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21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小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应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发当晚,被告人程小本与他人在一起喝酒,酒后遭到他人殴打,在追赶他人过程中,采取持刀威胁被害人,将被害人电动车强行要走,在骑电动车追撵他人未果的情况下,将电动车遗弃在路边,打的回到喝酒现场。从被告人客观表现来看,被告人程小本强行索要电动车的目的,是为了追撵他人,没有非法占有电动车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他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定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这两种犯罪侵害的客体不同,因为抢劫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的应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有明显的界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犯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就本案而言,案发当时,被告人程小本手持菜刀,拦住被害人,抓住被害人的车把,欲砍被害人,对被害人来讲,是一种威胁,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迫交出自己的电动车,被告人程小本当时就是想占有被害人电动车,然后用该电动车去追赶他人,被告人程小本作案当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对所抢财物的使用、处分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成立。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了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程小本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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