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09 来源:网络
20世纪50年代以来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的发展使得21世纪成为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的世纪。“生物技术或许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不可逆转的、严重的危害人类社会的风险。”器官移植是这样一种技术。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人类医学领域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现代医学技术,被称为“21世纪医学之巅”,其诞生与发展为人类医学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但另一方面,围绕器官移植也引发了大量伦理与法律问题,刑事方面的法律问题自然也在其中。当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人体器官在我国医疗临床上的应用进行了规制,但我国相关的刑事立法还很不完备。这不仅使得我国在防控和打击器官移植犯罪方面显得捉襟见肘,而且也令司法者在面对相关刑事私法案件时颇感无所适从。在此情况下,对人体器官移植所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应对器官移植犯罪的立法对策,显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笔者拟对此加以研究!
一、器官移植技术发展及其对刑法带来的挑战
器官移植(organtransplantation)是指摘取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器官(也包括某些组织)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体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或组织)的过程。在器官移植中,献出移植器官的个体被称为供者或供体,而接受者则被称为受者、受体或宿主。人体器官移植一直是人类长久以来的梦想。但一直到1954年,美国科学家莫里(Murray)在一对同卵双生的兄弟之间成功地实施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例有功能长期存活的肾移植手术之后,器官移植才真正开始由人类遥不可及的梦想变为现实。之后,在科学家们的不断探索下,器官移植技术飞速发展。现在,器官移植作为一种综合性的医疗手段,在各国医疗临床上都得到了普遍应用。
器官移植技术的日益成熟及其在医疗临床上的广泛应用,为身患器质性疾病的患者延长生命乃至恢复健康带来了福音。但毋庸置疑,该技术的发展也引发了诸多伦理与法律问题,对当代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带来了挑战,而其对刑法的挑战就在其中。器官移植中的很多问题都对传统刑法理论与制度带来了挑战。例如,在符合了相关医学指征且具有可供移植器官的情况下,医生因为患者未缴纳手术费用而拒绝进行移植手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侵害植入他人体内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目前供体器官来源极度匮乏而又人大量患者急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情况下,可否利用死刑犯的器官进行器官移植?在目前我国尚未制定《脑死亡法》的情况下,医生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并利用其器官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些问题都成为器官移植给现代刑法带来的现实挑战。面对器官移植技术发展及应用所引发的诸多问题,现代刑法理论与制度必须予以很好的解答。
二、人体器官移植中的几个涉刑问题
器官移植技术在医疗临床上的应用不仅对人类传统生命伦理与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而且在医疗实践引发了一种新型犯罪现象——器官移植犯罪。在此背景下,有关器官移植的刑法规制问题便成为法学界探究的一个热点领域。本文仅就器官移植中的几个涉刑问题浅加分析。
(一)医生拒不进行移植手术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需要紧急接受器官移植的病人,医院、医生在具备合适供体器官但因为病人或其家属未及时缴纳医药费等原因,拒绝移植而造成患者死亡或病情恶化的,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承担何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对此,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对医生而言,器官移植是一种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既然器官移植是一种民事行为,则医患双方就处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状态,患者有交纳手术费用的义务,而医生则有为患者实施手术的义务。但医生为患者实施手术的义务是以患者履行了交纳手术费用这一义务为前提的。在患者未交纳手术费用的前提下,医生有权利拒绝为其实施手术。而也学者则认为,医患双方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为此,即便在医师、医疗机构、诊所等与病人的医疗契约尚未成立之情况下,几乎世界各国的医疗法规皆设有医师、医院及诊所对于病患的特定义务。根据台湾的医师法,医生的“紧急救治义务”不仅属于是否“接受应诊之义务”,更属于不作为犯之作为义务所要求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之义务”,而且,从医师对于诊疗事业之独占地位以及从该义务乃至医师法、医疗法上之强制义务来看,医师或医院应该系处于刑法上之保障人地位、负担防止结果发生之义务。以此为基点,该学者进一步指出,医师仅仅单纯拒绝接受应诊、拒绝紧急救治等情况导致病患死亡或病情恶化之结果,难以成立台湾刑法上的杀人罪或重伤罪、保护者遗弃致死伤罪。但是,医师法、医疗法之“紧急救治义务”依然可以理解为刑法上之作为义务(法律上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之义务),而此义务同时属于过失犯注意义务之基础,因此当医师、医院、诊所违反“紧急救治义务”而导致危急病人死亡或伤势更加恶化时,则有构成“业务过失致死罪”或“业务过失致重伤罪”之可能。
