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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知识产权与民法典关系的立法史考察

时间:2015-02-27 来源:网络

2006年12月18日俄联邦总统普京签署总统令颁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第七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性化手段的权利”,以此全部终结了自1994年开始的俄罗斯民法法典编纂,也意味着俄罗斯在世界上第一个将知识产权立法民法典化,而且是完全民法典化,这一创举性成果受到世人的广泛关注。普京总统在签字后感慨地说:“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工程和大事件……这是完全俄罗斯立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1}。而在此之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除了法国和菲律宾等少数国家编纂了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外,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将整个知识产权部分纳入到民法典之中一并规定{2}。荷兰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也尚停留在草案阶段,至今尚未通过{3}。

  俄罗斯为何会一反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体例,将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民法典化?就连俄罗斯的诸多学者也说不清楚,为何最后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的道路竟然是完全民法典化。正如有学者所说:“俄罗斯对于世界各国人来说,可以说包含着许许多多的谜—令人费解、费人猜详!那么,俄罗斯自己,该对自己、该对自己的民族有一个深刻的了解了吧?不然。请看白银时代俄国文坛首屈一指的大诗人、俄国知识界代表人物亚·勃洛克是怎么说的吧:俄罗斯是个斯芬克斯。”{4}

  本文认为,要回答这个问题,完全有必要从历史的角度探讨,近200年来俄罗斯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立法与民法典关系的立法实践,从历史的轨迹去尝试回答一个看似很具有偶然性的问题,即何以俄罗斯会在世界上率先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全民法典化?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全民法典化的模式选择,一方面是俄罗斯近200年来近现代化进程中处理知识产权立法与民法典关系上的传统见解(知识产权立法的民法典化模式)的历时性延续,另一方面也是现代俄罗斯立法者在知识产权立法民法典化模式道路上的极端性发展。

  一、俄罗斯帝国时期知识产权立法与民法典关系的立法实践

  (一)《俄罗斯帝国民事法律汇编》将知识产权纳人“所有权”的范畴

  俄罗斯帝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是1828年生效的而且只适用于作者和书籍出版人。在1830年颁布了《作者、译者和出版人条例》,1845年颁布了《音乐所有权规则》,1846年颁布了《艺术所有权条例》。从1887年起所有的著作权规范都被重新放置于《俄罗斯帝国民事法律汇编》之中,作为第420条的附注,它囊括了关于科学和文学作品(cJIOBeCHOCTH)的所有权、艺术所有权、音乐所有权的规定{5}。

  作为俄罗斯帝国时期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典的《俄罗斯帝国民事法律汇编》第1部分第10卷,其第420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定义,但并非仅仅对作为所有权客体的有形物适用,而且也适用于著作权,其附注二规定:“关于文学及艺术之著作所有权利属于其于著作人或其著作人之承继人,又属于从甲者或者乙者所授予所有权利者名为文学及艺术上之所有物,而关于音乐之著作所有权名为音乐上之所有物,又此类所有权利之根据,及享有其利之期限并与此所有权利合一之权利,有侵犯之争论时保护之顺序皆规定于相关之法律及民事裁判法中。”{6}可见,此时俄罗斯帝国时期的立法将著作权视为所有权之一种,与有形物的所有权并无多大区别,以民法典中的“物权(所有权)”规范调整著作权,这也是当时所流行的知识产权所有权理论影响的结果。此种立法在体例上也有其特点,那就对知识产权法律调整的一般规定放置于民法典中,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而在单行法中规定知识产权法律调整的特殊规定。

  (二)《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试图在“物权法”范围内将知识产权法完全民法典化

  在1882-1917年的俄罗斯民法典编纂活动中,这种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理论得到进一步的张扬,而且出现了试图将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全部法典化纳入民法典的努力。在1905年《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7}中,第三卷“物权”的构成中包括八编: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二编所有权,第三编占有,第四编他物权,第五编抵押与质押,第六编土地所有权的特殊类型,第七编著作权,第八编发明,商标及商号权。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编包括文学所有权、音乐所有权、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音乐剧作品公开表演权、艺术所有权四章,而发明、商标及商号权编则包括了发明权、商标权和商号权三章。对于著作权的定义,第1264条规定:“根据其属于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或者艺术作品。著作权称之为文学所有权、音乐所有权或者艺术所有权”。涉及文学所有权的有36个条文,涉及音乐所有权的有10个条文,而涉及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音乐剧作品公开表演权的有5个条文,涉及艺术所有权的有16个条文,全编共计68个条文。发明、商标及商号权一编包括发明权、商标权和商号权三章,共计12个条文。

