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7-08 来源:网络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立法功能在于通过防止被保险人经由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利得,进而预防道德危险的发生。重复保险的立法根据在于财产保险贯彻损失填补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的下位规则之一。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中除了限制重复保险之外,还限制投保方超额保险,并赋予保险公司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人以代位追偿权但重复保险规则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于包括交强险在内的责任保险,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原理,损害保险可以分为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积极保险是指保险利益的关系联结对象为被保险人的某一特定财产或者利益,其保险金额可以通过该特定财产或者利益的客观价值加以确定,进而通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便可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构成超额保险或者重复保险。积极保险中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不外有二,“若非造成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就是造成保险费的浪费”。
而消极保险则是指以消极保险利益为保险客体的保险,其保险利益的关系联结对象并非特定财产或利益,而在于被保险人的一般财产之上。“消极保险所填补的,系被保险人因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所生的责任或者事实上之必要费用,对被保险人所产生之总体财产的经济上负担,并非被保险人因其特定财产所遭受的损害。”消极保险的保险金额无法事先在保险契约订立时通过特定财产或者利益的客观价值加以确定,只需在合同中约定责任限额,而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金额超过损害赔偿额,被保险人仅可在损害额的范围内获得全额补偿或者相应补偿,此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适用超额保险的规定,也不适用不足额保险的相关规定。
当消极保险中的保险金额低于损害额时,被保险人只能在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而当保险危险发生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是说,责任保险作为消极保险的一种,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均不会发生所谓的超额保险或者重复保险问题,即便有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存在,也仅在形式上构成重复投保或者构成“复合保险”,此时,虽可参照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进行比例分摊,但各保险人合计赔偿的保险金额同样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额,不允许被保险人在损害额之外获得保险金赔偿,而这仅仅是损失填补原则在责任保险中的体现和贯彻而已,无所谓构成积极保险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因为责任保险作为消极保险同样必须贯彻损失填补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包括交强险在内的所有责任保险险种,即便投保人订有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也同此理。
然而,我们必须承认,我国当前立法并不鼓励交强险的重复投保行为,因为,它要么会给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创造了可能的机会,要么会造成被保险人额外的保险费支出[因为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恪守保险人对损失额的比例分摊],还可能增加案件处理的成本开支。何况就目前机动车三责险的立法定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交强险对于机动车驾驶员而言只是基本保障,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从交强险中获得的也仅仅是部分补偿;如果想以交强险代替商业险来获取限额之外的赔偿,这不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政策性。
那么,重复投保是否应当在我国交强险司法实践中加以否定或禁止呢?答案或许是否定的。
首先,重复保险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立法功能在交强险中无法得到体现。道理非常简单,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属第三方保险,系为第三方利益而设,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和保险金的最终赔付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人员”均不属于交强险保险金的赔偿对象,保险公司最终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来决定的,被保险人本身不可能产生不当得利问题。
其次,交强险中被保险人不具有制造道德危险或者交通事故的内在诱因。一方面,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取实行差别费率制,这是保证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的措施之一。《交强险条例》第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另一方面,对于无证驾驶肇事、醉酒驾驶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恶意肇事行为,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甚至假如保险公司就恶意肇事行为向受害第三人承担了保险金的垫付义务的,也有权向被保险人或者致害人追偿。
这样说来,意图获得不当得利并非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主要动因,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和诱因,归根结底在于通过强制性的赔付条件和程序以及相对低廉的保险费价格获得被保险人自身和受害第三人更大程度的保险保障和更为充分的补偿需求。也就是说,重复投保交强险的需求和做法并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也不足以构成道德观念上的不光彩行为。因而,对交强险的重复投保直接持否定态度,法理上是值得检讨的。如果司法实践中法院决意否定重复投保的效力,其合理的裁判依据显然不是基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只能在于迎合所谓交强险的“法定分项封顶式限额”的基本保障[而非充分保障]定位,为“一车一份交强险”之外的商业三责险预留充分的市场份额和盈利空间而已,但却忽略了交强险这一政策性保险本应承担的风险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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