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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立法完善之设想

时间:2015-03-12 来源:网络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第2款对受贿罪的规定为: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对比我国刑法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受贿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在犯罪构成条件、犯罪客观方面、贿赂的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根据国际法必须信守原则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各缔约国提出的要求,我国刑法应力图使规定的内容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内容接轨,这样既有利于惩治腐败,也有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

    一、扩大受贿罪“贿赂”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贿赂”仅限于财物。司法实践中,许多受贿犯罪确实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形式进行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不以财物为对象的受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或接受他人设立的股权、债权,免费提供劳务,免费出国旅游、出国留学,甚至提供性服务。这些非法利益严格说不同于刑法上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这些非法利益也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犯罪构成的规定。针对这一情况,一些学者认为不能囿于传统的观念,应当根据贿赂罪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修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贿赂”的范围从“财物”扩大到“财物及财产性利益”;有的学者认为“贿赂”除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外,还应包括如提级晋升、迁移户口、赋予荣誉、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

    从司法层面看,在原则上坚持贿赂为财物的同时,当前对于贿赂范围的理解和掌握上有一定程度的突破,部分可以直接物化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无偿劳务、债务免除、消费权证等有时也会视具体情况被认定为贿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正体现了这一点。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如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晋升职务等则一般不被视为贿赂。

    我们认为,为了有效打击各种贿赂犯罪,我国刑法应扩大受贿罪范围,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全部纳入受贿范围,即将贿赂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凡是能够满足受贿人需求或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均可以成为贿赂。理由如下:

    (一)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本质是亵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元化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欲求的利益范围实际上也在不断地发展。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二)打击现实受贿犯罪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人对物质利益已不屑一顾,而注重对各种非物质的、精神需要的追求,受贿行为不再是单纯的“钱权交易”,而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不仅仅取决于收受财物的数额,收受较少财物或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比收受财物多的更为严重。如有的税务干部收受纳税人财物数千元,却不征或少征税款,导致国家税收损失数十万元;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接受他人提供的“性受贿”,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仅仅因为收受的财物数额不大或不是财物,而不以受贿罪处理,就违背了立法原意,从而严重影响反腐败的实际效果,放纵了大量实质上的受贿犯罪。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程度,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也是打击现实生活中受贿犯罪的需要。

    (三)与国际社会反贪污贿赂立法和司法接轨的需要

    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和司法判例已经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包括财产、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如日本法院判例对贿赂内容的解释是,除财物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印度刑法典》规定贿赂指的是“酬谢”同时又规定“酬谢”一词并不限于金钱酬谢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酬谢,并以给予职位为例予以说明。新加坡《防止贿赂法》把“合法报酬以外的报酬”视为贿赂,同时把报酬的各种形式作了具体举例,包括:金钱或任何礼品、贷款、费用、酬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或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任何职务、就业或者契约;任何支持、免除、清还或清算任何贷款、责任或其他负债;任何其他服务、优惠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好处。泰国、丹麦、意大利等国刑法也规定贿赂为“财产或其他利益”。由此可知,我国刑法如果仍只将“财物”规定为受贿罪的对象,就会落后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进程,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四)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和第16条将贿赂物均表述为“不正当好处”,“不正当好处”的内涵和外延都广于“财产性利益”,它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违反了缔约国所要求的义务,也不利于我国的反腐败斗争。

    有人认为,把任何不正当利益都作为“贿赂”,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并将使行贿、受贿双方关系变得模糊不清,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无从体现,而导致司法上操作困难。我们知道受贿罪属职务犯罪,它的本质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侵犯财产罪有着质的不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不仅仅是通过收受财物有时甚至主要不是通过收受财物的多少来体现,如果说以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规定受贿罪,显然缺乏科学性,立法不能只顾操作的方便而作非科学的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到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其他不正当利益后,立法可全面规定反映受贿罪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各种情节,如受贿金额,各种财产性利益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受贿次数、手段及造成的后果,分别不同情况为受贿犯罪确立数额与情节分列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以便更有效的惩治形形色色的贿赂犯罪。