  在立法体系上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物权”部分是俄罗斯帝国时期知识产权立法的创见,百余年后俄罗斯联邦在知识产权立法的体例上与帝国时期的立法具有强烈的历史承继性,即将知识产权立法民法典化,但不同的地方在于,帝国时期的立法是将知识产权立法部分在“物权法”的框架内予以法典化,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将知识产权立法作为与所有权和他物权相并行的独立一编予以法典化。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帝国最后一部著作权法是1911年3月20日通过的《著作权条例》{8}。该法律将著作权适用于地图、拓扑图、天文图和其他类型的图纸(*)、自然科学绘图(*)、建筑图和其他技术图、绘画(p*)、平面图(*)、戏剧作品、音乐剧作品和摄影作品及类似作品。整体来说,这是一部先进的法律,它只是在某些关系方面没有追随国际惯例,特别是它允许自由翻译外国作品,不对电影作品提供保护等。该法律的这些特点不符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某些原则。俄罗斯当时并不认为有必要参加上述公约,因为当时的俄罗斯觉得拥有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地位的好处并不明确。许多著名的文学家在反对加入伯尔尼联盟的同时,利用外国立法和外国的出版与司法判例成功地适用了双重标准原则保护了自己的著作权。

  当代学者都承认,对俄罗斯帝国著作权法产生最大影响的是德国立法,法国立法稍次之。尽管长期被遗忘,但俄罗斯帝国著作权法的许多规定后来还是在苏联立法以及后来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独联体国家立法中得到了体现{9}。

  二、苏维埃俄罗斯时期知识产权立法与民法典关系的立法实践

  (一)1922年苏俄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立法的关系

  在俄罗斯帝国被推翻后,著作权领域中的法律关系由苏维埃人民委员会部(CoseTa HapouHbix KoMHccapoB,以下简称CHK)在1918年{10};1925年{11}和1928年{12}颁布的命令和决议,以及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人民委员会部的决议所调整。与提高了作者权利保护水平的法国大革命的命令不同,苏维埃当局的命令与俄罗斯帝国1911年的《著作权条例》相比是实质性地限制了作者们的权利。苏维埃当局命令的精神在许多方面是符合从俄罗斯帝国出版审查章程的内核中产生出来的俄罗斯著作权立法的意识形态的。依照CHK1918年的《关于科学、文学、音乐和艺术作品的命令》,任何作品都可以被宣布为共和国财产。尽管在任何被宣布为共和国财产的作品出版时,作者都会被发给报酬,而在作者死亡时,其有需要的和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享有通过省社会保障局获得维持生活(*)水平的物质帮助权,但是实际上还是废除了作者们的财产权。根据该命令,17位俄罗斯作者的作品,包括A.波罗金、*.柴可夫斯基、M.穆索尔科斯基、*.利姆斯基-科尔萨科夫、A.斯克里亚宾、A鲁宾斯泰因的作品都被宣布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财产{13}。在决议中宣布“被宣布为国有的作品的继承人根据现行法律获得补偿”。在1925年宣布所有的*.辛克勒作品的俄文译本和*.B.普列汉诺夫的所有作品为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财产{14}。

  值得注意的是,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内容。有学者解释说,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没有纳入著作权和发明权的规范也不令人惊奇,因为根本不能如期完成对它们的起草工作{15},正如A. *.盖伊赫巴尔克所解释的:“由于非常复杂的关系,在我们这里相应的法还处在首先必须保护这些利益的有关部门的起草中”{16}。所以在民法典通过后的1924年9月12日颁布了发明专利权的决议{17},1925年1月30日颁布了著作权法原则的决议{18}。这是苏维埃第一部著作权法,在1928年进行了某些修改。在1925年苏联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有效期限不是作者终生,而是从作品公布之时起25年。在1928年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效力期限为作者终生和自作者死后15年。在法律中包含了一些规范,在当时已经是被认为是落后于现实的东西(*),特别是并不认为翻译他人作品、利用他人作品创作新作品等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1928年著作权法直到20世纪60年代初仍然有效,当时它的被修改的内容都进入了《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

  (二)1964年苏俄民法典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规定知识产权制度的民法典

  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之后,试图修改该民法典的1940 、1947 、1948和1951年苏联民法典草案中都包括了著作权规范,其中1940年和1951年草案还包括发明权规范的内容。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内容就包括了著作权、发明权、合理化建议和工业设计以及发现权各编。

