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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撞车案中的责任认定

时间:2014-08-11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0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驾驶辽B500P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老虎屯镇石屯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鹿某驾驶的辽BXE199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紧接着同方向行驶由成某某驾驶辽B5X151号吉普车驶入事故现场,又与倒地的摩托车驾驶者鹿某相撞,鹿某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冯某某负主要责任,鹿某负次要责任,成某某负次要责任。

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0条、第7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某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鹿某未按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鹿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

据此,公安机关认定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后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应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鹿某的死亡与冯某某的碰撞存在因果关系,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冯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冯某某的碰撞引起鹿某死亡的结果过程中,介入了成某某驾车碾压这一因素。鹿某致死的直接原因是谁造成的不清楚,冯某某虽有过错在先,是发生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不能确定是鹿某致死的直接原因,因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冯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不予批准逮捕。

刑事司法机关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认识不同,对案件处理就会有不同的结论。

在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时,能否中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从以下角度考虑:一是从介入因素是否能为人们所预见角度。凡是介入因素事先难为人们所预见时,就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能为人们所预见,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二是以介入因素是否独立于前一行为为标准,凡是独立于前一行为的,就可中断因果关系;凡是不独立于前一行为,而与前一行为相关者,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三是从介入后,看能否公正地令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来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中断可分两个方面:一是事实上的中断,即能够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要条件联系的中断;二是法律上的中断,即能够排除法律上因果联系的中断。对于法律上因果联系,则需要根据法律因果关系的特征进行价值衡量,即考虑让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当介入因素成为后结果产生的原因,但前行为仍对后一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而这种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同时,又超过了一般性条件联系的程度,这就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如果前行为只是一般的错误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则对于最后结果应中断刑法上的因果联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上述案例,这起交通肇事案发生是在冯某某驾车撞倒鹿某后,介入了成某某驾车碰撞并碾压鹿某的第三因素。对此,笔者认为,发生该起死亡事故的原因是两次碰撞造成,其可分成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由于冯某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驾驶机动车将同方向行驶的鹿某撞倒于路中间,在此阶段,冯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发生碰撞的直接原因。在第二阶段,由于成某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与倒地的鹿某再次发生碰撞并碾压。现场勘查笔录反映,冯某某车上没有人体组织,而成某某车轮有人体组织,因此,不能排除成某某的碾压行为是鹿某致死的直接原因。由于二次碰撞之间有一间隔时间,成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其碰撞行为不是意外事件。虽然,冯某某撞击行为引起被害人倒地,对鹿某死亡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冯某某的碰撞行为对被害人鹿某的死亡是否达到决定性程度,被害人鹿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否因成某某驾车碾压行为所致不确定。如果冯某某的碰撞行为对被害人鹿某的死亡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被害人鹿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成某某驾车碾压行为所致,这种因果关系便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冯某某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鹿某的死亡结果的刑法因果关系就应中断,不应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不予批准逮捕。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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