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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评议:自由抑或他律

时间:2014-08-29 来源:网络

本文所称的诉讼评议,是指审判组织对诉讼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集体商议评定进而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活动,包括合议庭的案件评议和审委会的案件讨论。多年来,以加强司法活动监督为价值取向的司法改革备受体制上下和社会各界的青睐。于是,不对外公开进行的诉讼评议被斥之为“黑箱操作”而大受诟病,成为众矢之的。有的法学专家积极主张司法决策过程公开,倡导“阳光评议”;有的地方法院隆重推出诸如“特别列席”、“评议录音”之类的创新举措。不可否认,这些积极主张和创新举措均出自良好的愿望——希冀通过加大司法的透明性、监督力来提升司法的公正性、公信力。问题是,这样的愿望是否与司法规律相符合?包括历久弥新的评议秘密原则在内的评议自由原则,应否那么轻易地被我们的特色司法制度给“特”掉?此外,我们能否在评议自由与评议他律两者之间寻得相互协调的结合点呢?本文试从两例“司法创新”切入,对此等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探讨。
 
    一、直面:实例与本质在近年地方法院对诉讼评以公开与监督为取向而进行的改革创新中,审判委员会特别列席制度和合议庭评议全程录音制度是很值得反思的。该两例“司法创新”虽在形式上大异其趣,但其本质以及对诉讼评议影响却是异路同归的。
 
    (一)审判委员会特别列席制度该创新制度由甘肃定西中院于2007年10月首创,其涵义为在审委会讨论社会关注的复杂疑难案件时,法院主动邀请党委政法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大班子”领导等法、检之外的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根据《定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特别列席制度》规定,受邀特别列席审委会讨论案件的人员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党委政法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二是人大、政协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领导;三是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四是法学专家、教授以及知名律师;五是与案件专业技术有关的专家、教授、学者;六是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而启动特别列席程序的案件包括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复杂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等六类。此外,特别列席的人员可以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向主审法官询问,还可以发表对案件如何处理的意见。
 
    另一种可以纳入“特别列席制度”的做法是,邀请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讨论。2008年9月开始,吉林白山法院推行人大代表列席审委会制度,规定对于本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委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列席审判委员会。贵州遵义中院则于2011年4月出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规定此类列席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在社会上或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易发生矛盾激化、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有可能引起集体上访的案件。还规定应邀列席的人员可针对案件提出询问,案件承办人对其提出的问题应作出回答,并就案件的事实及民声民意等进行陈述。此外,在处理案件时,审委会还须充分考虑这些列席人员的意见建议;案件审结后,须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及列席情况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
 
    定西中院的审委会特别列席制度被作为全国法院首创的深层次司法公开新渠道而在《法制日报》头版予以宣传报道,并受甘肃省人大调研组的肯定。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审委会的做法不仅被媒体大力渲染,而且许多地方法院纷纷仿效,大有铺天盖地、快速蔓延之汹汹态势。更有一些高院也邀请乃至推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审委会。例如,2009年11月20日上午,吉林高院审委会对两起重大、疑难的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时,邀请4位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列席高院的审委会;广东高院则于2011年4月出台《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其中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社会关注、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单位派人列席旁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列席旁听,列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
 
    (二)合议庭评议全程录音制度所谓合议庭评议全程(同步)录音,是指适用普通程序参与案件审理、执行的审判执行人员每次评议案件时,对评议实施全过程不间断地录音。合议庭评议全程录音制度首创于广州南沙法院。该法院于2012年3月制定《合议庭诉讼评议录音办法(试行)》,经过两个月的实践,该项工作于当年5月正式实施,当月就对18宗合议案件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音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承办法官的案情介绍,比如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状况、法律关系性质、纠纷争议焦点、证据材料的甄别取舍、事实认定、责任定性、归责裁量;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意见;审判长对评议的总结,归纳裁判主文等。评议结束时,由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笔录予以核对后,录音停止,录制人员制作录音工作记录附卷。纪检监察人员通过调取和播放合议庭评议同步录音资料对合议庭案件评议工作进行督察。
 
    2014年1月起,广东江门中院也全面推行诉讼评议录音制度。江门中院同样制定了《案件评议录音办法》,对评议的录制地点、录音内容和程序、录音资料的保存方式及适用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办法规定,一般案件评议时用录音笔进行录音,案件评议录音原则上在法院内进行;遇到重大疑难、敏感案件时,合议庭还必须到科技法庭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所录制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合议案件的案号、合议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案件基本信息;2、案件纠纷争点、适用法律和处理意见等案件介绍;3、审判长对评议的总结、归纳裁判主文等情况。该办法还规定,实行录音笔保管、录制人员和拷贝备份保存相分离原则,即由部门内勤保管录音笔,由跟案书记员负责录制、档案室集中保存拷贝备份原件。当案件移送档案室归档时,录音资料同时归档。
 