笔者以为,医生所从事的职业是一种特殊职业,这一职业本身具有极高的风险性,而各国医师法也无不针对这一职业规定了诸多义务,医生违背这些义务通常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很显然,医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医生的参与和支持。为此,法律不应对医生有太高的苛求,更不应动辄就对医生处以刑罚,否则必将会使医生惧于刑法的威严而缩手缩脚,影响医学的进步。在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未及时交纳手术费用的情况下,医生拒绝为其进行器官移植,并不完全归咎于医生本身,尤其是在目前供体器官来源极度紧张,需要接受器官移植者众多的情况下,医生拒绝为未交纳手术费用的患者实施器官移植更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对医生科以刑责,而应当更多地考虑从民法或行政法的角度追究医生或医疗单位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且,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未规定“见危不救罪”尤其是“医务人员见危不救罪”,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显然也缺乏刑法上的直接依据——至少在我国如此。
(二)侵害植入体内的器官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侵害植入器官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也是器官移植技术发展所引生的刑法问题之一。由于被侵害对象为替代被害人原身体器官而发挥作用的植入性器官,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替代性,因此,有人认为这种侵害并不构成犯罪,而最多构成人身侵权,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也有人认为,这种行为与侵害他人正常器官无异,在造成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应当构成犯罪,并应依照伤害罪或杀人罪的规定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以为,判断这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立足于刑法基本理论和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具体考量移植器官这一特殊行为对象的性质、具备的功能及能否再行移植等事实来进行判定。具体来说,对这种行为的判断首先需要对植入人体内的器官(既包括人造的机械器官,也包括人体自生器官)的性质加以科学地界定,同时还要考察其在受害人体内所具有的实际功能,以及再移植这类器官的可能性。如果我们将这类器官界定为物,而且这类器官客观上在受害人体内也不具有人体自生器官所实际具有的功能或替代性,则不构成杀人罪、伤害罪等人身权益犯罪,而最多构成侵犯财产罪,很多情况下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尤其是在被侵害的器官——更多情况下为人造机械器官——的价值不大的情况下);反之,则可能会构成人身权益犯罪。不妨以侵害他人“义眼”(即假眼)的行为为例,由于大多数情况下“义眼”都仅充当美容的功能,不实际发挥眼球的作用,因此,“义眼”应当被界定为物,而侵害他人“义眼”的行为显然也只宜依照侵害公私财产的规定来定罪和处刑。但是假如行为人侵害了他人被植入体内的人工肾脏或人工心脏,则情况可能会完全不同,加害人会因此而被定以杀人罪或伤害罪,并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在这些人工器官无法被替代的情况下,因为这些器官一旦被植入被害人体内之后就已经成为其身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开始发挥一个人体器官所应当发挥的功能,从而对受害人的生命与健康起到决定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已不再是单纯的物。可见,“不能简单地认为损毁的器官是移植器官,就认定为仅对移植器官的损毁,以财产侵权来处理。要看到这一移植的器官在人体中发挥了原有的功能,已经成为人体的有机组成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侵犯了这样的器官和侵犯人体本身原有器官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而对于侵害植入体内的非人机械造器官而言,由于这类器官一经植入体内即发挥人体自生器官的功能与作用,而且在目前可供移植的器官来源极度匮乏以致其难以被替代,应当将其视为对人体的侵害,对于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当依照杀人罪与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三)能否利用死刑犯的器官
将罪犯作为器官移植的牺牲品,历来是器官移植技术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禁区。历史上,第一例肺移植是美国密西西比医疗中心(Mississippi MedicalCenter)的詹姆斯·哈迪(James Hardy)于一九六三年执行的。这次移植手术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因为接受移植的对象约翰·拉塞尔(JohnR.Russell)是一个因犯谋杀罪而被判终生监禁的囚犯;公众担心的是拉塞尔被当作了人体器官移植实验的工具。他在这次手术后的第十八天就死去了。此后,这一问题便成为器官移植界的一个敏感问题而备受人们的关注,一些国家已经明令禁止对罪犯强制实施器官移植,并限制罪犯捐献器官,甚至将这类行为作为犯罪来加以防范。而我国立法中则还未明确就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就目前国内学者已有的研究来看,在能否利用死刑犯器官问题上主要存在“利用说”、“禁止说”和“妥协说”三种观点。“利用说”认为,“在可供移植的器官奇缺的情况下,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移植,能够挽救因器官衰竭濒临死亡的病人,这对死刑犯无任何伤害,对社会和他人有益。”“在可供移植的器官来源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利用死囚的尸体器官移植,可以挽救许多因器官衰竭而死亡的病人。……应给死刑犯一个为社会做贡献的机会,以使他们的灵魂能平静的离开这个世界。况且,这样做并不构成对死刑犯的伤害,在执行死刑后摘取受刑人的器官,既不加重对他们的处罚,也不增加他们的痛苦。如果死刑犯本人并不反对,就没有理由拒绝移植手术。”以此为基点,“利用说”认为,法律应当明确承认利用死刑犯身体器官的合法性。而“禁止说”则认为,利用死刑犯的器官不仅可能影响到公正执法,侵犯了死刑犯本人的所有权和人权,而且具有违宪性。因此,对于涉及死刑犯的器官移植,即使其自愿亦应禁止。而妥协说则认为,死刑犯的器官可以利用,但这种利用应当被严格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即“死刑犯尸体的利用,唯一一个可以考量的例外是其配偶及其近亲属的身体需要。……这种例外应该是罕见的特例”。
