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酒店——安全保障义务场景
1、从主体到行为
不管是在法释【2003】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还是在《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酒店都是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而存在的,也就是说酒店充当的是民事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当我们进一步剥析酒店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时候,出现的问题是,酒店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属于其他组织?应该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义务承担主体,自然而然也可以成为独立的责任承担主体,这也酒店做为民事主体的应有之义。即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在责任的对内分配上,确定酒店的民事主体类型却是必要的。我国的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规定显然也只注重了义务的对外性,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规定也只是注重责任的对外性,而将责任的对内分配留给其他与主体相关的法律。这样的设计应该是妥当的,酒店作为民事主体是不容置疑的被默认的,但对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讨论几乎没有什么意义。
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就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作了列举,实际上就是民事主体的具体包括的类型,而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归结为经营者,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归结为管理者或组织者,由此,我们似乎可以推导出,酒店的行为就可以归结为经营行为、管理行为或者组织行为,那么我们又是否可以说,只要在酒店经营、管理或组织的活动中,酒店就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这一点似乎又是毋庸置疑。这就自然而然的将酒店的的行为类型化,而又通过被类型化了的行为去定位酒店本身的性质,这就是所谓的有行为支配义务,即酒店的管理或组织行为的存在就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无形之中将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与酒店的行为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但实际上,我国的法律依然将酒店看做是主体,只是做了语词上的变化,我们暂且将其称为活动主体或行为主体,这样似乎就可以避开对民事主体类型的争论,即酒店仍然是主体,但是这个主体已经被活动化或行为化。那么这样的一种处理又是否合理,主体是固定的,因而主体的类型是可以确定的,但行为却是变动不居的,只有实现行为的类型化,才可能使行为得以确定。因此,就必须对法条之中的“经营”、“管理”、“组织”作出法律上的确认,否则会被无限的扩张或被无限的缩小,这也就进一步关系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因而,无论是通过传统的民事主体的概念去理解酒店在安全保障义务之中的定位,还是通过“经营”、“管理”、“组织”等类型化的行为的角度去理解酒店在安全保障义务之中的定位,最终我们还是将酒店放回到民事主体的概念之中,因为酒店就是主体,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由此可见,“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中的酒店所体现出来的民事主体性都是一样的,从“人”到“行为”最终落脚于“行为人”,遵循的就是这样的逻辑。
2、从行为到场景
一般地说,酒店就是给宾客提供歇宿和饮食的场所。具体地说饭店是以它的建筑物为凭证,通过出售客房、餐饮及综合服务设施向客人提供服务,从而获得经济收益的组织。因此,归纳起来,现代所谓的酒店,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它是一座设备完善的众所周知且经政府核准的建筑。2、它必须提供旅客的住宿与餐饮。3、它要有为旅客以及顾客提供娱乐的设施。4、还要提供住宿、餐饮、娱乐上的理想服务。5、它是营利的,要求取得合理的利润。[ 引自http://baike.so.com/doc/5348694.html网址。]就酒店的定义与酒店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来看,我们并不能够找到酒店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法律意义上的联系,而且,我们也应该明确地知道酒店并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源泉,因而,如果说酒店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联系,那么无非也就是酒店充当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义务主体或者酒店正在进行着“经营”、“管理”、“组织”的行为,但无论是主体还是行为,我们要不无法满意的明确其界限,要不就是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因此,笔者认为,与其对酒店的主体地位或者行为争论不休,还不如另辟蹊径将酒店作为一个已经展现在法律视野之中的特定场景,即只要消费者被放置在这个特定的场景之中,那么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与消费者如影随形。
实际上,我国的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都列出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又是最后的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都归结为“公共场所”,“公共”只是“场所”的修饰语,他起起确定修饰对象的性质、功能、目的等属性的作用,因而,关键点就落在了“场所”二字上,如此一来,就可以将所谓的民事主体,所谓的“经营”、“管理”“组织”等行为放置到这个所谓“公共场所”,也许,该民事主体并不在这个“公共场所”之中或者“经营”、“管理”、“组织”等行为事实上并没有触及“公共场所”的每一个角落,但是,这些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只要在这个“公共场所”的范围之内,不管主体存在与否,也不管作为不作为与否,你都是存在的主体,你都有作为的义务,而这个存在的主题就是酒店,这种作为的义务就是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只要你确定的违反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满足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你就应该承担责任,这一点也是确定无疑的。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公共场所”,而是说“公共场所”支配着安全保障义务。
