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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法律困境与突围

时间:2014-05-21 来源:网络

生命权与法律主体资格共存亡,这一方面说明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而另一方面也暗示着法律实际上难以为生命权提供真正有效保护的苦恼。因为生命权存在着这样的悖论:生命如果没有终结,就很难说生命权受到侵害,而此时需要法律保护的不是生命权而是健康权、身体权等特别人格权,这样一来,生命权就被其他的特别人格权所架空;而一旦足以认定生命权遭到侵害,也就意味着自然人的生命已经终结,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也会因失去权利主体而无所依归。而这个悖论所带来的困惑就是生命权的法律困境。

实际上,之所以产生生命权的法律困境,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在于:我们只是从生命实体的意义上去讨论生命权,而忽略了从生命的价值意义上去思考生命权。这应该才是生命权的法律困境的症结所在。因而,带领生命权走出法律的困境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从法律的价值和法律的目的的角度去思考生命权的内在意义。生命权正是借助于法律宣示:生命的尊严,生命的目的。而将维护生命存续、安全而免遭侵害的权利留给相关的特别人格权。这样我们还有什么理由质疑生命权存在与否呢?

生命权主体的法律困境

1、自然受精诞生的胎儿作为生命权主体的困境

生命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生命权的主体,这一点是毋庸置疑。但是胎儿能否作为生命权的主体,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实际上这种争议的直接来源还是在于对胎儿有无权利能力的争议。到现在为止,无论是学说争议还是立法实践,大都倾向于有限制地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一般都是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为限制条件)。承认了胎儿的权利能力也意味着胎儿具有了享有权利但不负担义务的资格。德国学者沃尔夫教授就曾经认为从受胎的那一刻起就产生了一个新的人,这已经标志一个生命地开始,从受胎→形成人形→婴儿→成年······这都是一个人成长发展的过程。[ 转引自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124页。]因此赋以胎儿生命权也应该是当然之理。

但是胎儿生命的特殊之处在于:胎儿的生命依附于母亲的生命。母亲的生命权遭受侵害,胎儿的生命权也同时遭到侵害。而且更令人困惑的还不止于此,如果使胎儿的生命权遭受的侵害不是来自除母亲之外的他人而就是来自母亲本人(例如堕胎),那么这又将如何处理。两个独立的生命权主体,在事实上存在于一个生命实体,这种独立性本来就已经值得我们质疑。

人工受精诞生的胎儿作为生命权主体的困境[ 我国的生殖技术发展已经有一定的规模,目前从事试管婴儿技术及相关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有近百家,全国有1000万对不育夫妻需要该技术的帮助,有关的规范主要有卫生部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等,这类规范在制定主体、规范内容及其效力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转引自韩大元、王建学:《基本权利与宪法判例》第77页注释。]

试管中受精时一次可以产生多个胎儿,其中注入母体的只是一部分,其余的也许只能遭受死亡的命运,这是他们无法选择的的命运。就一般情况而言,以出生为目的注入母体内的胎儿的生命权是明确,实际上也并不明确,当胎儿注入母体的那一刻,就又会陷入和自然受精而诞生的胎儿作为生命权主体同样的困境。但是没有注入母体内的其他胎儿的生命权主体资格却更是难以认定的,也就是说存在于试管之中的胎儿是否能够成为生命权的主体。这种存在于试管里的胎儿,就这一阶段而言,它是与母体相分离的,他不依赖于任何其他的生命体,那么将他认定为生命权的主体在不会产生母体与胎儿一体的情况下胎儿生命权主体的所面临的困境。

但是这里还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一旦认定试管中的胎儿是生命权的主体,那么这必然会阻碍试管婴儿技术及相关服务项目的发展,这是一个必然要面临的现实的困境,不得不令我们深思。

3、克隆人作为生命权主体的困境[ 克隆技术的发展是20世纪人类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他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很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克隆技术给人类造成最大的危害就是生命权价值受到损害。]