笔者以为,死刑犯作为一种即将被剥夺生命的的特殊群体,依法享有捐献或拒绝捐献自己遗体或器官的权利。这是因为,尽管法律已经剥夺了其生命权,但却并未剥夺其身体权及自主权,其依法依旧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捐献自己的遗体或器官——尤其是在其该种捐献无害甚至还有益于社会与他人的情况下,而在其依法作出捐献遗体或器官的决定后,其意愿依法应当受到尊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个人能够自愿将自己的身体器官捐献出来拯救其他人,这是一种非常宝贵的人道精神。死刑犯自愿捐献身体器官,不违反法律、不违背死刑犯的意愿,就应该得到尊重。”法律允许其捐献器官是保护其遗体处分权的需要。这是当代法治文明在罪犯权益保障方面的一个基本体现。但是,考虑到罪犯的特殊身份,并为了其合法权益遭到践踏,应当制定严格的捐献程序,并在严格遵循这些程序的前提下利用死刑犯的遗体或器官。例如,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使死刑犯器官捐献建立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之上,应当由罪犯本人提出捐献申请并由罪犯家属及公证机关证明及公证,应当严格审查死刑犯捐献遗体或器官的意愿,应当禁止有偿捐献,禁止死刑犯附条件的捐献,等等。当然,对于违背死刑犯个人意愿而摘取其尸体器官进行移植的行为,尤其是那些违背法定程序且具有牟利动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论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利用脑死者的器官应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围绕利用脑死者器官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所引生的争议也是人体器官移植所引生的刑法问题之一。在我国,尽管尚未对脑死亡进行立法,但医疗临床实践中的脑死亡判定操作却频繁进行,其中也包括很多在脑死亡宣判后直接利用死者器官的情况。对这类行为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学者们的意见也不尽一致。
有学者认为,“……医院仅仅依据‘世界医学权威机构对于脑死亡的定义和卫生部脑死亡起草小组的最新标准’,就用‘脑死亡’标准判定患者正式死亡,显然在法律上是不能立足的。”“至于医院强调的在家属同意下也不能成为该院逃脱法律责任的前提,这只能说是为避免今后的民事纠纷扫清了障碍,并不能成为今后免除刑事处罚的依据。”但也有学者则认为,实践中脑死亡标准不止一次被运用于医学临床,心脏和其他器官在脑死状态下的移植为数不少,实践中的这些做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但供受双方自愿,又不便诉诸法律。其言下之意,对于目前我国频繁运用于医学临床上的脑死亡判定及脑死亡器官移植,不宜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在日本,多数学者认为,如果承认脑死亡,则在获得同意的基础上,医生可以摘取脑死者的器官用于移植,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为,“从脑死说的立场出发,认为摘除器官的行为在外形上符合损坏尸体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通常情况下,由于移植而获得的利益(维持或者延长被植入者的生命)比因为摘除器官而产生的不利(侵害对作为捐献者的尸体的虔诚感情)要大得多,因此,移植器官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因为如此,尽管日本也已进行了多起摘取脑死者器官用于移植的医疗操作,但都相关医生都没有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以为,在目前人类医学发展已经证明脑死亡才是人真正死亡的情况下,对传统心死亡观念的坚守其实是对人类文明进步的一种拒绝。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成为引导人们观念的导航灯,尽快认可脑死即人死的概念;即便其不愿明确承认脑死亡,也不应再抱残守缺,过多地干涉已为医学界所接受并已在医疗临床上频繁操作的摘取脑死者器官的行为。以此为立足点,笔者以为,对于那些已经获得同意而摘取脑死者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法律不宜以犯罪待之,更不宜对其科以刑责。当然,出于更好地保护在以上情形中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的医生,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一部《脑死亡法》,以为医生为他人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以及利用脑死者的器官或遗体提供明文法律依据。
三、有关以上问题的域外刑法规制
器官移植技术发展给各国刑法带来的挑战直接推动了各国器官移植甚至是脑死亡立法的出台。为此,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器官移植法或刑法典中对围绕人体器官移植而引生的以上刑法问题进行了规范。从比较法学的立场上出发,分析这些立法,对于探究我国刑法应对器官移植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完善我国器官移植犯罪现象的刑法防范策略,无疑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一)医生拒不进行器官移植行为的域外刑法规制