    二、取消“为他人谋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385条规定的行为理论上称为“普通受贿”,它有两种基本行为形式:一是索取贿赂;二是收受贿赂。对于索取贿赂,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而对于收受贿赂则要求行为人具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利益”三方面的客观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刑法》第388条规定的行为,理论上称为“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构成斡旋受贿的必要条件是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居中斡旋,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则不构成受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必须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规定“以作为其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为此我们认为我国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取消,主要原因是:

    (一)扭曲了受贿罪的本质

    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侵犯了一定的客体,行为对客体的侵犯达到严重程度时就构成犯罪。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1}。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贿赂,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就已严重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足以构成犯罪,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是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仅对量刑有影响,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因此也就不能影响定罪。至于《刑法》第388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谋取到了利益,也不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都应以受贿论处。将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有违受贿罪的本质。

    (二)导致理论的纷争和司法实践的困惑

    在刑法理论界对“为他人谋利益”到底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存在分歧,有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及主客观要件统一说之分。客观要件说又有传统客观要件说与新客观要件说之分。传统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2}。如果采取传统客观要件说,受贿罪除要求有收受贿赂的客观行为外,还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结果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利益没有实现,或者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尚未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只能成立受贿罪未遂或者根本不成立受贿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结果是放纵了一部分犯罪分{3}。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并做出了“许诺”,就构成受贿罪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4}。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力度,但在实际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许诺”发生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且很隐蔽,要证明“许诺”人存在,难度很大。况且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没有“许诺”,收受财物后,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依此观点就难以确定犯罪性质。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为人主观上一的一种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5}。按照这种观点,成立受贿罪,犯罪主体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且不说刑法条文中并未写明“意图”二字,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这一意图往往也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已查明行为人收受了贿赂,但他矢口否认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这种观点就不能对其定罪或只能定未遂,其结果只能是放纵了犯罪分子。由于上述观点的立论不同,在具体问题上的结论也是不同的。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规定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将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如德国、日本、韩国、奥地利、美国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

    因此,为了严密受贿的刑事法网,严厉打击贿赂犯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样的构成要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法定刑重于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刑,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定刑重于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法定刑,从而设定科学合理的量刑档次以应对不同情节的受贿罪。

    三、取消受贿罪中的具体数额规定,确立受贿数额与其他情节并重的二元量刑标准

    《刑法》第383条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规定了具体数额,其立法初衷在于力求立法的严密性与确定性,防止司法擅断,但这一特殊立法例并没有准确反映受贿罪的性质,其弊端正日益凸显,司法实践证明并不科学。

    (一)受贿罪是渎职犯罪而非财产犯罪,以受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并不妥当

    因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妨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以数额为基本依据对受贿行为定罪量刑,与渎职罪的犯罪特征及其社会危害性不相一致。

    (二)计赃论罚容易导致量刑失衡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中的受贿数额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节轻重不同,可能导致其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由于现行刑法主要以受贿数额确定定罪量刑幅度,容易造成数额相同但其他犯罪情节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差别较大的犯罪,只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刑,同时,一些案件受贿数额虽然不同,但因情节不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犯罪,不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

    (三)忽视受贿罪数额之外的情节,容易出现打击不力的问题

    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按照贪污罪法定刑处罚的规定,虽体现了打击贪污、受贿并重的立法精神,但从实际情况看,二者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有较大差别:贪污罪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数额大小体现的,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除了受贿数额大小以外,更多地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情况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表现出来,在有些案件中,其他情节的危害性甚至比受贿数额的危害性更大。

    (四)规定具体犯罪数额,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

    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同样的数额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对社会危害存在差别,而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数额规定难以反映这种差别。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区不平衡,不同地域的司法机关在同一时期所处理的案件很难做到相互平衡,也很难体现刑法平等原则,这严重妨碍了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我们主张取消受贿罪中的具体数额标准,确立数额与情节二元量刑模式。

    综上,建议将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普通受贿行为),第386条,第383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及量刑标准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物质性利益或非物质性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4.受贿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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