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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型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制评析

时间:2014-11-03 来源:网络

根据监督对象和监督结果的差异,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可分为再审型检察监督和纠正违法型检察监督。其中,前者旨在通过引发再审程序对生效民事裁判和调解书进行监督,与法院自行提起和当事人申请并存为再审程序的三大提起方式;后者则旨在对违法审判行为进行纠正,无需启动新的审判程序,其实现方式为检察建议。因再审型检察监督以生效裁判、调解书为监督对象,一方面与法院裁判结果的稳定性存在紧张关系,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启动可能引发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分配,又可能与当事人的诉权形成冲突。故此,《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对再审型检察监督从监督对象、监督程序、监督次数等方面予以规制,以求得与法院审判权、当事人诉权的平衡。从大方向上看,这些规制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有些规定亦有不尽合理之处,本文拟对此予以评析。

    一、再审型检察监督的构成

    再审型检察监督就方式而言,包括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类。二者虽均以再审程序作为监督效力的实现手段,但在适用范围、法检等级、效力刚柔性、再审程序的提起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该法第200条所规定的错误情形之一的,或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接收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接收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可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如若其决定启动再审,应采用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方式。

    再审型检察监督就监督对象而言,包括实体性法律判断和程序性法律判断两类。法定的实体性法律判断包括判决和调解,法定的程序性判断包括裁定和决定,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通知、命令和处分也常被用于对某些诉讼程序事项的处理。其中,决定、通知、命令和处分主要用于对相关诉讼程序事项依职权作出判断的情形,其遗留着社会主义法制早期发展阶段的时代烙印,虽为法院判案过程中的意志体现,但在运用层面上的随意性和政策性使其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极易将其与法院所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相混淆,因而没有单独设立的必要,可一并为裁定所吸收。“通知等裁判形式亦属于民事裁定的范畴。”[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可纳入再审型检察监督的法律判断仅限于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为此形成了对再审型检察监督对象的不合理限制。笔者认为,在现行法未将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进行合理扩展,以致决定、通知、命令和处分均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应将此四类程序性法律判断一并纳入再审型检察监督的范畴,进而实现对程序性判断监督的全面性。

    再审型检察监督就实施阶段而言,包括审中监督和审后监督两类。再审型检察监督的开展既以再审程序为手段,则需以法律决策的生效为前提。判决的唯一性、结案性使其成为对审判程序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划分依据,是审中阶段和审后阶段的划分标志。因而,对判决的监督只能是审后监督。但是,裁定、决定、通知、处分、命令等程序性法律判断种类多样、数量庞杂,且要么在判决作出之前既已作出,要么作为结案方式取代判决(诸如不予受理裁定等)。为此,对程序性法律判断所进行的再审型检察监督既可以发生在判决作出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判决作出之后,形成审中监督与审后监督的并存。

    再审型检察监督就启动主体而言,包括依职权监督和依申请监督两类。依申请监督在启动方式上要受再审这一先行救济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与依申请监督相比,依职权监督的启动条件更为严格。根据《监督规则》第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的民事案件限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二、依申请监督的法律规制及评析

    (一)申请检察监督的次数

    对于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次数是否实行唯一标准,有观点指出,“不能再次申请只能作为一般原则要求,而不能过于僵化和绝对,有必要开个‘再审判决仍然确有重大错误的除外’作为口子,并向上提升对再审判决再提起建议和抗诉的检察机关级别,排除原建议或抗诉机关的再建议或抗诉权。”[2]笔者认为,无论出于何种缘由,都应统一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可在检察机关就初次检察监督申请作出处理后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再审型检察监督,仅能以一次为限。《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外,申请事由“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中的再审提起方式应受到限制,只能是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而不能是通过检察监督提起的再审,这与申请再审的一次性原则相吻合。《监督规则》第31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此举将当事人的诉权拆分为再审申请权和检察监督申请权两个部分,由当事人先后依次行使。在检察机关就当事人的检察监督申请作出不予监督的决定时,当事人的申请权已经消耗完毕,无权再进行救济。“由于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公权力的介入一定要慎之又慎,要适当有限,否则会加重诉讼负担、打破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加长司法腐败链条。”[3]制度的如此设计可防止当事人反复无休止申请所造成的重复审查和浪费司法资源,通过一次性救济解决部分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对申请监督的次数限制具有合理性。但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加以限制亦有过于僵化之嫌。

