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29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崔德政重复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崔德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崔德政的行为的确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由于第二起买卖房屋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因此合同诈骗金额应为90万元,而不是154万元。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在与殷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明知自己将某小区临街五号楼9号、10号门面房两次重复售给他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仍然隐瞒事实,第三次将该房出售给殷某某,且所得房款用于其他项目周转,没有按协议将房屋如期交付买受人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清楚。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被告人崔某某在第一次将房屋卖出后,又两次与被害人韩某某、殷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4万元、90万元,那么如何计算犯罪数额?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连环合同诈骗案,可参考“连环挪用公款罪”中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当以被害人最后的实际损失数额来认定其犯罪的数额,诈骗总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本案中,崔某某明知将房屋卖出后,又先后两次与被害人韩某某、殷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并收取两人购房款154万元,但是其与被害人韩某某的房屋买卖纠纷,在案发前已经通过法院途径解决,并由法院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其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因此,在本案诈骗金额的计算中,应当将此次的诈骗金额即64万元予以扣除,认定为90万元,并以此为基础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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