由于经济、技术及伦理等诸多方面的差异,对于在需要紧急接受器官移植而医院、医生却因为病人或其家属未及时缴纳医药费等原因而拒绝移植时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做法上不尽一致。大体来看,在很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好而社会医疗卫生福利保障系统也相对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都将这种行为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甚至其刑法典还专门为此设置了一些相关的罪名及刑事责任。如《希腊刑法典章》、《丹麦刑法典》规定的“见危不救罪”、《法国刑法典》规定的“怠于给予救助罪”、《芬兰刑法典》规定的“不予救助罪”、《日本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规定的“业务过失致死罪”或“业务过失致重伤罪”,而《保加利亚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蒙古国刑法典》及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甚至专门分别规定了“医务人员不作为罪”、“对病者不予救助罪”、“不向病人提供救助罪”和“医生之拒绝罪”。这些规定都在防范医生基于手术费用等方面的原因而拒不为符合医学适应症且具有合适供体器官来源的患者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而多数国家和地区则基于本国医学发展的需要或医疗卫生保障体制方面的考量而没有在其刑法典中设置类似的罪名。
(二)侵害植入他人体内器官的域外刑法规制
尽管就目前而言,学界在侵害他人体内植入器官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上还存在争议,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这类行为的刑法规制却早已展开。各国刑法中规定的伤害罪、侵袭罪、伤害致死罪等就都适用于对这类行为的规制,尤其是在器官被植入被害人体内之后就已经成为其身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开始发挥一个人体器官所应当发挥的功能,从而对受害人的生命与健康起到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作为我国特别行政区之一的澳门地区的《澳门刑法典》第二编第三章则明文设置了“侵害身体完整性罪”,并依据具体情节的不同配设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很显然,在澳门,依据该罪,不论受害人被侵害的是植入的人体自生器官,还是人工器官,也不论这种侵害是否已经造成受害人的伤害或死亡,只要行为人侵害了受害人植入体内的器官,依法就构成“侵害身体完整性罪”,就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法国刑法典》也在其第五卷第一编第一章的第二节中专节规定了针对人身完整性侵害方面的犯罪。这些犯罪显然都适用于对侵害植入他人体内器官之行为的规制。
(三)移植死刑犯器官的域外刑法规制
由于死刑犯身份地位的特殊性很容易导致对其尸体器官的非正常使用,加之受人权保护主义的影响,死刑犯器官利用问题并未被国际法律文件所接受。依照《纽伦堡法典》及《赫尔辛基宣言》等国际文件的规定,器官及遗体的捐献须获得处于有选择自由的地位者的知情同意,凡处于任何形式的拘留、监禁之中的人,都不属于“能够”作出自由选择者。而死刑犯作为一种自由受到限制且生命即将终结的弱势群体,显然不具有捐献器官或遗体的地位。受此影响,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这一问题上都比较谨慎,一般不提倡利用死刑犯的人体器官。有些国家则通过法律适用来解决,即“把死囚作为符合普通条件的一员,同时注意其人身特殊性和司法程序的特点。”也有些国家则受国际法的影响在其刑法典中设置了相关的犯罪,以防范对死刑犯器官的滥用,俄罗斯便在其中。《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0条规定了“强制摘取人的器官或组织做移植罪”,依据该规定:“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强制摘取人的器官或组织做移植的,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犯罪人明知他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或在物质方面或其他方面处于对犯罪人的从属地位而对其实施上述行为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的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这表明,对于强迫死刑犯“捐献”遗体器官或组织的行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以上规定会及时介入其中,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防范死刑犯遗体器官在俄罗斯的滥用,保障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显然具有积极意义。
(四)利用脑死者器官的域外刑法规制
在利用脑死者的器官进行移植方面,各国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做法存在较大差别。由于受文化、习俗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脑死亡的认同和接受程度大不相同,有些国家制定了本国的脑死亡法,明文规定脑死亡为人的死亡,有些国家虽未制定脑死亡法,但也默许医学临床实践中的脑死亡判定操作,而有些国家则不认可脑死亡。在这种背景下,各国对利用脑死者器官进行器官移植的做法往往有着不同的认定。具体而言,在那些已制定脑死亡法的国家,一般都允许利用脑死者遗体或器官,而医生通常不会担心会因此而承受刑罚的问题;在那些未制定脑死亡法但认可实践中的脑死亡操作的国家和地区,刑法通常追究仅那些因利用脑死者遗体器官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医生的刑事责任;而在那些尚未对脑死亡加以立法而实践中也不认可脑死亡操作的国家,医生利用脑死者器官的行为则通常会以杀人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无庸置疑,无论是在已制定脑死亡法的国家和地区,还是在那些未制定脑死亡法的国家和地区,未经死者或其家属同意而利用其遗体或器官的行为都是非法的。至于是否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则要视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危害是否已突破了各个国家与地区法律所容许的底线而定。