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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

时间:2014-07-31 来源:网络

我国《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然而,什么是习惯呢?什么是习惯法呢?《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所指的又应当是什么呢?韦伯说:“习惯不同于习惯法。习惯法这一用法妥当否,暂且不论。根据一般的术语学,作为习惯法的规范,其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种类似的强制性实施机制,尽管这种强制效力是来自同意,而不是制定;习惯则不以任何强制性机制为特征。”{1}由此可见,在韦伯看来,习惯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习惯法具有一种类似于强制性效力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却来自同意。因此,显而易见,韦伯的习惯法肯定不是国家制定法,也不是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实际上,韦伯的习惯法相当于我们经常所说的在血缘、地缘或业缘等共同体中形成的,得到共同体普遍遵循的习惯规则,这种行为规范一旦违反便会遭到共同体的谴责或经济处罚。而韦伯所说的习惯就是指在一定范围的人群里形成的,即使违反了也不会受到处罚的行为规范。韦伯这种分类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在现实社会中难以分清楚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习惯与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习惯,况且两者是经常相互转化的。

正因为如此,我国《合同法》的交易习惯应当既包括韦伯所指的习惯法也包括他所说的习惯。之所以不必要把《合同法》的交易习惯限定于具有类似强制性效力的习惯,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也没必要截然分清一般习惯与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习惯。因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视为认可的习惯,而且不违反制定法的强制性规定或公秩良俗,就可以据以裁断案件,不必要求在法官适用之前该习惯就已具有强制性效力;其次,法律之所以允许适用交易习惯,是因为交易习惯一般都是当事人自愿遵循的。所以,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交易习惯就是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有力证据;最后,所有交易习惯在法官选择适用前都没有法律强制力,只有经法官选择适用于个案中的交易习惯才具有法律强制力。

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言的“交易习惯”应指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2}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我国《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其实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法官只有结合个案才能确定其具体所指。但不经法官引用的交易习惯仍然是交易习惯,法官是否引用并不改变交易习惯的性质。因此如果把我国《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等同于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那么势必导致国家法无限泛化,甚至会出现国家压根就没有注意到的交易习惯竟然是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这显然违背事理;其次,如果说《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就是习惯法,那么交易习惯必须像制定法一样,是一个具有确定范围的规范集合体。然而,我国至今没有如此的交易习惯集合体。这无异于一方面说交易习惯就是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另一方面却不清楚交易习惯的具体范围是什么。此外,这种观点在逻辑上也是矛盾的。既然交易习惯就是经认可的习惯法,那么法官在适用之前就必须先认可交易习惯。但就司法而言,所谓认可至少是在适用过程中的认可。因此,法官未经适用又何来认可呢?事实上,法官往往是从众多的交易习惯中寻找其所要适用的裁判规范。由此可见,习惯法来源于交易习惯,但不能说交易习惯就习惯法;最后,把交易习惯限定于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无异于限制法官的规范选择范围。其实,在国家认可的习惯法之外存在大量合理可行的交易习惯,法律之所以授权法官适用交易习惯,就是要求法官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能够公平合理裁判待决案件的裁判规范,以便克服制定法的僵化缺陷。而把交易习惯局限于所谓的习惯法,恰好与此一法律目的格格不入。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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