    就再审型检察监督申请权的唯一性而言,其在行使过程中可能面临多方面的“多次”申请,进而形成申请的竞合,这对唯一性的判断带来一定的难度。首先,申请抗诉与申请再审检察建议的竞合。唯一性是针对监督申请权这项权利整体而言,其包含对这项权利行使中所拥有的监督方式选择权。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检察建议遭拒后,其不得再次申请抗诉;同理,当事人在申请抗诉遭拒后,亦不得再次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其次,不同申请主体与事由的竞合。唯一性是针对案件中各方当事人而言,一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分别拥有一次申请再审型检察监督的机会,可以同时或相继提出内容相同或不同的监督申请。为此,一方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决定不予监督的,其不可再次申请监督,而对方可对原裁判申请监督;一方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决定并启动监督,最终再审结果为维持原判的,其不可再次申请监督,而对方既可对原裁判申请监督,也可以就再审的审理结果即维持原判的裁定申请监督;一方申请监督,检察机决定并启动监督,最终再审结果为人民法院改判的,其不可再次申请监督,而对方可就再审的审理结果即新判决申请监督;一方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决定并启动监督,最终再审结果为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其不可再次申请监督,而对方既可对原裁判申请监督,也可就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申请监督。最后,依申请监督与依职权监督的竞合。唯一性仅是针对当事人申请监督而言,当事人申请监督并通过再审产生相关审理结果后,检察机关可对该再审结果再次依职权提起检察监督。申请检察监督和提供案件线索材料引发检察监督虽是各自独立的案件线索来源,但二者之间的形式界限却并非绝对明显,可实现在一定程度上的转换。尽管当事人申请因次数限制而不受支持,但其申请为检察机关提供了线索,为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创造了可能。《监督规则》第23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可见,当事人因再次申请监督而被检察机关拒绝的同时,检察机关可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中侧面了解到案情。申请监督的次数限制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对错误裁判的再次监督,当事人控告、举报成为启动纠错的又一途径。

    (二)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

    《民事诉讼法》对裁判结果规定了多重纠错措施,这些纠错措施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存在先后的顺位,一项措施实施完毕是另一项措施启动的先决条件,进而形成顺序纠错。鉴于上诉和再审同为纠错措施,而再审又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提起再审三种启动方式,因而需要理清上诉与再审之间的顺位关系以及再审启动上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请监督之间的顺位关系。

    首先,上诉与再审之间的顺位关系。“如果说上诉制度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诉讼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诉讼理念,故将上诉制度作为对受法院未生效瑕疵民事裁定所确定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话,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民事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程序目的而设置的。”[4]各国立法在再审程序设立问题上普遍采取慎重态度,对明知一审裁判有瑕疵却故意不以上诉的方式主张者一律不得赋予其申请再审的权利,严格规范上诉这一未生效裁判救济和再审这一生效裁判救济的先后顺序,有效减少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冲击。当事人在能够通过上诉进行救济却没有及时提出的情况下会发生失权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丧失再审之诉的主体资格。“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再审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这是再审制度的本质属性。离开这一点,也就无所谓再审。”[5]在德国,再审之诉分为回复原状之诉和取消之诉。《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提起。”第597条第二款规定:“尽管有提起取消之诉的情形,但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当事人明知再审的理由未以上诉方式主张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无疑,强化上诉的纠错功能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对生效裁判的冲击。

    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可能引发再审的一种救济途径,自然也应置于当事人上诉之后。换言之,在我国当前审级制度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应是二审生效裁判,而非一审生效裁判。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再审的对象为生效裁判,并未限定为二审生效裁判,这在某种程度上模糊了再审作为一项救济措施的特殊性与补充性。“再审程序并不是对法院作出的每一个裁判都适用的程序,而是对法院审判结果是否正确进行事后监督和对错误的裁定进行补救的程序,同时也是相对于民事裁判上诉程序的一种补充性救济方式。”[6]《监督规则》作为指导民事检察工作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的补充性”规定的缺失进行了弥补,单方面将对于当事人可以上诉而未上诉的一审裁判排除出再审型监督的监督范围之外。该规则第32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由此,《监督规则》通过自我限定,使通过检察监督引发的再审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极端慎用程序,体现了再审的特殊性与补充性。鉴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强制性一审终审,所生判决必然不能提起上诉,因而其不属于《监督规则》第32条所规定的“可以上诉但未提起上诉”的情形。但从上诉和再审的顺位关系考虑,小额诉讼程序所生判决不宜适用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当然,对该类判决的救济也不能因此而丧失。笔者认为,应为其设置比上诉更为简便、类似于复议制度的救济措施,这与该制度低廉、高效的价值定位相吻合。当然,凡是一审生效裁判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无论其是依照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小额诉讼程序作出,均应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检察监督的范畴。

