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7-17 来源:网络
公职人员的名誉实际上是一种综合评价,既包括对他公务行为的评价也包括对他个人行为的评价。我们试从与公职人员名誉权相关联权利的角度,析出公职人员名誉权的复合性特点,以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思路。
1.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相联系。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一方面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必然是以公权力为对象,也必然会议论公职人员的行为;另一方面公职人员也必须接受大众的监督,这是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必要义务。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必然与公职人员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评价交织在一起。
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成为言论自由的对象,那么公务行为的主体——公职人员必然受到关注,对公务行为的监督也必然涉及到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因此公职人员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来自不同层面的评价。这一评价可能有正面的也可能有负面的,有真实的也可能有出于误解甚至出于激愤的评价。但是公职人员名誉权的有限性正在于公职人员必须接受这一切监督,他的名誉必须经得起评判。
2.容易与“政府名誉权”混淆。需要声明在先的是:这里的政府是大政府概念,即国家机关。我们先假定存在“政府名誉权”,那么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往往与政府名誉权有关,民众言论中对政府的评价往往也是由对公职人员的评价所组成,政府形象也往往取决于公职人员的形象。政府与公职人员的关系是公权力的享有者与公权力的具体执行者的关系。政府的行为往往以公职人员的行为作为载体,因此,公民表达出来的对政府的指责或不满、批评意见或建议等会不可避免地以公职人员作为针砭对象。以公务行为为评价客体而言的公职人员是否具有名誉权,取决于政府是否具有名誉权。
但是,政府是否有名誉权?我们认为回答这一问题要回归到名誉权设立的本意。法律设立名誉权的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和实现特定的社会主体的尊重需要”,即通过特定主体对名誉权的享有和行使来实现社会对其价值的认可和尊重,维护人格尊严。这种认可和尊重是人精神世界中的极大财富,也是人作为社会成员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有尊严地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政府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并不是它的“名誉”,而是人民的“同意”和授权;政府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其资金来源与运作经费均来自公共财政的支持,亦即纳税人的税收,政府并不需要也不应该通过名誉权的转化获得财产利益。所以,单从一国之内的组织机构层面上理解的政府并不享有名誉权。当然我们不能排除在国际关系上政府作为一个主体享有一定的名誉权,而这种名誉权的义务主体是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
3.与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交织在一起。公职人员的那些与其执行的公职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纯粹的私人事务,如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间、正常的婚恋等,没有因公职人员的身份而发生本质变化。只是由于公职人员的身份而可能被过多地关注。虽然名誉权与隐私权之间存在不同,但是普通民众在对公职人员名誉评价时,往往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既可能是公职人员的职权行为,也可能是评价公职人员的个人行为,其中民众并非总能去伪存真,当掺杂误解、歪曲等因素,并对公职人员作为普通民事主体而言的权利造成侵害时,就容易引发名誉权纠纷。
4.受保护程度的有限性。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受一定限制已是共识。如2002年的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中,法院判决范志毅败诉,该判决称:“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公职人员与一般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一样也具有有限性,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公众的误解与误评。尽管公职人员名誉权所受限制不同于公众人物抑或知名人物的名誉权的有限性,如前者的有限是基于公权力运行受监督的本质,后者的有限性则是基于与公众人物的知名度相伴而来的公众兴趣。但由于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公众自然产生一种期许,希望了解政府官员的履历、出身、人品、能力、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等,当公职人员的隐私因为公共利益和职责的需要进行公开时,公职人员也不能完全以隐私权相防御;同时也只有在信息相对透明的基础上,公众才可能有效地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所以一个民主社会对于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保护程度是相对有限的。
5.“受损”后的自我救济能力较强。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侵害”有的是出于信息不畅而导致误解,有的则是出于故意夸大或捏造事实而导致的侵害,若能通过自救解除误会,也不失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途径。一方面反映公权力意志的渠道较为强大,当公职人员是因为公务行为受到误解或者说因为公务行为受到名誉上的损害时,他可以借助公务便利,比如公布信息等方式予以澄清,将名誉损害降低到最小幅度;另一方面,一国法律总是倾向于限制政府的诉权,规定政府以穷尽“自救”的手段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以克制政府诉权的滥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国家机关的角度讲,当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成为被针砭的对象,或该行为导致国家机关受到公民言论的指责时,国家机关就成为了言论的实质对象,即产生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此时国家机关应以自主主体的角色积极参与公民权利的协调,而不应将公职人员与公民的关系视为冲突的关系所在,否则就有推卸责任之嫌。但若是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侵害已经扩大,通过自救也无法弥补这种损害或者避免侵害的扩大时,司法救济则应该予以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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