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7-31 来源:网络
在现代两大法系的契约制度中,一般都采取合意论的契约概念,[22]合意表现出契约主体双方的意思自由和一致。各国一般也将要约承诺看做契约缔结的必要条件,把意思表示真实看做契约生效的实质要件。这两个方面的要件结合在一起,恰恰体现出契约法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一个人都拥有平等充分地转让自己财产的基本自由。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首先,契约主体享有充分转让自己财产的自由,这是合意制度中意思表示自由的正当性基础。这种自由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作为抵制国家公权力侵犯的自由,它意味着国家不能够以任何公共理由侵犯当事人的充分转让自己财产的自由。因此,契约一经当事人签订就有效。二是当事人的意志表示不能有瑕疵。例如,因为误解而进行的意思表示是不自由的,这样的交易是可以撤销的。但是,由于国家不能以任何公共理由干涉当事人充分的契约自由,所以国家不主动调查契约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只是被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
其次,契约主体所享有的财产自由是平等和相容的。这在合意制度中也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约承诺制度。契约的缔结必须经过要约承诺,这就意味着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契约。因此,仅仅是一方的允诺并不足以确定对方的权利义务,即使纯粹是赋予对方利益也不行,例如赠与契约就不能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构成。二是一方行使自己的自由不得损害他人平等转让财产的自由。这个禁止性规定要求无论出于什么目的,一方当事人都不能采取胁迫、欺诈或其他不利影响等方式,让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平等转让财产的自由。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胁迫等行为,其形成的合意也不能损害第三方平等转让财产的自由。对第三方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合意制度的一个限制。
平等的基本自由主要在于保证契约当事人抽象的、同等的选择能力,而不管选择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在这里,每个人都成为抽象情境中的主体,这样的主体无论是出于什么目的进行选择,也无论选择的结果是什么,都被看做是自由的。所以,合意制度不会把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为衡量交易是否具有拘束力的标准,也不会把双方选择的结果作为契约正当与否的标准。这样的制度设置,设定的是一个绝对抽象化的、传统道义论理论中的主体。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这种设置的另一个关键之处,那就是即使是基本自由也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第一个正义原则满足的只是充分的契约自由,而不是毫无限制的契约自由,所以这种充分而非最大化的契约自由,就给具有目的论性质的显失公平制度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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