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29 来源:网络
减刑、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促使罪犯认真遵守监规,维护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促进罪犯改造、帮助罪犯回归社会。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以及一般预防目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减刑、假释不仅是一个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理论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治安情况的变化,有必要对刑罚执行制度进行积极的探索。研究其价值和内容,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减刑、假释审判工作。
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1.减刑的法定条件缺乏客观全面具体的评价标准。其过分强调了服刑人员的劳动和日常表现情况,而忽略了对服刑人员的思想状况考察,忽视了对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的评估。2.减刑是对犯罪分子减刑裁定前行为的肯定,但不能制约其减刑后的行为。一旦获得减刑,所减的刑期成为丧失法律威慑力的“过去完成时”,心理上对已获得的减刑并不珍惜。3.减刑规定扩张适用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如“可以”减刑变为“必须”减刑,导致像死缓、无期犯人经过数次减刑,服刑不超过15年即可以释放,严重损害了刑罚威慑力。4.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没有社区矫正的过渡适应期。刑满释放后很难顺利回归社会。减刑制度的上述缺陷,使减刑失去了应有的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弱化了其积极引导的作用,这也是减刑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高的原因之一。
(二)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规定导致出现以下问题。
1.对象限制过严,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拘役犯因其罪行较轻而不得假释,“五种”暴力犯罪因其罪行较重也不得假释,如此设定法定假释对象,逻辑不清。2.条件抽象,操作性不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标准难以操作,难以准确预测。可以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由予以假释,也可以假释后可能危害社会为由而不予假释。由于假释条件的限制,使法官可能承担假释不当的风险,为避免风险。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少适用假释,假释适用率较低。制约假释工作的主要因素有:第一,假释条件中“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过于模糊,可操作性差;第二,司法实践中缺乏科学客观的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第三,罪犯假释后监管机制不到位,难以对罪犯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第四,责任追究制进一步制约了办案人对假释的适用。3.假释一律需附条件的规定过于机械。我国刑法关于假释的规定属于附条件的假释,又称为裁量假释,可以进一步探讨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等制度。
(三)减刑假释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虽均对减刑、假释的程序作了规定,但由于这些程序的规定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如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仅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于如何审理,则没有具体规定。
第一,有些法院认为: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经由监狱提出建议书后,人民法院仅对其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无需审讯罪犯和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因而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权,实际成为形式意义上的手续。也就是说,从立法规定和形式上看,我国的减刑、假释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受执行机关的主导。执行机关普遍采用的是百分考核制,以分数折算,不仅过于机械,也容易滋生腐败问题。受执行机关管理上的相对封闭性,减刑、假释案件的批量办理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大多采用书面审理,使得减刑、假释裁定无法进行有效审查,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例行公事。而监狱管理机关普遍认为:监狱管理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的建议,是严格按照司法部的相关规定。按照百分考核计算出来的,但是在一些法院没有得到尊重。被普遍打了折扣,由此影响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并由此影响了现行监管制度的效用。
第二,检察机关认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监督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审判的监督为一种事后监督。而非事前监督。由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未能事前事中介入程序,他们手中往往缺乏行使监督职权的事实依据,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因为与二审程序不同,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前,检察机关没有接触案件材料和罪犯的必经程序。
