且起诉对象错误必然不能向真正的义务主体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原告的前一次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再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向法院起诉就必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在现代诉讼爆炸的司法现状下,原告起诉除了应当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当事人申请撤诉也不应当认定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当事人为达到中断时效之目的而不断起诉后再撤诉,也能防止处于投机心理而仓促起诉。反之,时效期间如能因当事人的投机性诉讼而不断延长,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徒增了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而且违法了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当然,如果原告的起诉对象正确,法院向正确的义务主体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材料,即使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可以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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