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3-18 来源:网络
一、问题的提出
学界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争论,推动了知识产权法学学科的发展,既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张勤指出:“知识产权的哲学基础主要在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而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又主要在于这个客体的上位事物的哲学基础。只有阐明了这些基本概念,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才能得以稳固建立,知识产权作为独立法域才能令人信服地确立和发展”[1]。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所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概念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概念,只有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客体概念,才能对知识产权这一上位概念有科学的理解和准确的定义;才能够理解我们制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究竟是要保护什么以及如何保护。近期李杨博士提出了著作权客体的多重构造体系说,从动态角度丰富了知识产权客体学说,但混淆了一些概念,值得商榷。
从著作权权利和客体产生的阶段来看,著作权的客体呈现出固有客体和派生客体的区别。基于创造性劳动成果——信息直接产生的客体属于固有客体,即信息财产和人身利益。针对人身利益和信息财产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及针对信息财产发生的交易行为又形成了下一阶段的新的法律关系,新的法律关系发生后,又形成了新一阶段的客体——派生性客体。例如,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后,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客体是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如果因为这种客体涉及到著作权的因素也纳入到著作权客体体系中来的话,这种客体就属于派生性客体,而非固有客体。如果把派生性客体纳入到著作权客体体系中来,就出现了一个复杂的著作权客体体系结构。立法机关制定知识产权方面的民事法律,就是要保护民事主体的这些财产权利,而不是要保护那些五花八门的信息本身。著作权法貌似保护了作品本身,规定他人不得篡改歪曲作品的原意,不得侵犯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法律保护的实际是作者的人格意志,他人对作品所含信息的增减如果不构成侵犯原作者的人身权利,且不构成对原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这种变更作品所含信息的行为是不受到法律追究的。
二、对李杨博士著作权客体多重构造体系说的评析
李杨博士著作权客体多重结构体系说的理论基础来源于权利客体“双重构造理论说”和权利客体“层次说”。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提出的权利客体“双重构造理论说”[2]在我国引起了较大反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也提出了类似观点[3]。大陆学者方新军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权利客体“层次说”,方新军指出,“权利的客体是权利设立的基础,权利的标的是权利行使的对象,权利的内容是权利主体自由意志的行使方式。权利的客体要结合权利的层次作不同的分析,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包括物质客体和观念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是第一层次的权利动起来的结果,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原则上是第一层次的权利,但是通过第二层次权利创设出来的新权利种类有例外。第三层次的权利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动起来的结果,其客体原则上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其后依此类推。权利客体与权利标的的区分对于第一层次的权利分类没有意义,但是对第二层次及以后的权利分类意义重大”[4]。
李杨以著作权为分析对象,进一步提出了知识产权客体的“多重构造体系说”,其指出,“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多重构造体系,除涵盖知识产权处分客体(知识产权利益)以外,还存在知识产权支配客体(使用行为)与行为客体(抽象物)之分”。从知识产权的权能结构体系(包括支配、使用、处分等)上认清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很有必要,而这在另一层面解构的正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构造体系[5]。我们认为,“多重构造体系说”集前人理论学说之长处,又加入了自己的深入思考,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特别是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值得我们借鉴。但是,这种观点的缺陷和不足也是明显的。
首先,“多重构造体系说”混淆了对象与客体的概念。从一般意义上说,“对象”是主体所面对、为主体所感知而与主体相分离的任何事物,只要主体任何一方单独面对就是对象,这时的对象从定义的方法来看等同于哲学上的客体,但在知识产权法中,对象的涵义是特定的,是人们的创造性劳动所形成的独特的、具体的劳动成果,它可以用信息(或知识)的形式来加以表现,对象的范围是开放的、变化的、发展的,种类呈增长趋势。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对象”比较来说,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共同面对的事物,是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不同的客体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范围是相对稳定的,客体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民事法律体系的大厦恰恰是建立在各种相对固定的、发挥基石作用的客体之上的。正如民法学家们早已指出的那样:“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6]。有了客体的稳定支撑,权利和义务才有固定的支点,才能锁定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双方,法律才能对双方的关系加以调整和规制。刘春田教授指出,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知识,即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客观条件,是知识产权及其客体发生的前提和基础。[7]在这里,刘春田教授把对象与客体作了明确区分。而李杨认为,当使用“客体”一词作为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时,“客体”与“对象”同义,作同一概念使用。[8]既然把对象与客体混为一谈,难免犯逻辑错误。