    广州南沙法院和广东江门中院的诉讼评议全程录音的做法,均在媒体上进行广泛报道,广东高级法院官方微博还对江门中院的做法也加以推介。广州中院院长刘年夫以《法院工作报告》的方式,在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将南沙法院的做法作为创新典型进行介绍:“为切实加强审判内部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提高合议质效,南沙法院2012年5月出台了《合议庭诉讼评议录音办法(试行)》,在全省率先实施合议案件全程录音监督,对合议庭案件全过程实施智能化监控。南沙法院在全省法院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现场推进会上作经验介绍。随后,越秀等法院也推行了该制度。”此外,广东省广州市纪委负责人于2012年5月22日到南沙法院调研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时,对该院包括实行合议庭评议案件全程录音在内的智能化风险防控措施予以充分肯定。
 
    (三)两例创新举措的共同本质从形式上看,上述两例“司法创新”有着很大的区别。审委会特别列席制度是邀请法院外非法定人员的“四大班子”领导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直接介入审委会的案件讨论,而合议庭评议全程录音制度只是由法院内部监察部门以录音的方式间接的介入合议庭的诉讼评议。两者的基点和初衷也有所差异:前者是以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名义引入法院外部力量监督诉讼评议,初衷在于提升司法公正性和司法公信力;后者则是以加强法院内部审务督察为理由来监督诉讼评议,初衷在于解决“合而不议”问题和便于“违法问责”。然而,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看待事物须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要求细察该两例“司法创新”,则其表面上的相异却暗含着本质上的一致。这种共同的本质就是监督或者说是他律,是通过各自的独特方式即外抑或内控的手段对诉讼评议进行程序外的监督。
 
    上述关于两例“司法创新”的本质揭示,可以从其相关规定或有关介绍加以印证:其一,《定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特别列席制度》的序言指出,创立审委会特别列席制度是“为了依法、公正、高效审理社会关注的复杂疑难案件,增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透明度,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质量,消除合理怀疑,树立司法权威,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方式、方法”。其二,时任吉林高院院长的张文显曾向记者介绍:“邀请人大代表特别是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是吉林省高院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工作方式之一。”其三,据南沙法院负责人介绍,诉讼评议录音资料作为备查资料,主要是用于内部案件检查、投诉核查、审务督察、违法审判问责,或其他案件评查工作需要时使用。对因“只合不议”造成案件出错失误的,要严格追究“不尽职”的责任。
 
    该两例“司法创新”都会对参与评议的法官形成心理压力甚至恐惧。审委会特别列席制度邀请党委政法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大班子”领导等法、检之外的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而这些人员尤其是“四大班子领导”对法官事业和前程有着不可小觑的影响。他们对案件所发表的处理意见,几乎可以说是一锤定音的,审委会委员是很少有胆量与其“碰硬”的。如此,这种特别列席势必对审委会委员整理思路、自由表达和理性讨论形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尤其是对那些涉及地方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地方党政领导政绩等利益的所谓“重大案件”,审委会委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要附和党政领导的表态。而合议庭评议录音制度,其遥控监督、责任追究的无形压力也会使得参与评议的法官心存恐惧,导致法官的独立人格不能伸张、独立思维难以形成,其意见也就无法自由表达。
 
    二、反观:原则与运用对于诉讼评议,中外法律制度中早已确立了适应其特点的评议原则,这就是评议自由原则。因此,在介绍前述两例“司法创新”后,我们需要反观与其迥然有异的评议自由原则,为检讨该两例“司法创新”打下可比照的制度基础。
 
    (一)评议自由原则的基本内涵通常提到的诉讼评议原则是评议秘密原则。但评议秘密原则只是对诉讼评议场合秘密性或内容保密性的概括,尚不能全面体现诉讼评议的本质要求。法官对案件的评议需要自由的环境,以确保评议、表决能够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良心而进行。因此诉讼评议的本质要求应该是,为参与诉讼评议的法官营造一种宽松自由、免于恐惧、保证独立发表意见的氛围或环境,包括评议场合的秘密而免受外力干扰和评议意见的豁免而免于责任追究两个方面。有论者指出:诉讼评议的自由环境可分为自由自然环境与自由司法环境两种。自然环境的自由主要是通过保证评议、表决的秘密性来实现的,而司法环境的自由主要是通过设置评议言论的责任免除制度来实现的。因此,应当以评议自由原则来概括诉讼评议的本质要求,其内容包括两个子原则:即评议秘密原则和评议豁免原则。
 