第三,监狱呈报减刑的标准与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标准难以衔接,实践中存在的减刑标准和“百分考核”制度直接挂钩,导致形式上的公正而实质上的不公。《刑法》对“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司法解释也没有可量化的“确有悔改表现”和“悔改表现突出”的规定。执行机关根据司法部1990年颁布《关于计分考核奖励罪犯的规定》,即“百分考核”制度,考察罪犯的劳动改造成绩,这种做法对罪犯的直接影响就是“唯分是举”。由于单纯的计分并不能全面反映一个罪犯的劳动改造成绩,仅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是不充分的。再者“百分考核”结果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罪犯的思想改造质量。由于“百分考核”并非依照国家意志产生的法律,也不是向社会公开的规章条例,只是内部的一项管理制度,且各地设置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导致一种形式的公正而实质的不公正。“百分考核”制度的弊端还表现在:一是使减刑、假释工作呈现“批量”办理的现象。只要罪犯的积分达到一定的标准,便需集中成批呈报,造成监狱工作的被动,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被动;二是罪犯减刑靠积分累积,而评分决定权在监狱警察手中,所以能否减刑,是监狱警察说了算,对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有消极影响;三是由于罪犯在减刑当中缺乏主动权,造成部分犯人在改造中投机取巧,甚至采取行贿等手段拉拢干警,虚加积分骗取减刑,其劣根性不能得到很好矫正;四是由监狱警察决定犯人是否减刑,为一些监狱警察利用职权,搞权钱交易留下了空间。
第四,审理方式单一,违背公开审判原则。现行法律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大都采用书面审。书面审理方式具有以下弊端:一是人民法院依据监管机关提供的证据和书面材料决定减刑假释与否,缺乏听取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在此程序中。罪犯、被害人没有参与的权利,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成为整个程序的“局外人”,对程序的运转、进行程度一无所知,使减刑、假释在很大程度上披上了一层神秘的外衣。且对罪犯在执行阶段亦缺乏必要的法律帮助。因此。罪犯和被害人对其结果的公正性难免产生怀疑。二是减刑假释审理过程公开透明度不高,容易引发社会对办案公正与否的猜疑。目前,许多法院为了改变这一状况采用裁前公示的方式来弥补其封闭性:也有用开听证会的方法希望罪犯当面向狱政人员提出不同意见:还有用开座谈会的形式、发问卷调查和个别谈话等形式。这些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正和透明,但都不符合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五,没有生效裁定的纠错程序。减刑裁定生效后发现罪犯有违法行为,用何种程序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有直接撤销本院裁定的。
(四)减刑假释工作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由于各地法院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管辖部门不一,影响了上下沟通,不利于最高法院对下指导与监督。2005年底,最高法院审监庭开始负责减刑、假释工作,地方法院的减刑、假释工作也逐步划归审监庭管辖。但是,目前仍有近十个省市的减刑假释工作没有归口到审监庭,有的(如重庆)仍然沿袭历史传统由刑一庭负责,有的(如河北)则由案件数量相对较少的刑二庭负责,有的(如山东)则由新成立的刑三庭负责。归口单位不统一,工作机制不顺畅,不利于信息上传下达,大大增加了对减刑、假释业务指导、监督的难度。
(五)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原因
第一,对刑罚执行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犯罪论研究相对较多,对刑罚论研究得较少,对刑罚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则更少。对于刑罚执行制度基础理论的研究亟待加强。历史上对减刑、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着“奖励说”、“权利说”的不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相互融合,兼采两派之长的综合主义理论,且日渐成为主流观点。在我国“奖励说”仍占主导地位。但对于如何正确定位减刑、假释制度,如何兼顾惩罚与教育,改造与奖励,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等仍是亟需研究的问题。
第二,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过于原则。我国法律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依现行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案件虽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其审理程序却与一、二审审理程序相去甚远,更类似于一种行政审批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许多立法都将减刑、假释制度设定为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利,程序上表现为行政审批程序。对于减刑、假释,我国法律虽规定为司法权,但实质上更类似于行政审批权。监狱提出建议、法院予以裁定(批准),用行政审批的方式去追求实现司法的公正,存在着诸多障碍。
第三,减刑、假释制度缺乏配套的相关制度保障,缺乏过渡性措施。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尚未健全。罪犯减刑、假释出狱后,是否已经真正的改造好,是否能够顺利回归社会,难以准确预料。这就要求有专门的组织和人员为他们进行心理和行为矫正,并提供生活上的帮助,以促使他们适应、回归社会,但我国这方面的制度尚不健全。
二、对我国现行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完善的建议
