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13 来源:网络
◎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情节主要以数额大小作为标准,虽然直观明了,但过于僵化。草案拟废除这一量刑标准,采用“数额与情节择一”规定的模式,将利于解决罪刑失衡难题。
◎以往的数额量刑标准难以跟上经济发展的社会现状,若继续采用这一量刑标准势必要不断修改刑法,而采用弹性量刑标准可以在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背景下保证刑法条文的稳定性。
◎在贪污受贿案件中,“钱”的因素只能作为计算罪量的一项参数指标,而“权”的因素则理应通过贪污受贿的情节加以明确适用,这也正是本次草案的亮点之一。只是“钱”与“权”在量刑中考量的比重还需进一步明确。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草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本次修正案拟删去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中有关具体数额的规定,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等三种情节,并相应设置三档刑罚,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仍保留死刑的适用。
笔者认为,草案不仅是对我国自1997年刑法以来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工作的科学总结,也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反腐制度的不断完善,此举无疑将有助于推动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单以数额量刑过于僵化
草案拟取消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的规定,并拟将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概括模式,且规定以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择一考量的标准,使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配置更加科学完善,有利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合理处罚贪污受贿犯罪,以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我国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是最为常见且为社会公众极为关注的一种职务犯罪。关于贪污罪的处罚,我国现行刑法主要设置了四档法定刑,分别是: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受贿罪的处罚,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情节主要以数额大小作为参考标准,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司法实务操作中直观、明了。如贪污罪规定十万、五万、五千等具体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并从重到轻设置了相应的法定刑。然而,“量刑数额过于僵化”、“量刑标准数额要素权重过高”必然会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例如,这种情节设置模式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特别是在十八大后的反腐风暴中,贪污受贿大案要案频发,涉案的金额从几十万元到数亿元人民币不等,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贪污几十万元的官员往往就能判处十到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对于那些贪污受贿动辄上千万的贪腐官员,其刑罚量也不过十几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按照目前我国的刑事政策,对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适用十分慎重)。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考虑到减刑、假释等各种因素,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罚量与十几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罚量也无很大的区别,因而对贪污受贿犯罪很难根据其数额大小适用不同的刑罚,从而不可避免的导致罪刑失衡的现象。
应当看到,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除了直接体现在犯罪数额上以外,还具体表现在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对社会影响的大小、行为次数的多寡、滥用职权与否等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之中。因此,此次草案拟废除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数额与情节择一”规定的模式,必将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罪刑失衡难题。
废除数额标准确保刑法稳定
除了有利于解决罪刑失衡难题之外,贪污受贿犯罪弹性量刑标准还有助于在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背景下保证刑法条文的稳定性。不可否认的是,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以数额作为首要标准是我国法律建设的经验积累。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不同标准量刑不仅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
从1997年对刑法全面修订以来,我国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当时十万元人民币的购买力绝非今日可比拟。也即在97年新刑法颁布实施的前期,贪污受贿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实质社会危害性应该是相当大的,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量,当时的立法者才对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的设置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然而时至今日,贪污受贿十万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达不到十几年前的程度。我们甚至可以大胆预测,随着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以及我国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快速增长,在不久的将来,贪污受贿十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将进一步减小。
如果我们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对贪污受贿的具体数额不断加以修改的话,则必然不能保证刑法条文的稳定性。
就此而言,草案拟废除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既是对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刑法条文稳定性的保证。
结合“钱”与“权”考量罪刑
对贪污受贿犯罪做弹性量刑区间规定,也顺应了我国反腐败的现实需要,从而从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增强我国反腐败力度。
应该看到,十八大以来,中央将“打老虎、拍苍蝇”的反腐败斗争提至前所未有的高度,壮士断腕、抓铁留痕的反腐决心也带来了重大实绩。然而,一段时间以来,“贪污越多越合算,贪污越多惩罚却没有越重”的质疑声不绝于耳。尤其是“贪污十万以上判刑十年以上”的规定已经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在实践中助长了“贪少不如贪多”的犯罪心理。
不仅如此,不同地区的侦查机关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掌握不一也已成为“公开的秘密”,经济发达地区在实际操作时立案标准较高,欠发达地区的实际立案标准较低,显然不利于保证刑法的统一实施。但是,如果严格按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查处,要查处的小案件实在太多,牵涉司法机关太多的人力物力,且查处的社会效果也不佳。适时修改量刑标准,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集中精力查处大要案,也有利于各地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既“打老虎”又“拍苍蝇”。
值得一提的是,在不久前结束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研究了依法治国重大事宜,而更好地开展反腐败斗争无疑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文中指出的:“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笔者认为,草案废除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无疑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从刑事法律制度上为党的反腐败事业提供重要保障和强有力支撑。
应当看到,受现行刑法有关贪污受贿犯罪法定刑以具体数额为标准规定的影响,长期以来,我们对贪污受贿犯罪中的数额标准及其在定罪量刑中的计算权重相当迷信。在刑法学界,“数额中心论”的观点甚嚣尘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唯数额论”的倾向,这就导致处理贪污受贿案件时较少考虑“其它情节”,即使考虑“其它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也较少得到体现。正是这些原因,才导致出现了的前述刑罚不当、罪刑失衡等种种不合理的状况。
笔者认为,如果说贪污受贿犯罪的本质是权与钱的结合,那么,在贪污受贿案件中,“钱”的因素只能作为计算罪量的一项参数指标,而“权”的因素则理应通过贪污受贿的情节加以明确适用,这也正是本次草案的亮点之一。当然,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评估“数额”和“情节”两者在贪污受贿犯罪罪量计算中的“贡献值”将是接下来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所以,如果草案获得通过,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数额”和“情节”在贪污受贿犯罪罪量计算中的比重,从而为准确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提供量化依据,并最大限度地释放修正刑法所产生的“制度红利”。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