    评议秘密原则是个古老的法律原则,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遵循这一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认为,评议秘密原则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评议过程不公开;二是事后每一位参与评议的法官应就评议与表决结果保密。英美法系则主要强调第一方面的内容,而允许评议中的少数意见随多数意见与裁判文书一并公开。不过,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已开始追随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呈现出将评议秘密原则仅限定在评议过程而不包括评议结果的成例和趋势。比如,属于大陆法系的阿根廷、芬兰和瑞士在其司法判决中对少数意见的公开甚至与美国最高法院的做法非常相近。而以大陆法系成员国为主要当事人的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记述少数意见也已司空见惯。评议豁免原则也是被许多国家所实行的原则,其含义是法官依法参与诉讼评议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和追究。
 
    需要指出的是,评议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自由的背后是自律”。自律即自我约束,“是指在没有人现场监督的情况下,通过自己要求自己,变被动为主动,自觉地遵循法度,拿它来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正如任尔夫所指出的:“为了享有自由,我们必须控制自己。” 除了自律,自由还须接受他律。他律就是接受外来力量的约束,包括规范约束与他人监督。前者是“外在的道德和法律规则的约束”;后者是“除本体外的行为个体或群体对本体的直接约束和控制”。就诉讼评议而言,自律体现在受法官良心的约束,法官应当根据自己对事实的审慎分析和对法律的诚挚理解进行诉讼评议。而他律主要体现在规则约束方面,就是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以及受到法官职业道德制约;他人监督则须把握其时间、场合、方式和程度,以不侵害自由评议为限度。
 
    (二)评议自由原则的作用机理评议自由原则的核心在于自由,在于要求营造自由发言、讨论和表决的自然环境与法治氛围。“自由是一种免于恐惧、免于奴役、免于伤害和满足自身欲望、实现自我价值的一种舒适和谐的心理状态。”自由的本质含义一是不受他人干扰、内心独立地去做自己想做并且是该做的事;二是不被他人强迫做出违心的事。前者正如费斯克所说:“思想的自由就是最高的独立”;后者则如康德所说:“自由是我不要做什么就能够不做什么”。坚守评议自由原则,为的是使参与诉讼评议的法官有个不受他人干扰或奴役而去履行职责,而且免于受到伤害的恐惧而不被他人强迫去做违心的事,以保证诉讼评议在宽松舒适的环境下畅所欲言进而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审判。用联合国《司法独立世界宣言》的表述,就是避免评议“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
 
    陈瑞华教授指出:“审判公开有一个不容回避的界限:裁判者的评议过程必须是秘密的。这一方面可以保证裁判者能够从容不迫地整理自己通过庭审所形成的思路,客观而无顾虑地发表自己的裁判意见和理由,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控辩双方以及社会公众对自己的裁判施加非理性的影响。”评议秘密原则最重要的作用机理在于:通过诉讼评议自然环境的保密设置和评议过程的保密措施,给裁判者以不受外界影响地整理思路、自由表达和理性讨论的场合,为法官创造一个内心独立的工作环境和商讨氛围,保证参与评议的法官最大程度地按照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独立地进行评议与表决,以求得寻求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和确定性。在这里,评议场所和过程的保密性、评议意见和表决的自由性、法官内心和人格的独立性环环相扣、步步推进,最终保证裁判结论的妥当性、确定性和公正性。
 
    就评议豁免原则来说,其作用机理则侧重于评议自由的司法环境方面,即免除因评议不当而受到法律追究的恐惧,从而让参与评议的法官放心大胆地发表和坚持自己认为符合法律精神和道德良心的正确意见。从心理学来说,“恐惧会使人的知觉、记忆和思维过程发生障碍,失去对当前情景分析、判断的能力,并使行为失调。”而从社会学来看,恐惧则使人趋于群体。可见,担心因评议过程中的发言不慎而被法律追究的恐惧感,势必使得参与诉讼评议的法官的分析判断能力受阻,因而也就不可能有内心独立和独立见解,不可能坚持正确意见,所能做的只有随大流去了。唯有自由,才可以内心独立地去做自己想做并且是该做的事,也才能够不被他人强迫做出违心的事。这正是评议秘密和评议豁免的共同之处,也正是该两原则统一归摄于评议自由原则的原因和根据之所在。
 