  1964年苏俄民法典将著作权、发现权和发明权的内容单列为三编,以特别强调对这些权利的调整与保护。它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知识产权制度的民法典,它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之内,确认了无形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并重地位{19}。尽管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后,法国的判例和学说讨论过保护知识产权的可能性{19},但一直未能行之于文;尽管在1883年就已经签订了巴黎公约,但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的“有体物理论框架”对此种无形财产也依然视而不见。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则做到了这一点,同时法典也对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有创造性的规定,首创了发明人奖励制度,并将之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尽管现在看来不能有效激励发明创造,但在当时无疑是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

  而同时期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都没有规定知识产权制度,如《匈牙利民法典》共有687条,分为六个部分:总则(导论)、人、所有权、债权法、继承权和最终条款;《波兰民法典》共有1088条,分为四个部分: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包括前言和510个条文,分为八个部分:总则、社会主义财产所有权和个人财产所有权、住宅和土地使用权、劳务、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损害他人所应负的责任、继承和最终条款;《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共有480条,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社会主义所有权、关于组织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合同、土地的使用权和建筑权、保障人身损害的赔偿、劳保和保护个人所有权、继承权、专门条款{20}。而唯有苏俄民法典是分为八个部分的:总则、所有权、债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继承权、对外国人实施的法令(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外国民法、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的适用){21}。E.A.苏哈诺夫教授认为:“民法典里没有关于著作权、发明权和国际私法的编章,应该看作是它的本国特点”{22}。

  苏联在1973年加入世界著作权公约之后,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加盟共和国民法典中引入了一些扩大了作者权利的新规范,特别是著作权在作者终生和其死后25年内有效。但是整体而言,苏联立法规范在保护的水平和范围上仍然逊色于1911年俄罗斯帝国著作权法。

  尽管在这个时期表演者、摄影者和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罗马公约{23}已经生效,其中包含了许多邻接权规范,但是苏联立法还是没有提到表演者和摄影者的邻接权。邻接权保护在苏联立法中的缺位意味着,任何表演、摄影实际上都是公共财产而且可以被任何人、任何组织自由使用。苏联法律体系以自己的不连贯性、自己的保守性为知识产权海盗行为(*),首先是邻接权领域中的海盗行为的繁荣创造了条件。后来独联体国家处.境艰难,就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海盗行为也被扩展到了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从而给民族经济带来了巨大损失。

  三、俄罗斯联邦时期知识产权立法与民法典关系的立法实践

  (一)单行法与民法典的双重保护阶段

  在独联体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阶段是从三个立法文件生效后开始的:一是1991年5月31日《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二是1992年9月23日俄罗斯联邦《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权利保护法》;三是1993年7月9日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

  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草案是由著名的俄罗斯专家小组起草的,而且其中增加了许多在俄罗斯和其他国家中提出的内容。这部法律符合这个时代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的国际规范。可以说,俄罗斯在过了1982年后才拥有了一部在本质上超越了1911年《俄罗斯帝国著作权条例》的立法。著作权的有效期限达到了1837年规定的标准,法律也开始承认了对邻接权以及对许多新的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类型的保护,用专章规定了自1870年起就开始发展的作者财产权利集体管理体制。

  俄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成为所有独联体国家制定民族立法的基础。因此独联体国家在著作权和邻接权领域中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统一的。

  (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一元保护时期

  不管该法律的制定和生效多么具有创造性,以民法典和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对著作权和邻接权进行双重保护的意图就是很危险的,因为在这两个立法文件中存在着许多不可重复的规范,在具体调整上就导致了立法上的矛盾和不一致。这也使得后来的单行法的现代化与和谐化更为困难。由于在著作权和邻接权客体的创作与使用领域中技术的飞速发展,如互联网技术和互动电视系统等,要求立法回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因此这部法律慢慢地就显得不完全符合现代国际标准,所以就需要修改。

  但是对于修改的思路,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意见。

  有学者认为,应当修改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单行法。如A. *.谢尔盖耶夫教授提出的修改草案{24},不论是对于俄罗斯,还是对于独联体各国,对在该领域中立法的现代化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修改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单行法要比修改民法典简单得多,对民法典的重新审查需要极大的时间与入力投入。