发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应加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理论研究。对减刑、假释所涉及的惩罚与教育、主客观相统一、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罪刑法定原则和刑罚个别化等理论问题,应结合国情、社情、民情等加强研究。在具体的制度上,建议如下。
第一,制定专门的刑罚执行法。目前我国刑罚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之中,此外,还有许多内容见之于司法解释、条例、规则等规定中,内容杂乱甚至互相冲突,且这些规定也反映出诸多问题,如监狱法即存在调整范围过窄、名称不科学、法条简单等问题。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尽快考虑制定一部结构合理、内容具体、符合刑罚执行规律的《刑罚执行法》,以适应国家刑罚执行的需要。
第二,探讨改革目前实行的以刑罚执行机关为主导的减刑、假释制度。建立减刑、假释诉讼机制。如可设想:执行机关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呈报人民法院的同时将建议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后,通过讯问罪犯和调查罪犯周围环境等形式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实质考察。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时,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提出自己的意见,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把类似于诉讼的形式引入减刑、假释程序中。可以有效地从程序上保证减刑、假释的公正。这种诉讼的程序可以考虑按照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方式来进行。
第三,建议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前移,从事后监督前移至监狱分监区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之时。检察机关应提前启动监督程序,在分监区或监区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时,就全程跟踪,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能,避免减刑、假释工作中的封闭性,打破暗箱操作。
第四,修改现行法律,改变级别管辖。我国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法院以上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对刑罚变更程序的审级要求超过了对刑事一审案件的要求,而前者事实的查明远比后者简单,且也不符合公正、高效的精神。因此,在综合改革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基础上,不妨作如下尝试:1.建议成立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庭(借鉴德国成立刑事执行庭)。减刑、假释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问题,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也不同于再审程序。从其性质、内容及功能看,减刑、假释是刑罚的执行制度和执行方法,又是改造罪犯的奖励措施,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活动,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减刑、假释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都很强。社会极为关注的工作,必须要有专人来审理。建议成立专门审理减刑、假释的审判业务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2.建议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权。人民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包括了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建议对于管制、拘役和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交由基层人民法院以更为简单的方式审理,实现审级分流、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五,扩大假释的对象。对拘役等轻刑犯和对于服刑达到一定期限的,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规定可以予以假释。
第六,建立假释保证金制度。法院可以视假释犯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要求其本人及亲属提供假释保证金,如果假释犯在考验期届满行为良好,在其恢复自由时,保证金发还;如果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因法定事由被撤销假释,保证金的一部分或全部将被没收上缴国库。建立该项制度可以通过经济手段牵制假释犯,促使其积极改造,同时,也督促假释犯的亲属加强监管力度。
第七,建立减刑撤销制度。裁定后发现罪犯有与减刑条件相悖的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或全部撤销其减刑。这样,不仅确保减刑的严肃性、准确性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罪犯在争取减刑和被减刑后。能够真实地、积极地接受教育和改造,使减刑的激励机制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充分实现刑罚的目的。
三、对现有的减刑、假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修改建议
现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最高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通过并于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的。自施行以来,为司法机关正确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既有实体问题,又有程序问题。如果作一般的修改,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建议作出一项全新的司法解释。