当然,无论是从主体到行为,还是顺接着的从行为到场景,并不是主体、行为、场景之间的实质意义上地转换,而只是思考角度的转换,实际上他们是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而笔者只是将主体与行为放入了一个特定的场景之中,而这个场景正是法律里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因而,将酒店定位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场景的提供者,而这个场景也支配者安全保障义务,这就是笔者的逻辑。
(二)安全保障义务——由场景支配的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和《消费者权益法》第18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加者负有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 叶榅平著:《合同中的保护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45页。]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虽是众说纷纭,但定义的构成形式与蕴含的实质意义却是相同的的。[ 大都是从主体方面的特征、保护对象方面的特征、性质方面的特征三个方面的特征进行定义的。]应该说在主体方面的特征、保护对象方面的特征两个方面的特征上是没有什么异议的。但是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方面的特征,学界至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我国的现有理论之中,主要有四种观点,即附随义务说、法定义务说、安全注意义务说和区分说。[ 叶榅平著:《合同中的保护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46页。]这些学说也各有各的道理,没有是非对错之分,只是对于问题解释力的强弱之别。与其我们这样不相上下地争执,[ 实际上,如果没有一个特定的语境可供考量,这样的争执本身也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可能产生什么结果的。]还不如变换一种思路。在《侵权责任法》列出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因此,我们没有必要争执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我们需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是由法律规定的场所。第二、法律律也规定了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定的场所推导出法定的义务,法定的义务对应着法定的场所。即义务人只为进入“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人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进入其场所的人可以是任意的第三人,事先与义务人不必存在特别的法律关系。因而,这种义务只对“场所”而不对“人”。由此可见,场景支配安全保障义务,场景为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的场所,设定了界限。因此,在笔者看来,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方面的特征就在于它是有场景所支配的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分析
就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来说是一项极其抽象的义务,但是我们都知道责任却是具体的,那么一个极其抽象的义务又如何产生具体的责任,因而,义务也必须被具体化,由此可见,确定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就显得非常的关键。可以说义务的具体化是具体责任承担的必需。在笔者看来,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应该包括硬件方面和软件方面。而且我国的法律将酒店定位为“公共场所”,这就意味着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是进入酒店这一特定场所的任何一个人。因而,所谓的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要保障酒店这一特定场所的安全性这种安全性既包括该场所内不受实物本身所致损害的安全性,也包括不受场所之内或外界的人的损害的安全性。
(1)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酒店应该保证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 杨垠红:《侵权法上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197~198页。]对于酒店硬件方面的安全性都有相应的安全标准,而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硬件方面的内容首先就表现在要保证这些硬件方面的安全性。
就具体而言,酒店的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包括:第一、酒店的建筑物主体应该符合安全的要求。当然,这是建筑工程的安全性的问题,需要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再投入使用前,必须要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第二、酒店的消防设施要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要求,而且要保证消防设施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而且要保证消防的提示信息醒目,安全通道畅通等等内容。第三、酒店所使用、控制的电梯应该符合有关安全的特别要求。获得许可、安全年检等等都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进行。
(2)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保障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为参与其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提供相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 杨垠红:《侵权法上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199~200页。]这实际上就是关于人的因素,首先要保证酒店之内的人不相互侵害,还要保证不受外界的人的侵害,这种保障就是一酒店这一特定的场所为边界。
就具体而言,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软件方面包括:第一、酒店所配置的安全并报账人员应当适格。这里的适格不仅指数量的适格,更重要的是质量的适格,这些人员应该恪尽职守、进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消除安全隐患,保障酒店这一特定的场所出于安全的状态。第二、对于酒店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作出详细、醒目的提示、警告、说明、告知或安全教育。对于出现的危险需要及时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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