    (三)评议自由原则的实践运用评议自由原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体现和运用。从评议秘密原则来看,《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判决由法官在评议室秘密评议的条件下做出,在刑事判决做出时只能由审理该刑事案件的法官在场;《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评议、表决原则上只允许参与审判的法官在场;《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进行评议时不得有评议法官之外的任何人在场。英美法系国家的评议秘密性主要是针对陪审团而制定的。根据英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官结束总结之后,一名法院引导员宣誓将陪审团集中在一个“秘密且方便的地点”,阻止任何人未经法院批准与他们交谈,并禁止引导员与陪审员交谈,引导员负责评议房间的守候,以防止任何人与陪审员接触。而在美国,最高法院评议案件的会议是秘密或封闭式的,只允许最高法院的9个大法官出席;而且也不允许录音。
 
    评议豁免原则在国际法律实践中也得到充分的体现。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予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而且在其任期结束后,应继续享有豁免,与其公务有关的言行、文书和行为,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诉讼。” 在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官员及司法官员传统上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只要他们是在从事职务性的活动或者是司法活动,均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英国为保护法官的豁免权,设立了一个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专门接受调查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法官不用担心因为说出和坚持自己的见解而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
 
    我国虽然在三大诉讼法中没有直接规定评议自由原则,但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则有所体现。在评议秘密原则方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评议情况应当保密。”而在评议豁免方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10条对同样情形也规定“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该《规定》第6条更是具体规定:“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最高法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7条也规定:“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此外,《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司法裁判豁免,当然也应包含着评议豁免原则在其内。
 
    三、检讨:创新与借鉴在反观评议自由原则及其实践运用之后,现在可以回到两例“司法创新”来检讨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而寻找可协调评议自由与评议他律的他山之石,建立以自由为主、他律为辅的诉讼评议原则,以切实提升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一)司法创新须符合司法规律始终坚持遵循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则之一。司法规律至少包含三个层次:(1)司法权配置的规律;(2)司法权运作的规律;(3)司法活动的规律。[31]而在司法活动的规律中,与本文论题密切相关的主要是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和专业性。独立性是司法活动的本质属性,它要求司法权必须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不能受权力干扰而形成地方化、行政化以及非职业化;公正性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诉讼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中立性要求法官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居中裁判;专业性则要求必须由掌握职业技能、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实施司法活动。“司法规律的运行,决定着司法质量和效果,对法治建设会产生直接影响,所以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既是法治的要求,也是法治的体现。”
 
    评议自由正是司法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和专业性等司法规律的体现与保障。评议秘密原则拒绝与案件审判无关的其他人参与评议,能够让裁判者在秘密评议室里从容地整理通过庭审所形成的思路,自由而无顾虑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理由,防止控辩双方以及社会各方面因素对裁判结论的非理性影响,这是司法独立性与公正性的重要保证,也是司法中立性和专业性的必然要求。评议豁免原则旨在免除裁判者因评议不当而遭受法律追究的恐惧,从而放心大胆地发表和坚持符合法律精神和道德良心的正确意见,这也是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重要保障。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性最为本质的内涵,而法官独立是法官人格和思维的独立。只有法官在人格保持独立、思维不被钳制,才能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进行独立的判断,才能独立地发表意见,才能保证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而前述两例“司法创新”恰恰违反了评议自由原则,因而也是有悖于司法规律的。审委会特别列席制度除了导致司法独立性丧失殆尽外,在讨论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时更可能导致司法公正性的损害。一方面,重大案件很大一部分涉及地方“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地方党政领导的政绩,“四大班子”领导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可能不站在维护地方利益之上。另一方面,疑难、复杂案件的公正裁判不仅需要娴熟的专业知识,更是以高超的审判技艺为其底基的,这是非审判行家的特别列席人所不能速成的。可见,“特别列席制度”不仅违反了评议自由原则和司法独立性,而且有悖于司法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如此试图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那简直是缘木求鱼!至于合议庭评议录音制度,则由于其责任追究的压力导致法官难以自由表达意见,因此同样很难实现裁判的公正性。
 