    其次,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请监督之间的顺位关系。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同为再审的提起方式,但为避免当事人“多头申诉”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以及可能引发的检法冲突,二者亦应存在一定的顺位关系。

    第一,对原审生效裁判而言,当事人对其申请再审是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进行法域外类似制度的法律原理考察,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86条规定:“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向再上级法院为再抗告者,限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无理由而驳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废弃或变更裁定者为限,此制度被称为再抗告。”原审生效裁判在申请再审时未获支持,也能出于正当原因——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也可能出于非正当原因——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鉴于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并为申请再审中的先后阶段、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纠错功能的发挥需以再审运行为依托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根源性争议,此时申请检察监督的对象应为原生效裁判,而非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或法院消极的违法不作为。同时,监督对象将决定被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的管辖权。根据《监督规则》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再审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或逾期未作处理而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应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从顺向视角上看,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补充和递进,旨在使当事人申请而未获再审的案件通过检察监督获得再审机会,以实现进一步纠错。“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经过法院审查未发现问题,待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后再审纠正的,法院可据此建立问责机制对原审查或再审法院及有关人员予以问责,能够从根本上提升法院纠错的主动性、有效性,从而有力地促进再审案件质量的提高。”[7]从逆向视角上看,申请再审成为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前置程序,此时申请再审的性质从诉讼权利演变为诉讼义务,申请再审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种“强迫”。

    第二,对于再审裁判而言,当事人对其申请再审并非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鉴于我国再审提起主体的多元化,这使得前次再审和随后申请监督在提起主体上形成交叉和竞合,有必要对相互之间的顺位关系加以梳理。涉及实体权益的再审审理结果能否通过检察监督再次得到再审审理,关键在于何为第一次再审的提起主体,第一次再审提起主体的资质决定该再审结果是否具备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可行性。

    就当事人申请再审所得的再审裁判而言,但凡当事人认为其存在“明显错误”的,均可纳入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范畴。再审裁判作为再审结果的表现形式,具有终局性,一方面要承认救济因主观或客观原因的存在难免不发生错误,应为其设置进一步救济;另一方面又必须杜绝救济循环现象的产生,为此应对初次再审结果的再次再审设置严格的条件。进行法域外类似制度的法律原理考察,《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8条规定:“对于抗告法院的裁判,如果其中没有新的独立的抗告理由,不允许提起再抗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对于抗告法院的裁定,只有以该裁定对宪法的解释有错误或有其他违背宪法的事项,或使裁定受到影响的事项是明显违背法律事项为理由时,才可以再提起抗告。”我国现行法未对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的情形作出明确的界定。“对于此种情况应设置严格的条件,否则会极大地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且再次抗诉后法院的改判难乎其难。”[8]笔者认为,对再审结果中“明显错误”的界定,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为标准,但是当事人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时所提出的“明显错误”事由可与之前申请再审事由相同,也可不相同。

    就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所得的再审裁判而言,也可纳入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范畴。现行法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事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确有错误”这样一个抽象标准使得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范围较为宽泛,同时对事由的认定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具有明显的区别,没有采用相同的标准,具有非统一性。”[9]为此,人民法院若接受和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应由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后,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将检察监督这种外部纠错转化为内部纠错。“在我国,尤其应当发挥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致力于追求其他监督制约,包括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1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申请检察监督的对象可以是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裁判,即当事人认为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审理结果存在明显错误时,可就此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其中,再审检察建议作为非直接的再审提起方式,其只能与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配合使用。如此以来,某一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审理结果可能通过再审检察建议被该法院以依职权的方式再次进行再审。

    就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所得的再审结果而言,当事人不得就此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此为监督申请权用尽的结果。《监督规则》第31条规定,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就该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再次提起检察监督则不受上述限制。