克隆人还没有到来,但是他一直都在蠢蠢欲动,他一直在遥远的地方张望着人类。如果克隆人有一天真的来临,自然人的生命权可能真的会面临一场毁灭性的灾难。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那样,生殖性克隆导致的克隆人与被克隆人之间会形成奴隶与主人的支配关系。在民主法治制度下,公民相互之间如果想要承认自主性,就必须享有同等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如果一个制造者成为其他人基因的主人,那么这种基本的相互性就不复存在了。[ 【德】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228页。]当然我们只能用现在人的生活经验去想象未来可能存在的生活情景,当然我们也不可否认,深藏在人性深处的“支配情结”是支持克隆人技术的不可告人的隐忧。

A从人的目的性、主体性来看,克隆人显然作为人的创造物而缺失主体意义只能沦为客体,因此,承认克隆人的生命权主体的地位显然是于克隆人作为客体的这一初衷相悖的。

B从人的个别性来看,自然人有其独特的多样性,也正是这种天然的独特性才使得每一个自然人都是独一无二,而克隆人的出现使得人失去了独一无二的基因身份,而成为流水线上可以被大量复制生产的产品。

C克隆人技术侵犯了克隆的生命权。如果我们假设承认克隆人的生命权的主体地位,那么我们用技术去掌控他的生命,这本身就是对生命权的侵害。这就使我们陷入了一个永无止尽的悖论之中,我们也会为此付出无尽的代价。

生命权行使的法律困境

生命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附着于人的生命实体,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因而,生命权具有专属性,只属于特定的个人,但个人主观的生命权同时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秩序的性质,表现为一种法律义务。在这种意义上,生命权并不是所谓的支配权,法律并不允许自我处分自己生命的自杀权,也禁止将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委托给他人。这样一来,生命权名为一种权利,实际上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对于他人来说,需要承担不得侵害权利人生命的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说,需要承担不得处分自我生命的义务(保有生命的义务)。因此,生命权实质上表现的是一种消极的义务而非权利,这就相当于我对你说:你有活着的权利;但同时我又对你说:你有活着的义务。那就是说声明对一个主题来说既表现为一种利益又表现为一种负担,这就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了,原则上这样的权利是难以存在的。这就是权利行使的法律困境——是权利但是权利人无权行使。但是历来所争论的献身问题与安乐死问题是否意味着生命权的行使可以走出困境,是的生命权成为一项可以有权行使的权利。

献身问题——生命价值的道德选择

献身在法律上讲是一个问题,但是道德上讲却是一种精神。今天我们所宣扬的任何一种精神几乎都蕴含着献身的精神,当然这种现身包括两种含义:直接献出生命;间接地献出生命(献出全部精力直到生命终结)。这种道德所倡导的,时代所弘扬的献身精神,在法律的视野里却是对生命权的侵害和对保有生命义务的违反。至此,献身的问题就上升为法律中生命权与道德中的献身精神的冲突,从而进一步升级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这就将还没有从法律的困境中走出来的生命权又逼入了道德的困境之中。

其实这是我们将生命的价值绝对化的必然结果,但是生命价值绝对化也并没有错,生命就是最高的价值,但是我们由此就会掉入这样的一个陷阱:生命的价值高于任何的价值与利益,因此不存在一个值得付出生命价值的价值。殊不知价值是不可以量化比较的,价值没有一个可供衡量的标准。如果权利主体为大义而舍其身,毅然决然的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而去获得自己认为更崇高的价值,也是未尝不可的,社会需要法律,但法律只是底线,这个社会同时也需要一种精神。因此,献身并不是权利主体对自身生命实体的处分,而是权利主体对生命价值的一种道德选择,而这种选择只要不危及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应该干涉。

当然与献身相反的贪生怕死、临阵脱逃、卖主求荣等也不是行使生命权的表现,就像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擅自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赋予你牺牲生命的义务,这就是生命权的体现。但是你为了保全自己性命而擅离战斗岗位,这就不是在行使生命权的行为了,而是违法了特别义务,构成了违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这也说明生命权也是要受到限制的,但是这种限制也要在迫不得已、极强的理由支撑等情况之下才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