为了防范这类问题的发生,一些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设置了一些有关尸体保护的规定,如在英国,根据其2004年《人体组织法》,医生必须出具死者生前明确同意捐献遗体器官的证据才可以从死者身上摘取器官,且必须严格根据死者的要求摘取相应的部分,否则,便可能会被诉之以罪责。在法国,尸体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任何未经死者本人生前同意或其家属同意而私自处理其遗体或摘取其器官的行为都构成对死者尸体之侵犯,将会被处以1年监禁并科15000欧元罚金;法人实施这类犯罪的,也将被科以刑责。而我国澳门器官移植法也规定:擅自从尸体上摘取器官或组织,最高可处两年有期徒刑或最高240日的罚款。除此之外,瑞士、日本、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等国家和地区刑法典或器官移植法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只不过所追究的刑事责任的轻重有所不同。这对脑死者器官的滥用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
四、我国器官移植的刑法规制
立足于法律功能主义的立场上,法律存在的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的社会目标。在人类已经进入现代生命科技时代,而现代世界亦正在由“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的背景下,关注和控制风险并尤其是直接关涉人类生命健康与人格尊严的器官移植技术之风险以防范和减少相关犯罪现象的出现,必然会成为法律——其中也包括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正如有学者所云,刑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逃避风险,而是要积极面对风险,努力寻找防范风险的方法。
自20世纪60年代我国开展首例器官移植手术以来,器官移植已经在我国走过了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伴随着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在医疗临床上的广泛应用,相关的负面效应已逐步显现,围绕人体器官而引发的犯罪现象已越来越多发,刑法介入对器官移植的规制已成为防范器官移植技术风险以保障该技术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然而,尽管目前我国已经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规定了有关器官移植的刑事法律责任,但由于《刑法》中并未针对器官移植设置专门的罪名及其刑罚,这些规定实际上成为一纸具文。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制,刑法根本无法介入对相关器官移植犯罪现象的规制,无法满足防范器官移植技术发展所引生之风险的需要。为此,修改我国刑法,并在其中增设专门针对器官移植的罪名与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刑法介入规制器官移植的内在需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人体器官移植活动中具有相当违法性和较大社会危害性,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则必须考虑刑法手段的介入,否则,将会使人们对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庄严承诺丧失信心。”
依据器官移植犯罪在医疗实践中的表现并借鉴各国应对这类犯罪的刑法经验,笔者以为,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包括“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走私人体器官罪”、“非法从事人体器官买卖中介服务罪”、“非法商业存储人体器官罪”、“非法利用尸体、尸体器官罪”、“非法侵害他人身体罪”以及“非法刊登人体器官买卖广告罪”等在内的具体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刑法应设置适宜的刑罚,以保证相关犯罪人受到合理有效的刑责追究,从而保障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理性应用。
此外,出于刑法更有效规制器官移植犯罪之需要,我国还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器官移植的法律体系与立法内容,包括尽早出台《脑死亡法》、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增加对罪犯捐献器官的特别规定、在民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身体权等。因为从法理上来说,刑法作为反社会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具有最后的意义,即它是规制一般法律规制难以奏效的反社会行为之法律。在此意义上,刑法要介入规制的行为必须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它一方面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另一方面也同时违反了一般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具有一般违法性。而后者则是前者的前提,因为对于一种连一般违法性都不具备的行为来说,刑法根本就没有必要去加以规制。以此为基点,刑法要介入对器官移植的规制,一个必要的前提显然就是要确认相关器官移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而且具有了犯罪性,而只有首先存在相关的法律或法律规范,客观上才能够判断这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违法,并进而判断其是否具备了犯罪性。因此,在目前我国器官移植技术正在飞速发展,而相关犯罪现象也正在不断出现的背景下,尽快完善我国器官移植的法律体系与立法内容,也已成为推动我国刑法介入规制器官移植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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