    (三)监督方式的选择与适用

    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时,可以对监督的方式予以(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选择。但由于再审检察建议的柔性效力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一律选择抗诉的局面。笔者认为,当事人对监督方式拥有的仅为初步选择权,检察机关对具体适用何种监督方式享有最终决定权,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更改当事人所申请的监督方式。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三项“再审裁判明显有错误”申请检察监督,若当事人选择抗诉,则该案不能由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的下一级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分析该做法的立法精神,某一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再审裁判后,不得对该裁判再次进行再审,包括通过检察监督提起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若认为其存在错误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监督规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理,基于再审检察建议制发主体的同级对应性,检察机关亦不宜向作出明显错误的再审裁判的人民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进而造成错判与纠错的主体同一化。

    目前在我国,下级法院在审判之前往往要提前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以免自行审判之后被上级改判。当然,面对上级法院的审判结论,下级法院更难有更改的意愿和动力。“原审法院考虑到上级法院已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较难作出与上级法院相违背的裁判。这将使得再审检察建议发挥的作用有限,消弱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11]为此,如果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再就该驳回裁定向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即便检察机关予以制发,鉴于再审检察建议的柔性效力,原审法院可能在上一级法院驳回裁定的压力之下,拒绝采纳同级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

    三、依职权监督的法律规制及评析

    (一)依职权监督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竞合

    现行法对再审型检察监督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设置为同一标准。“目前检察监督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是一致的,但再审事由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公民的私权利,检察院不宜主动抗诉,否则会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12]尽管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的再审型检察监督在理由、目的和方向上存在差异,但鉴于二者在主体上相对分离和终端救济方式的同一性,且两类主体提起再审之时并无相互沟通,因而可能同时提起,进而形成再审启动方式的竞合。首先,就监督方式的效力而言,抗诉的刚性效力必将引发再审程序,而再审检察建议和当事人再审申请均需法院审查和决定,为此,不同的再审启动方式存在效力的强弱差异。其次,就当事人认同生效裁判而言,当事人不希望再审或申请再审后撤回再审申请可能与检察机关坚持抗诉发生冲突。再次,就再审的对象和事由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范围可能不一致并发生冲突。

    就上述竞合问题,有观点认为,“不同的再审主体提出的再审声请构成不同的诉,在不同主体提出再审声请的情况下,不管其再审理由是否相同,都应当视为同诉的合并。在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再审,而法院决定再审也不影响检察院的抗诉,只不过此两种情况下法院都必须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13]为此应将申请再审的事由和依职权监督事由相综合,统一纳入再审审理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将申请再审之诉的进展阶段作为排除竞合妨碍的基本标示。若尚处在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依职权监督具有排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若已处在再审诉求的审理阶段,此时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型检察监督不具备任何意义并失去进展效力,并且监督事由不得纳入再审审理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依职权监督不能的部分转换

    在审判过程中,鉴于部分裁定、决定、通知、命令、处分等程序性法律判断所发挥的程序指挥作用,因而形成和生效通常早于判决。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时常出现某一诉讼行为以程序性法律判断的形式作出并生效后,而全案的终局性判决或结案性裁定尚未作出的情形。此时就该类程序性法律判断所实施的监督通常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前的审判过程中,仅限于对某一诉讼程序问题的具体监督,因此属于审中局部监督。“就检察权的行使起点而言,所有的检察监督都是从‘事后’开始的。‘事后’是指事件已经发生,包括尚在持续中,不是指事件已经完结。”[14]此时,如该程序性法律判断具备可再审性,可通过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予以纠正;如其不具备可再审性,鉴于审判行为作为对程序性事项的决策、实施和表达,往往是通过程序性法律判断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可通过纠违检察建议对该程序性法律判断所蕴含和体现的“违法审判行为”予以监督。《监督规则》第99条规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在诉讼中依职权监督不能或未能依职权监督的,在某些情况下可在诉讼后对全案的裁判结果提起再审型检察监督。审后监督的诸多条件都萌发和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诉讼中实体结果的产生都离不开程序,正是在程序的逐步展开中,生成着实体结果;任何实体结果都可以还原为程序过程。同样,对实体结果的监督,也可以还原为对程序过程的监督。立法授权对实体结果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便蕴涵了对程序过程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之义,民行检察监督由实体向程序扩张是司法逻辑的自然回溯。”[15]为此,在坚持同步监督优先主义的同时,某一违法审判行为或纠违检察建议事由可能本身单独并不属于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事由,但其与其他审判行为或诉讼情形的组合则可能在裁判生效后构成依职权型监督的事由。试举两例如下:第一,从审判人员违反纪律规定向全案审判违反回避规定的转换。“诉中监督是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形成或生成的监督,基于检察监督所产生的各种观点和主张,内化到了生效裁判形成过程和最终结果之中。”[16]当回避这一审判行为及其表现载体回避决定未能在诉讼进行过程中通过纠违检察建议进行及时有效的局部监督时,可在全案判决生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7款“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的规定,对该判决实行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为手段的全案监督。第二,从法院调查取证不当向全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转换。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负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责。如若法院无不正当理由拒绝取证申请、怠于依职权主动取证或取证不当,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可通过纠违检察建议予以监督。在裁判生效之后,检察机关可依职权提起抗诉式再审检察建议继续监督,此时的监督对象转化为存在证据瑕疵的整个判决,监督理由则由单纯的证据问题上升为复合性的事实问题。