    (二)评议他律应做到拿捏有度本文第二部分已经述及评议自由既要受到自律也要接受他律,他律有规范他律与他人监督两种。这里进一步谈谈如何协调评议自由与评议他律的关系,把握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或者说拿捏好评议他律的“度”。做任何事都要做到拿捏有度。“度”包含高度、角度(维度)和尺度(限度),三者紧密相关、相辅相成。高度,即站位要高,站得高看得远,正所谓高瞻远瞩。角度,即看问题的视角和做事情的切入点、着眼点,也即抓住关键、把握重点。尺度即把握分寸,避免“太过”和“不及”,矫枉过正和矫枉不及都不足取。在这三这种,高度处于居高临下的地位,起着纲举目张的作用,决定和指引着角度的选择和尺度的把握。角度和尺度是实现高度的基础与保障。易言之,只有在高度的指引下,才能选择好角度和把握好尺度;也只有选择好角度和把握好尺度,才能真正实现高度。
 
    诉讼评议方面的拿捏有度,就是需要摆正司法公正、评议自由和评议他律的位置,找准它们之间的结合点和平衡点。在高度方面,要将司法公正置于最高的位置,作为至上的要求,作为评议自由和评议他律的总目标,评议自由和评议他律的边界确定、优位选择都须以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标准。在角度方面,正确处理评议自由与评议他律、评议过程与评议结果之间的关系,将评议秘密原则限定在评议过程、现场的秘密而评议结果包括少数意见则予以公开,将他人监督限定在评议行为是否违法的事后监督上。而在尺度方面,则要求评议他律要把握分寸,要以适当的方式进行,以保证法官慎思、司法公正为评议他律的界限。当评议他律与评议自由之间出现尖锐冲突时,应当以评议自由为优位;当评议他律影响了法官慎思和司法公正时,就必须向法官慎思和司法公正让路。
 
    前述两例“司法创新”在“高度”上看,不可谓站位不高,其将他律作为提升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的立意高远性和目标正确性是无可置疑的。但是其在“角度”和“尺度”方面则可以说是拿捏无度。角度上,其选错了他律的时空,即在本应该给参与评议营造自由评议的时间、场所内,让不具有审判专业知识而且带有一定权势的非法定列席人员列席评议或对评议进行全程录音,将本可事前防错和事后纠错的监督错置于事中。而在尺度上,则存在他律的方式不当。以他人监督为取向,让“四大班子”的领导直接介入评议或用录音、录像方式录制评议过程和评议内容。正是因为如此,该两例“司法创新”破坏了评议的自由氛围,乃至对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因此,这样的改革实在是矫枉过正甚至可以说是改是为非,必须旗帜鲜明地予以坚决的反对和制止。
 
    (三)良策借鉴以提升评议公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保证评议的正确性、提升评议公信力的他律方面,有些事前防错、事后纠错的良策是很值得借鉴的。首先的一个良策就是公开少数意见。这是英美法系的传统做法,且已成现代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先后有广州海事法院、上海市二中院、北京一中院尝试过少数意见公开,但是这些尝试很快就被叫停。可喜的是,广东海事法院又于2011年再次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公开少数意见是裁判理由公开的深刻化,是一种事后的他人监督。它既可以满足人民对司法的知情权、实现人民对司法的监督权,又不妨碍评议自由原则的贯彻落实。而且,“公开少数意见,不仅是对该少数法官独立人格的尊重,更是对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捍卫。”[34]实务上若只公开少数意见的观点和理由,而不公开少数意见评议人的姓名和职务,也不会泄露审判秘密。
 
    不同于带有事后监督性质的少数意见公开的第二个良策,是台湾地区近年才试行的“人民观审制度”.其主要做法是让经由一定程序选出的人民担任观审员,全程参与第一审法院重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包括与法官共同进行评议案件。然而这种评议只是一种预评议,对合议庭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法官仍应依法独立评议。虽然如此,但是如果法官没有采纳陪审团的评议意见,必须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对观审团的意见进行评析。这是一种既体现人民监督又坚守法官独立、自由评议的审议结合、事前防错的他人监督式的他律,它与只议不审、属于权力监督和事中监督进而妨碍法官自由、独立评议的审委会特别列席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值得借鉴。河南已先跨出一步,在少数法院试点人民观审员制度,人民观审团成员参加法院庭审并可以独立发表意见,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
 
    再一个也是事前防错的他律良策是诉讼预评议的心证公开。即在法官最终的判决结果作出之前,将法官在评议过程中所形成的初步意见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看法,先向当事人双方予以适当公开。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先生在1980年12月7日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三次研讨会上,提出了这种观点。台湾“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员会”已将适时公开心证以防止突袭性裁判,列为改革司法裁判之方案。这种“将现行审判实务中的合议庭当庭宣布的‘评议结果’视为法官初步形成的心证,允许当事人双方对法院会议的初步结果发表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再对案件进行最终的评议,则可以修正其以前所形成的心证。这将使法院的判决更加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同时,能使当事人充分地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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