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金牌律师网! 微信咨询:
省份/地区
城市
区域
搜索

窃取公司车辆油箱内柴油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15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0年8月27日以来,李某某、荐某某分别任某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大广高速某料厂承租的李某某、杨某某的铲车司机,并经常开车在该料厂等地干活。为能占便宜,弄到钱花,李某某单独或伙同犯罪嫌疑人荐某某利用工作之便,伺机窃取该公司加在铲车内的柴油,并低价销售直至案发。李某某共作案7起,总价值3582.25元,得款960元;犯罪嫌疑人荐某某共作案4起,总价值2492元,得款400元。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荐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两人为铲车司机,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即非法占有铲车内的柴油,并低价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故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荐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该两人是分别受雇于李某某、杨某某的铲车司机,实代为李某某、杨某某使用铲车。而李某某、杨某某又受雇于某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大广高速某料厂,视李某某、荐某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故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荐某某窃取该公司加在铲车内的柴油多次,且数额巨大,故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该两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李某某、荐某某只是受雇于李某某、杨某某的铲车司机,与某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大广高速某料厂并无隶属关系,即李某某、荐某某不属于该厂工作人员,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务,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该两人也不构成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而本案中,加在铲车内的柴油,并没有受该两人控制。

第三,该两人应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案侵犯的客体要件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加在铲车内的柴油,低价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应认定该两人行为为盗窃罪。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上一篇
下一篇

全国优秀律师推荐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

会员登录还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使用第三方账号直接登录

关闭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