    (三)对调解的依职权监督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调解纳入了检察监督的对象,但在监督的范围上又予以限制。

    第一,调解载体的限制。就调解结案的表现形式而言,其具有多样性,包括调解书、调解笔录和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调解监督对象仅为“调解书”,将调解笔录和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此处的再审监督限制具有合理性。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无需制作调解书而只制作调解笔录的案件,具有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并已即时给付的特性,因此不具有实施再审型检察监督的空间和必要。其次,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方参与、独任审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除外)、一审终审、间接审理和自由证明,故与再审程序的主旨存在差距。

    第二,调解书违法事由的限制。就调解书的救济缘由而言,基于对调解书所涉及的违法事由的区分,现行法规定检察机关仅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依职权监督,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的调解书均排除在依职权监督的范围之外。有观点认为,凡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可归结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现行法实际是将调解不当划分为四种情形,即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自愿原则与违反合法原则。其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违反合法原则处于并列而非包含关系,为此不能从广义层面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所规定的“法律”。现行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过多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诉讼会使主体之间的对抗关系失衡。尽管如此,此种将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违反“两原则”的调解书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的做法有失偏颇。在当前广泛强调和采取调解处理民事纠纷的司法政策下,自愿与合法作为调解的本质属性和首要特征,是对调解正当性的基本判断标准,而违反自愿与合法原则是当前调解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因而将是否违反自愿与合法纳入检察监督的基本审查点方能体现出检察机关应有的职能本色。在对判决和裁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型检察监督事由设置同一的情况下,将调解的再审事由相剥离,忽视了调解和判决相同的结案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此外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其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难以绝对的人为分离。因虚假调解而受侵害的第三人尽管可提起撤销之诉,但对调解双方的主观恶意心理状态通常很难证明。为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应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通过间接救济的方式将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书纳入再审型检察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为此,违反自愿原则或合法原则的调解书在经历申请再审未被接受之后,可通过当事人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申请检察监督的方式,纳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范畴。对救济方式的再救济扩大了救济对象的范围,以间接救济的形式突破了直接救济的对象不能。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时应提交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再审诉权化改造的产物。”[17]但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并非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而是审查原生效调解书本身是否符合监督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此外,在审理阶段,仍应首选调解结案,这维系了本诉中的结案方式,体现出对调解解决纠纷方式的传承。

    结语

    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中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代表性的原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中国民事司法的本土特色。原创制度在具备开拓性和创新性的同时,由于缺少相关域外经验可供借鉴,其发展更多依赖自我探索和实践总结。其中,再审型检察监督作为对民事裁判结果的监督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是目前发展相对成熟的监督方式,但在某些方面仍显不足。现行法对该类检察监督在申请次数、申请的前置程序等方面的合理规制使得民事检察权的谦抑性得到了科学体现,具有积极意义,需要在实践中准确理解并严格遵守。但对当事人就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选择权、可纳入职权监督的调解书的错误类型等方面的不当规制使得该制度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在现行法修改之前,替代性、补充性监督措施的实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对再审型检察监督的不当规制,使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尽可能趋于合理。当然,这种弥补只是权宜之计,进一步科学改造再审型检察监督制度、从立法层面破除不当规制方为根本对策。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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