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属于哲学意义上的客体这一大的范畴,但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是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要远远小于哲学上客体的范围,虽然它具有哲学上一般客体的基本属性,处于主体之外,不依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且能为主体所感知,但它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能直接满足主体的需要,属于主体所需要的财富的范畴[9],知识产权一般意义上的客体是主体基于这些对象(劳动成果)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范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律对它进行了规定,它就可能成为主体所专有的财产,法律不对它加以规定,它就可能成为人类共享的财产。“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或将要)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10]。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财产是郑成思所指的信息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这些财产不同种类各自不同的特点,法律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来分别对应保护,这些财产不仅是信息财产,也属于无形财产。专利权和商标权只有唯一客体——非物质财产。
其次,“多重构造体系说”割裂了权利对象与义务对象的关系,单纯把权利所指向的对象认定为客体,还割裂了客体与主体的关系,把客体直接指向客体。在李杨描绘的知识产权客体构造体系图中,把“抽象物(信息)”认定为“知识产权使用行为”的客体——“知识产权行为客体”,把“知识产权使用行为”认定为“知识产权(利益)”的客体——“知识产权支配客体”,把“知识产权(利益)”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处分客体”。显然,李杨是单纯从权利人一方权利内容行使方式的行为所作用的标的关系来进行推导的,没有顾及义务人一方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实,这里的“抽象物(信息)”,就是行为的对象。比如,在知识产权排他许可合同关系中,权利人可以使用它,被许可的一方也可以使用它。李杨所说的这种“抽象物(信息)”无时不有,无处不在,任何民事主体都不需要把义务指向这种“抽象物(信息)”本身,既然不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单纯权利指向的对象就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虽然李杨说的“知识产权(利益)”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但客体是脱离人身而存在的客观事物,它本身并没有指向性,只有权利义务指向它时,才与主体联系在一起,成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它们之间不存在层次关系,也不存在递进关系。不能把权项与权能相混淆,否则就混淆了权利内容与权利的作用。如果对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中的某种权项进行了处分,原权利人就不再享有该权项;如果把客体进行了处分,基于该客体的权能就消灭,就无法行使该权项,就无法实施该权项行使方式下的行为,原权利人就不再是该权项下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更无法自动产生层层递进的与原主体相关的客体。既然这种层层产生的所谓“客体”与原主体不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李杨所描绘的“多重构造体系图”,也就根本不是一种同时展现的客观存在。
当然,李杨是从知识产权权能的角度来分析知识产权客体的构造体系的,其指出,“从财产权的权利作用来看,除侧重对资源使用的非流通性支配和功能实现这一静态具象的平面结构以外,还应强调资源动态中的利益配置与流转作用,即承认财产权自身的可处分性。所以,信息财产的价值性或知识产权作用的发挥并不仅限于对抽象物——信息的使用及支配上,还包括在流通(交易、许可使用等)过程中的利益配置和市场增值,实现的是信息资源在市场经济中的产业化、市场化及传播应用”。李杨的这一观点我们是赞同的,符合知识产权利益动态实现的事实和市场化趋势,但他在论证知识产权客体多重构造体系的立论基础中,把“支配”和“使用”截然分开,并列起来,但在他的“多重构造体系图”中,“支配”似乎是个上位概念,“使用”似乎是个下位概念,有了“支配客体”才有“使用行为”。其实,支配既包括许可使用,也包括禁止使用,而使用,既包括权利人使用,也包括第三人使用。它们之间不是必然环环相扣的关系。
三、著作权客体的结构体系
(一)著作权客体的种类、内涵和特征
著作权的客体,分为固有客体和派生客体。一般意义上的固有客体除了信息财产,还包括著作权中的人身利益。派生客体是在固有客体基础上新增的客体,当发生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后,形成了具有知识产权特征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客体就是行为,这是一种派生性客体;在知识产权交易关系发生后,在合同关系中也形成了新的客体——行为,这同样是一种派生性客体。
1.固有客体
固有客体是贯穿于著作权保护有效期全过程的著作权客体。具体而言,固有客体又分为信息财产和人身利益,信息财产是一种普遍性知识产权客体,人身利益是一种分支性知识产权客体,它只存在于著作权法律关系中。
(1)信息财产。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信息财产是著作权法律关系所特有的客体,它是主体基于创造性的信息依法享有的。这种客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无形性。信息财产是一种非物质财产,看不见,摸不着,但它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一种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无形财产。这种无形财产不同于物,不能使它发生形体上的变化或消灭,对它的处分只有法律意义[11],但它像普通的动产和其他无形财产一样可以用于交易、质押、信托,可以用作破产财团,可以继承,可以作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加以分割,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等[12]。其二,有价性。信息财产与物一样,具有价值,虽然它的价值量不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决定,但同样可以准确计量,只是参数较多罢了。其三,专有性。其四,时间性。
(2)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所能获得的好处,这种好处表现为作者知名度的提高,社会地位的提高,他人对作者评价的提高等等,它是由社会舆论、相关人的评判作为衡量基础的,它并不能直接用金钱加以衡量。虽然人身利益与人身相分离而独立存在,但是这种利益无法转让,不能继承,只属于作者所专有。
2.派生客体
围绕特定信息的使用,产生了一些新的法律关系客体,这些新的客体存在于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之中,由于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分别形成了债,债的客体是行为,所以债的客体——行为成了知识产权的派生客体。
(1)侵权之债的客体。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另一种是赔付一定数额的财产。在专利权和商标权侵权行为发生后,只需要义务人履行一定给付行为;如果侵权人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不仅有违法所得,还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权利,不仅要履行一定给付行为,往往还要赔礼道歉,如果歪曲性使用了作品,还要消除影响。
