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29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编造谎言,欺骗公司领导,取得他们的信任,导致公司领导误以为水费款24260元是刘某某老公的;另外,刘某某是利用其收费员工作的便利,这与其本职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一般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从职责看,刘某某仅是按照公司规定在收费处收缴水费,然后定期将水费款上交财务室,其工作的本质是收取水费,提供纯粹的劳务;其对水费款没有管理支配权,而且也不具有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责,所以,不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刘某某利用从事收缴水费的职务便利,将水费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某在县自来水公司工作期间,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采取欺骗的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达到2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只是利用其工作便利,欺骗领导,构成诈骗罪。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因为刘某某的欺骗行为是与其工作职责分不开的,其就是利用自己担任公司收费员的职务便利,编造谎言,才能骗取公司领导信任,从而将水费款据为己有,所以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次,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判断刘某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看其从事收缴水费的工作,是否是从事公务活动?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有从事公务,主要是看其对国有财产是否承担管理职责,即是否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国有财产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有这个权力,同时利用此权力及便利条件,非法将国有财产据为己有,就应当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是本案中,刘某某身为公司收费处收费员,其职责就是收取水费,然后核对水费账务,上交公司财务;水费款从用户到公司财务都是由收费员经手操作,其有经手国有财产的权力及便利条件,所以,刘某某的行为即为从事公务活动。
三是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屡见不鲜,根据中国实际情况,为了强化对国有财产的监管与保护,不管是在学术界、还是在法院判例中,都是以第三种观点为主流观点;
综上所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晓红利用其经手收缴水费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将国有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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