安乐死——生命质量的权衡选择

安乐死一般称作无痛苦致死,主要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剧烈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的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的死去的行为。[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群与新闻自由》,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200页。]安乐死实际上就是将自己对自身生命的处分的权利委托给医生来行使,这依然属于自杀的范畴。法律是禁止由生命权而推出对生命的处分权这样的推理行为的。实际上法律反对自杀,但若有人选择自杀,法律还是无可奈何。法律只能做到的就是禁止他人对你的生命造成侵害。而安乐死之中的“医生”则正好做了法律之中的这个“他人”,因此,安乐死也就陷入了也许合情、也许合理但不合法的困境之中。而且,更让人们担心还在于,一旦承认安乐死就有可能出现借安乐死之名而行侵害他人生命权之实的情况。

其实无论是反对安乐死还是赞成安乐死,他们所持的理由都是从人的生命权出发的,而且都是出于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与维护。实际上这种争论非但不能解决问题,还会使得生命权在法律的困境之中越陷越陷越深。我们还得从生命权出发,但是我们必须另辟蹊径,生命权除了的从实体价值、伦理价值、法律目的的方面考量,还应该从生命权的内容去考量,生命权除了包括防御权、享有生命权等,我觉得在享有生命权利还应该对生命的质量有所要求,生命也应该是有质量的,一种不值得权利主体去享有的生命质量,而是给权利主体带去无尽的痛苦,这种生命在自我的意志之下应该是可以被抛弃的,当然这需要严格的程序确认这种生命是值得抛弃的,而这种抛弃是权利人个人意志表达的结果;并且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保证权利人的抛弃生命意志是真实,是自由的。[ 构成安乐死一般应该具备四个要件:1、病患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2、病患必须极度痛苦,不堪忍受;3、病患必须自愿请求安乐死;4、病患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自由》的第2003页。]

生命权的突围

实际上,当我们在谈及生命权的时候,都是会强调生命权应该包括生命实体的权利和生命伦理的权利,但是我们在论述生命权的时候,还是会自觉不自觉的重视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甚至我们还会将生命权中所表现出来的生命实体的权利独立出来,称其为身体权。身体是生命权的物质载体,也是生命外在的表现形式,也是生命应该含有的内容,所以将身体权独立于生命权,这就是将生命权的物质载体给卸去,将生命的表现形式给掏去,将生命权的内容掏空,这显然是不合适。我们可以想象生命权的内容里失去对生命实体的权利,生命权的存在就是值得质疑的。再加上我们会自觉不自觉忽略掉生命的伦理意义上的权利,这样就将生命权推入了法律的困境。

当然生命与身体所存在不同也是无法否认的,在一定程度上,二者也会产生分离,在生命存续的时候身体遭受侵害,而且身体上的某些部分在不危及健康甚至生命的的时候,自然人处分这些部分,而且这些已经得到法律的认可,并且有相关的法律对其加以规范。这些似乎都可以成为身体权独立于生命权的理由。但是,身体权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同样面临着法律上的困境,权利的客体就是身体本身,而又是类似物权的支配权、绝对权,在实际上也把身体当做了限制流通的物(这种限制往往来自于对生命权伦理价值的尊重),这就使得身体全会陷入伦理的困境而不再只只是面临法律的困境。应该说生命权完全可以容纳身体权,生命权与其他特别人格权结合完全可以对身体权作出有效的保护,所以也完全没有必要将生命与身体割裂。身体权独立就有利于对身体的保护,这种说法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理论上都是没有根据的。

所以,让身体权回归生命权的怀抱,而不再让生命权在法律的困境里孤立无援,也不再让身体权在人格权的体系下势单力薄。也让生命权与生命的价值紧紧依偎,而不再让生命的价值无所依归,也不再让生命全有肉无血。只有将二者结合,生命权才可能在法律的困境之中实现突围。

文章来源:http://15191205145.fyfz.cn/b/796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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