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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能否让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14-07-03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08年5月,孔某设立个体工商户某农资推广部经营农药销售等。2009年1月,孔某与其妻子邓某发生矛盾并分居。2009年6月,孔某与杨某就该农资推广部进行业务结算,截止2009年6月1日孔某共欠杨某各种款项143547.5元。2010年4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邓某与孔某离婚,该判决中未对农资推广部资产进行处理。2009年开始,农资推广部一直由孔某个人经营。2011年2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个体信息》,农资推广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状态为正常。2012年1月,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某与邓某连带偿还欠款143547.5元。

文章来源:http://hunanfy.chinacourt.org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孔某和邓某连带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由于债务是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而个体工商户一直由孔某一人经营,则该债务不应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孔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而邓某不应连带偿还。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孔某与杨某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09年6月农资推广部尚欠杨某143547.5元,且该欠款至今未还。因而,孔某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偿还该笔债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2009年邓某与孔某虽已分居,农资推广部由孔某一人经营,但6月孔某与杨某就该农资推广部进行业务结算,明确欠款的数额为143547.5元,该欠款是从2008年5月,孔某设立个体工商户某农资推广部到2009年6月期间持的欠款,这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在法院判决邓某与孔某离婚之前,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知邓某与孔某分居的事实,因此,要求将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要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债务虽是个体工商户农资推广部与杨某业务往来所形成,但由于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质可以视为孔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很大的帮助。因而,本案中要求邓某连带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邓某承担连带偿还债务后,对于自己不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孔某进行追偿。

文章来源:http://hunanfy.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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