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05 来源:网络
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票据系统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办法》)共规定了86个条文,其中第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同时,该办法第3章规定的电子票据行为(第27条至第70条),囊括了出票、承兑、转让背书、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质押、保证、付款、追索共8种电子票据行为。从电子商业汇票的规定来看,《电票办法》所要调整的对象是典型的电子商业汇票;从立法内容来看,《电票办法》所要调整的票据行为应该是所有与电子有关的受《电票办法》规范的行为。
1.立法形式考察
《电票办法》具有自身的逻辑结构,在内容上包括总则、基本规定、票据行为、信息查询、法律责任及附则6章。从立法形式来看,以电子票据行为作为《电票办法》的逻辑主线,统领整个规范。类比世界各国和《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立法形式,有关纸质票据行为的规定多采列举式。以我国立法为例,现行《票据法》在体系上由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及附则7章组成,其在第2章“汇票”中规定了六种票据行为,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追索权。换言之,我国《票据法》以列举的方式对票据行为及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
电子票据行为相关制度设计显然迎合了我国《票据法》立法的形式要求,有令其归入纸质票据法的内在考量。我国《票据法》中票据种类的规定是“三票合一”,汇票的立法形式是以票据流通流程为线索设计的,而《电票办法》中只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一种票据类型,也是按照电子票据流转的顺序设计的,在这一点上电子票据行为与纸质票据行为的立法形式具有同一性。
2.电子票据行为范围界定
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应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需体现作为票据行为的特殊属性。按照传统票据法相关理论,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对于广义的票据行为,无论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例如出票、背书等),还是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准法律行为(例如划线、涂销等),法律都会赋予其一定的效力。按照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了狭义的票据行为,即作为基本票据行为的出票,附属票据行为的背书、承兑、保证,也包括作为广义票据行为的付款等。它们均被规定在汇票一章内,这也是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分类方式。
电子票据行为同样是以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央行颁布的《电票办法》是确立电子票据地位的法律规范,其中第2条是关于电子票据行为的规定,但是由于电子票据作为一种新型电子金融结算工具,其使用时间尚短,在法学理论上没有形成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故目前学界没有为电子票据行为设定准确的定义。从该办法的规定来看,电子票据行为是在票据权利创设、转让、消灭的过程中基于电子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各种行为的总和,同时也规定电子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行为,电子票据行为如此界定其范围是按照票据行为理论的广义票据行为的方式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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