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5-21 来源:网络
任何理论都是建立在概念的基础之上,如果理论游离于概念之外,那么这样的理论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理论与理论的连接和推理也是通过概念的连接和推理而实现的。因而,对于概念的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至少在理论的领域里是这样的。当然法学理论也不会例外,法律概念对于法学理论的建构的意义是不可估量,《德国民法典》正是通过精准的法律概念才建立起严谨的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直到今天,我们依然惊叹于其天才的创造。
但是,我们又不敢轻易的用概念去框死思想,概念往往是封闭的,因为只有封闭的东西才可能是确定的,何况,如何保证一个概念在逻辑上自足,在价值上正当,在实践上有效,这几乎是人力所不能为的。可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生活的规则又是为了规则的生活,生活可以心安理得,却不可以随心所欲,规则可以随情随理,却不可以理所当然,我们处于什么样的生活往往是通过我们被什么规则所规范来体现的,即,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生活,我就应该建构什么样的规则,而规则的建构又往往离不开概念。因此,对于要约与承诺的理解自然离不开对其概念的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就这个条文而言,要约属于意思表示,我想对于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那么所谓的意思表示就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有时候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构成一个法律行为,例如单独行为,而要约作为一个意思表示但是没有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只有与承诺相结合之后才能形成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这样我们就是否可以认为,如果没有承诺,要约就没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因为没有一个人会像自己做一个意思表示,即使做了也是没有意义的。因而,如果不是因为承诺,要约实际上并不是意思表示。
另外,该法条又明确的规定了要约这个意思表示的需要符合的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说内容具体确定实际上也只需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也就是对意思表示的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所表现的意思和行为所包含的内容的要求,应该说这也是一个意思表示本应该具备的,意思表示总是要产生法律效果的,不管是有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有法律规定的,一个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意思表示怎么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其实,我们无论是在分解意思表示的要素还是在分析意思表示的过程,就是为了揭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因而这一条件纯属多此一举。此外“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什么叫“表明”?而且什么叫“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就说,只有在经过受要约承诺,要约人才受该要约的约束,即要约才产生约束力。要约作为一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表示的拘束力的产生规则,在对话的意思表示中采取了解主义,在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中采取到达主义,对不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采用作出即产生的原则。而该法条却规定“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显然与上述规则是不符的,而且这条规定显然也与《合同法》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相悖,这个条文显然是采取了到达主义,当然这里的“生效”二字也值得商榷,“拘束力”和“生效”二者并不等同,拘束力是意思表示成立的效力,而生效则是法律评价的结果。而且《合同法》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也可以进一步佐证,要约产生拘束力也应该采用到达主义,而不是要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因而要约没有必要进行这样的“表明”,这个条件不仅纯属多余而且有漏洞存在。
根据上面的论述,《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将要约邀请也定义为意思表示就值得商榷,这是对意思表示的滥用,意思表示是以法效意思为核心要素的,目的是要产生法律效果的,这与要约邀请目的就是不同的。也有将其归结为事实行为,而所谓的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而要约邀请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规定的后果,可以说要约邀请的就是为了区分要约而存在的。因而,要约邀请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
实际上对于要约,英国学者盖斯特在其《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一书中有过经典的论述,要约就是通过文字或行为对自愿参加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一种正式通知,而且他在其提出的条款中明确的或隐含的标明,当接受要约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为、放弃行使某些权利或答复表示已接受其要约是该要约即开始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从这一段论述之中,我们可以看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应该是出自英美法的相关论述,但这和大陆法系里的意思表示的规则确实有不同的。但是,由此我们可知要约必须提出所将要成立的合同的必要条款。而承诺则是同意这些条款。对此美国学者科宾在其《科宾论合同》也有论述,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对某些明确条款所作的同意表示,但要求参与这项协商中的交易他方当事人也对同一批条款作出同意表示。由此可见,所谓的的要约也就是指望着协议被相互同意的表示,这就将要约与承诺都放入对这一批条款的同意表示的框架之中,这种描述也合情合理。从两位域外学者的论述之中,我们也可以获得这样的启示,对于一个法律问题,从不同的视角出发,我们一样可以得到合情合理的结论。如果我们足够的大胆,要约也许还是这样的事实,一种产生法律效果的事实,它产生出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一种受要约人引起法律关系新变动的权力和要约人的相应责任之间的关系,而且这一变动的发生不需要后者的任何进一步的行动或者表示。实际上要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要约最终的法律效果确实通过承诺而实现的。要约是的受要约人拥有了承诺权,而受要约人行使承诺权的法律效果就是终极的实现要约的法律效果。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是两套规则,尽管在融合之中,但二者的差异性还是不容忽略,可是而这同样根植于生活,规则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生活,因而争论可以在但不必争吵,没有谁对谁错,但生活是一定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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