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时间:2015-03-19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1年11月22日12时02分,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双线 10km+600m 处时,与停在路边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等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 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应设置警告标志却未设置是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用31965元,其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用730元,其他损失为护理费5519.65元、伤残赔偿金 398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20元、复印费40元。以上损失总计80466.65元。事故发生时,徐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2012年4月20日,王某将徐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以上损失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受害人受损的原因,但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而机动车所有人违反了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而具有了可赔偿性。同时,立法者也明确了受害第三者对交强险的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虽然不是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但可以向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作为交强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无关,即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与作为交强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责任大小无关。
其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同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某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自无异议。徐某因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并导致受害者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赔,所以应由徐某个人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徐某违法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徐某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即 55711.65 元,其余损失 24755元,根据双方 8:2的责任比例,徐某应按照 80% 的责任比例赔偿王某19804 元,加上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法院判决徐某总计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551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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