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7-17 来源:网络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学者多认为这一规定确认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刘保玉教授认为,这是法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继承的例外规定,并且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法律规定的此种例外是否合理,不无疑问”。他主张,“不如一律禁止家庭承包下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以保持体系和立法精神上的一贯性。”笔者赞同刘教授的这一观点:即对于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问题,法律应规定一致。但笔者认为,,不应当以“一律禁止家庭承包的经营权的继承”来实现此目的。
第一,尽管现行法中未明确规定除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也从未规定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理论上有争议,“禁止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只能算是一些学者所理解的立法精神,却并非就是真实的立法精神。并且“禁止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这种观点并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在属性,也不符合保护农民权益以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家政策。
第二,禁止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不仅与现行法的明确规定不符,更重要的是不符合林权制度改革的要求。2008年6月8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用5年时间完成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明确规定“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林权改革就是要使“四权(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真正落实,赋予林地经营权完全的流通性是落实“四权”的体现。也只有承认林地经营权的可继承性,才能真正实现林地经营权的完全流通。因此,规定林地经营权可以继承并非不合理,而是保护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结论。
第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与耕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所不同的仅是承包期限和土地用途,因此,在是否可继承上法律应当同样对待,只不过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都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和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因此,笔者主张,“为保持体系和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不应一律禁止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而应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论何种方式和何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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