  另有学者认为,应当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包括著作权与邻接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规定纳入民法典。如B. A.朵佐尔采夫教授领导的直属于俄罗斯联邦总统的私法研究中心起草工作组就制定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第5编专有权)”草案。这个草案被多次讨论,特别是在1997年的“俄罗斯著作权与邻接权发展趋势”学术与实务会议、.1999年“俄罗斯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国际学术与实务会议上被讨论。专家们多认为,通过这个草案将会导致在知识产权保障方面的法律混乱,因为草案的规定不仅在术语学上,而且也在内容上,不但违背了现行俄罗斯联邦立法,而且也违背了国际公约、协议和条约。令人惊讶的不是该草案是基于可疑的原则,而是它没有包含在Trips(TP*C)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中的任何新的著作权与邻接权规范。草案的起草者们也表态:“对文本的了解表明,在草案面前面临着一个无条件的保障其完全符合不仅是俄罗斯联邦已经参加的,而且还有俄罗斯联邦将要参加的国际条约的任务。这是从宪法中产生的要求。如果发现不一致,则草案就需要无条件地予以修改”{25}。当时对草案中,著作权与邻接权部分的批评{26}主要集中于:专有权客体的分类违反了罗马公约(第1111条);对于“录音”和“录像”的术语而言通用的是其他的术语(第1111条);在草案中缺乏被伯尔尼公约承认为人身非财产权的信誉保护权(第1131条);邻接权的客体清单违背了罗马公约、Trips协议以及伯尔尼公约,后者将电影(摄制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而不是邻接权的客体(第1145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规定表演者的信誉保护权为人身非财产权,但草案中没有该权利(第1149条)等。这些批评有的得到了修改,有的并没有,但是这个民法典草案对独联体各国产生了很大影响,特别是所灌输的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原则加强了独联体各国对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双重保护。独联体成员国议会间大会通过的《独联体成员国示范民法典》为此做出了重要贡献。《示范民法典》的规范为边界邻近的许多独联体国家的民法典(特别是《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的通过奠定了基础{27}。该法典规定了作为《示范民法典》第五编“知识产权”,由总则、著作权、邻接权、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权、植物新品种和动物新品种权、未披露信息免受非法使用保护权、民事流转参加者、商品和服务个性化方式,共七章。

  在独联体各国,不少学者认为,在这种双重保护下,民法典应当包含少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规范则应当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如著作权与邻接权法、专利法、育种成就法、商标法等)中规定。因此对独联体各国的专家而言最感兴趣的是A. *.谢尔盖耶夫领导的圣彼得堡大学民法教研室集体起草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知识产权编建议稿”{28}。根据国际惯例,草案只包括了针对任何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规定和规范,而“对与具体的知识产权客体的产生、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关系,由联邦法律和其他的补充性法律文件进行调整(第1110条第3款)”{28}。当时不少学者都期望,这种模式能在俄罗斯联邦实现,因为它可能对力图使自己的立法与俄罗斯联邦的立法协调化的独联体各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编纂的进程和结果都是出人意料的,无论是B. A.朵佐尔采夫的草案,还是A. *.谢尔盖耶夫的草案都没有被完全接纳,2006年12月18日俄联邦总统签署了第230号联邦法律宣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废除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六部主要单行法,包括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权利保护法》、《育种成就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法保护》等,在俄罗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法律关系统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范调整。至此,俄联邦立法机关以其极为激进的将全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纳入民法典,实现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法典化的结构与体例终结了俄罗斯长达14年的民法典编纂进程。

  四、结论

  综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从立法沿革的角度看,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与民法典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至少说民法典的规范,特别是关于物权法的规范,成为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的一般性规范。

  第二,从立法结构的变革看,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呈现独立次部门法化的倾向。在《俄罗斯帝国民事法律汇编》和“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中,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受到物权法的较大影响,是作为物权法的一个构成部分而存在的,到1964年《苏俄民法典》及2006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通过,俄罗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逐渐集中,从对所有权概念的依附,逐渐在物权法中独立成编,最后在整个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成为民法典中与总则、物权法、债法等相并立的一个独立部分。

  第三,从立法调整的模式看,知识产权法律调整的单行法与民法典双重模式逐渐被废止。从《俄罗斯帝国民事法律汇编》、“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1964年《苏俄民法典》以及到2006年12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通过之前,尽管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被纳入民法典中,但是并没有废除单行法在知识产权法律调整方面的重要作用。直到2006年12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的通过,意味着知识产权立法实现了最大限度的完全民法典化,自2008年1月1日起,主要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均被废除,因此,主要知识产权法律调整的单行法与民法典双重模式也不复存在。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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