新的司法解释可以把实体的规定与程序的规定都纳入进来。现行的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章当中,比较分散,使用起来有诸多不便,也不利于统一和规范,容易出现矛盾。实践中有些省份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了本省的关于减刑、假释的具体规定,把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都规定到一起,在实践中具体可行,因而新的司法解释最好把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结合到一起。如可同时规定减刑的对象、条件、幅度、起始和间隔时间、程序等。对于假释也可作这样的规定。
(一)狱政考核结果应成为减刑、假释的、主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狱政考核结果直接和减刑、假释挂钩仍然是法院和监狱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监狱对罪犯进行的狱政考核,是对罪犯在改造期间表现进行的一种评估。它是监狱部门经过多年实践摸索出来,对于监狱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而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要考虑的是根据罪犯的全面情况(包括犯罪的主观恶性、违法和犯罪记录、犯罪的情节以及现实的社会危险等)进行综合考察,确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中,应把狱政考核作为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但绝不能把它作为唯一依据。应避免机械地以狱政考核为依据,以百分考核的分折刑或纯粹按表扬减刑、假释的情况。否则,法院便很难对监狱的减刑、假释起到制约作用,因为对罪犯的奖励标准是由监狱掌握的,二者直接挂钩,法院根本无法控制,难以发挥审判权,保证减刑、假释的正确适用。
(二)执行财产刑与获得减刑假释的关系
对于财产型犯罪而言。有些犯罪分子大肆侵吞或骗取公共财产,服刑前拒不退赃,对人民法院判处的追缴赃款或者并处的罚金不积极交纳;有的异地犯罪,将骗取的财物转移或藏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因受办案期限的影响不能及时追缴,致使公共财产受到巨大损失。对具有退赃和执行财产刑能力的罪犯拒不退赃或拒不执行罚金刑的,是否可以作为没有悔罪表现不予减刑或假释,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53条“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的规定,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间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予以追缴。拒不执行罚金刑的。应视为没有悔罪表现。而且,服刑罪犯退赃基本上是其亲属代为退赔。不宜提倡,有“花钱买刑”之嫌,不能将是否积极退赃作为减刑假释考虑的唯一因素。
另一种意见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积极退赃,司法机关可以接受,不必拒绝,从理论上讲可以认定为罪犯有悔改表现。可以把有无执行财产刑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条件,对确实无力执行财产刑的罪犯,要求罪犯原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其确实无力执行。建议在修改司法解释时增加规定,对因经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如果犯罪数额巨大,其拒不退赃且赃款下落不明的。减刑、假释时要从严掌握。根据原判决,足以认定罪犯隐匿赃款赃物,拒不退赃的,应当视为不认罪服法,不符合减刑、假释所必备的“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定条件。对于被判处附加罚金等财产刑的罪犯,其缴纳罚金的情况应当作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情节,在申报减刑时予以考虑。宣判时能够一次缴纳全部罚金的,申报减刑时,可作为减刑的理由;宣判时因故未能缴纳罚金,如果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的,视为具有悔改表现,可作为减刑的理由之一。依据缴纳罚金的情况申报减刑的,应当对罪犯缴纳罚金时法院出具的收具或回执予以审查。该收具或回执由罪犯本人或家属向刑罚执行机关提供,在提请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只要罪犯在服刑期间退赃或缴纳判处的财产刑的,应视为有悔罪表现,考虑予以减刑、假释。
(三)在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如何办理减刑、假释?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些罪犯认为在看守所服刑在减刑问题上希望不大,少数罪犯甚至要求调入监狱服刑改造,影响了监管改造工作的正常开展。有的地方如福建省公安厅、福建高院1998年2月6日制定了《关于办理看守所服刑罪犯减刑的有关规定》,但各地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减刑、假释工作的严肃性,应制定一个统一规范。
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于刑罚在1年以下或余刑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是否由公安机关报批;2.是否明确入所改造时间一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劳动,符合《刑法》第78条规定条件的罪犯方可列为减刑对象,进行评议讨论,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申报;3.入所时间是否可以按司法解释关于减刑起始时间的规定;4.由于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羁押时间较长,但判决后实际执行时间较短,往往是在判决生效不久就提减刑,这一问题如何解决;5.看守所没有各种奖励,如何确定减刑幅度没有标准,减刑材料又不翔实,法院往往是根据一次呈报的几个案件的不同情况酌定减刑幅度,看守所呈报的时间间隔无具体规定,由于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羁押时间较长,但判决后实际执行时间较短,往往是在判决生效不久就提请减刑:6.已减刑的服刑人员漏罪,可否不撤销减刑裁定,直接援引《刑法》第7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四)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