(2)合同之债的客体。著作权许可合同签订后,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行为是被许可方的给付行为。在此情形下,著作权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权利人仍然对固有客体享有权利。著作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是受让方的给付行为。在此情形下,权利主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发生了变化,固有客体中的信息财产由新的权利主体所控制。
(二)著作权客体的结构体系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著作权的客体不是单一客体,它是一个复杂的结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主有次,有先有后。信息财产是知识产权的根本性客体,同时,人身利益是著作权客体中不容否定的一个分支。信息财产和人身利益构成著作权的固有客体,著作权客体的结构体系图应该以固有客体为基础,分阶段展现。图示如下:
(图略)
著作权客体结构体系图
之所以把派生性客体也纳入著作权客体的结构体系图中,是为了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更加全面地说明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处于什么状态,说明权利是如何在现实中得到实现的。固有客体仅仅从静态角度对权利进行了说明,派生客体则从动态角度对权利人的意志所能指向的对象进行了说明。正如方新军所说,权利客体是对权利设立在何种基础之上的说明。这种说明是从静态的角度,从外部对权利的说明。如果将权利问题分为两个层面,即发生的层面和实现的层面,前者是静态的层面,后者是动态的层面,那么权利的客体是从权利发生的层面,即静态的层面对权利的说明。从权利客体角度对权利的说明不是对权利本身的说明,对权利本身的说明是对权利人自由意志的说明。但是自由意志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它既看不见,也摸不着。因此,有必要从外部,通过一些客观的要素将这种自由意志显现出来。[13]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正是从外部动态层面保护著作权客体的一种典范性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其情形有三种不同前提:第一是没有获得权利人的许可,也没有法律根据;第二是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第三是有法定许可或获得了强制许可。对于第一种情形,非法使用他人作品,属于侵权是毫无疑问的;对于第二种情形,使用他人作品,获得了许可,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一般说来属于违约行为,但著作权法仍然规定属于侵权行为,足以说明信息财产作为著作权客体要受到严格的保护,权利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三种情形,虽然获得了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违背了权利人的意志,规定为侵权行为,是理所当然的。对于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直接主张侵权者为一定行为,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这种纠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财产纠纷,这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完整地保护了权利人享有财产利益的著作权。
四、在法律中规定知识产权客体的目的和意义
知识产权的根本性客体就是信息财产,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和知识产权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我们设立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使得劳动者获得报酬,并促进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更大的意义在于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不仅对权利人个体的自我发展意义重大,更在于其客体作为一种资源在市场中的有效配置。充分挖掘信息财产的流动性资源价值,促进知识产权的交易和传播,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如果我们在知识产权法律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信息财产,就是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不仅能解决理论上的一些困惑,更重要的在于发挥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促进自主知识产权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使得知识产权在更广泛的层面上投资、交易、质押等有法可依,也使得知识产权的交易和保护在价值评估上有坚实的法律基础。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信息财产作为一般性客体,在实践中将产生如下两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促进信息财产流动的杨通性
一般看来,知识产权的许可和转让是知识产权流动的主要方式,但许可只是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一次性流动,在分许可的情形下也才能再一次流动,这种流动的频率较低,速度较慢,只是发挥了信息财产的使用价值,作为资产价值并未充分发挥;转让虽然能体现资产价值的转移,但现有制度下转让的几率比许可更低,资产的流动性更慢,作为无形资产本身应有的流动的便利性并没有体现出来。我们有必要在明确知识产权客体是信息财产的前提下,把客体作为无形资产,以区别于动产质押的模式,把特有信息财产质押给金融机构,使得被质押的信息财产能成为一种金融衍生品,使之证券化,按照金融法的规定,使之在金融机构的操作下流动起来,在增加信息财产流动性的同时,又进一步促进信息的直接使用。
(二)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性
制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表面上是为了保护作品、技术方案和商标本身,其实,法律无法保护这些由符号和形式构成的信息本身,这些信息本身也不需要保护,我们并不能对这些信息本身加以保密措施以外的控制,它们都是为我们所用的,权利人所需要的只是对这种使用行为的控制,只是关心自己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是否得到了维护。如此来说,我们也不需要在保护信息的取舍上花费太多的功夫,只要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形成了独特的、具有价值、能为人们使用的信息,这种信息的使用能带来一定的利益,这种劳动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符合个体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并且在使用中出现了法律纠纷,我们就应该把它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来。如果法律的制定者或研究者把时间和精力都花在如何保护这些五花八门、无穷无尽的信息本身上,特别是花在那些没有法律纠纷的信息上,那就是舍本求末,缘木求鱼,甚至钻进死胡同,找不到正确的出路。我们把知识产权的客体规定为信息财产,就可以避免立法者去钻这种死胡同,不被假象所迷惑,牢牢把握知识产权立法的正确方向,找准知识产权立法的支点,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永远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有力杠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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