《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79条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但《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假释并没有作程序性的规定。最高法院在《规定》中作了原则规定。减刑、假释案件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审理,需要明确。尤其应注意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1.各地有用公开听证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裁前公示书面审等,做法不一。减刑、假释工作在审理程序上的空缺,导致法院难以充分发挥司法审查权,对其审理程序应予以明确。
2.已经由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后。又发现有不符合减刑条件的,要撤销减刑裁定,程序上如何办,是由原裁定减刑的业务庭还是由审判监督庭办理,法律应予明确。
3.如对于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罪犯发生违法或犯罪的处理问题是否由监所及时将情况报告中院,暂停宣告送达,待合议庭复议后,另行作出决定。
4.已减刑的服刑人员漏罪,可否不撤销减刑裁定。直接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5.关于再审改判后。原减刑裁定是否撤销问题。有意见认为,不应一律撤销,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第一,再审改判减轻刑罚的,应当将已执行刑期与此前的减刑刑期一并予以折抵,原减刑裁定不予撤销。(改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裁定已无实际意义了,应撤销原减刑裁定;改判减轻刑罚的,如已执行刑期超过了改判确定的刑期,原减刑裁定亦无实际意义了,应撤销原减刑裁定;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改判有期徒刑的,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亦应撤销,否则无法计算实际减刑刑期。)第二,再审改判加重处罚的,再审改判时,原减刑刑期不予计算,原减刑裁定应当撤销,由执行机关重新考虑是否申报减刑。(原判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罪犯,再审改判无期徒刑的,原减刑裁定应当撤销;原判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罪犯,再审改判加重刑罚的,但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的,应当将已执行刑期与此前的减刑刑期一并予以折抵,原减刑裁定不予撤销。)
(五)减刑假释的比例问题
对于罪犯的减刑和假释是否要求有比例的限制,是灵活掌握还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
对不同性质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应一视同仁还是应区别对待。有人认为,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关键在于罪犯的改造表现,因为对于不同性质的罪犯,人民法院在判刑时以给予了不同的处罚,该重判的已重判,该轻判的已轻判。因而在减刑、假释时没必要再作区分。
多数地方对假释的适用率偏低,究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假释犯的监管问题缺乏配套的措施。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不好掌握,法院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对假释罪犯的监督和帮教缺乏规范性文件规定,导致跟踪考察不力,不利罪犯改造。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考虑制定与假释相关的配套措施。
(六)减刑假释是对服刑人员的奖励还是服刑人员的权利
减刑、假释是对服刑人员的奖励还是服刑人员的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争议。奖励说认为减刑、假释制度是国家对服刑人员的奖励和恩惠,倾向于否定服刑人有任何要求或主张的权利。权利说将减刑、假释视为服刑人的权利,罪犯有权依据一定的理由向国家要求给予减刑与假释。
按照目前我国法律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置,减刑、假释还没有成为我国服刑人员的固有权利。理由如下。首先,作为一种权利,其权利人应当是可以主张这种权利的。如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在服刑一段时间后,可以自行提出假释的申请,经假释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就可以获得假释。但是依照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减刑、假释由刑罚执行部门提起,服刑人员或其家属没有提起假释的权利。其次,权利应是受到保护的,应当有相应程序保障这一权利的获得,即如果权利人没有依法享受到这种权利。可以提出申诉甚至是上诉。一些国家的保释制度和假释制度正是如此。而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没有设置同类程序,仅有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服刑人员本人则没有对是否获得减刑、假释提出异议的权利。
因此,目前减刑、假释在我国还不能成为服刑人员的固有权利,而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视服刑人员的具体表现而给予的一种奖励。而适用减刑、假释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服刑人员改造,稳定监所秩序,更好地实现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也只有鼓励和促进服刑人员积极改造,使其尽快转化为守法公民,尽快回归社会,才是对其人权的真正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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