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金牌律师网! 微信咨询:
省份/地区
城市
区域
搜索

浅析国际航运中船舶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

时间:2014-11-03 来源:网络

我们首先来看基本案情:A船系一艘刚选好的新货船,在其处女航时,机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成灾造成船货两失。事后查明该船轮所有的灭火设备都设计集中在机房内,而火情恰好起于机房,导致船员们不能利用消防设备及时灭火。货主遂以该货轮不适航为由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损。承运人则以该轮船系初次下水的新船,并非超龄服役的破旧船。无论是该轮船船体强度还是船机性能和状态均能抵御该航次航行通常所能遇见的风险,应为适航。至于火灾因意外而不可预知之情势发生使然,这本身并不构成不适航。根据《海牙规则》相关规定,由火灾所引起之货损,承运人可以享受法定免责。

    由基本案情可知,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首先,在新造船舶的处女航中,由于船舶设计的缺陷,导致机房内失火后不能及时灭火而造成货损,是否构成船舶不适航?其次,由于火灾引起的货损,承运人能否依据公约免责?

    一、关于新造船舶的设计缺陷是否构成承运人不适航的问题分析

    关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等国际公约都对其做出了规范,我国《海商法》也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海商法》第47条中明确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划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这里,所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一般认为包括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本身结构坚固、性能良好,能够抵御合同规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二是船员合格、足数,船上设备与属具齐全、完好,供应品配备充足;三是船舶的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运送和保管预定的货物。

    (一)船舶适航的条件

    广义的船舶适航主要包括船舶本身适航(即适船)、船员适职以及货舱适货。适船是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合同约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者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在设计和建造过程中,船舶必须遵守共同规范和船级社规则的要求,未这样做而遗留的缺陷将导致船舶不适航。这些规范和规则主要与船舶强度和机器设备的可靠性有关。船舶任何部分的设计或建造错误,如果对船舶抵御海上通常风险的能力产生削弱,都足以导致船舶不适航。显然,A船在设计上将所有灭火装置都集中在机房内,具有严重的设计缺陷,是造成火灾扩大的重要原因之一。

    船舶适航还要求妥善配备船舶,装备供应品,是船舶在各方面都得到完善的装备,达到安全航行所必须的标准。A船显然在除机房之外的其他舱位没有配备灭火设备,没有达到SOLAS公约的妥善配备船舶的要求。

    (二)船舶适航的时间

    依据我国《海商法》,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根据该条规定,不论是否是新造船舶的处女航,也不论船舶在设计上时候有缺陷,在合同约定的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有义务谨慎处理,检查船舶是否存在不适航的因素。本案中,所有的灭火设备都集中在机房虽然在设计上存在缺陷,但是在处女航开航前以及当时,承运人应当尽正常航海人应尽的谨慎处理义务,及时发现这一缺陷并进行改进。据此,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使船舶不适航,至少在导致火灾扩大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关于承运人能否援引“免责条款”的问题分析

    (一)能否援引火灾免责条款

    《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火灾免责条款,即船舶发生火灾,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即使火灾是由船长、船员、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员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责任。但有一个重要的例外,即如果火灾是由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能免责。当承运人是公司时,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除法定代表人的过失外,还包括公司中对船舶有控制、指挥权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的过失。本案中,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实际进行检查并使船舶适航的应为公司控制指挥下的管理人员,其过失构成承运人本人的过失。因此,该案的承运人符合火灾免责条款中除外规定的主题要求。

    但是,承运人能否引用火灾免责关键是要看火灾是否是由其本人过失所引起的,本案中并没有交代火灾的原因,因此据此难以断定是否是承运人的过失所引起的,仅能确定火灾造成严重的后果与承运人的过失有关,因为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没有检查出船舶灭火装置的放置问题。但能否免责?我认为,只要火灾的引起不是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只有后果是的话,承运人可以援用火灾免责条款,这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相一致。但毕竟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没能及时灭火,至少导致货物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由于损失扩大的责任。

    (二)在适航责任中如何把握“谨慎处理”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48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办理、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那么在本案中,承运人是否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呢?毋庸置疑,合理界定谨慎处理成为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根据上述规定得知,该项规定要求承运人主观上做到谨慎处理的义务,但并不要求承运人负有使船舶绝对适航的义务。然而这种“谨慎处理”的要求往往使适航责任的承担陷入困境。一般,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若认定船舶不适航,则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就视为没有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反之,如果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事实上船舶就视为适航。

    那么,何为 “谨慎处理”呢?这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知道。一般认为,“谨慎处理”要求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就行了,即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通常技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采取各种为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检验是否恪尽职责就是要看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运用了所有合理的技能或谨慎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

    不难发现,在实践中,承运人可能会让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独立合同人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因为他们有使船舶适航所必需的专门技能和知识。对于这些代为履行义务的人未谨慎处理的行为,承运人也应该负责。

    此外,承运人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应注意,承运人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这一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只有在占有船舶后,承运人才具有这一义务。如果问题发生是由于造船时或买船前的工作人员的不谨慎造成的,承运人不应负责,因为承运人只对船舶在其掌握之下的状态负责,而并不是负责提供适航的船舶。因此,在接船时,只要承运人对船舶进行通常的检验即可,对于通过检验仍不能发现的、以及对卖主或出租人及其受雇人员包括其独立合同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船舶不适航不负责任。

    而在本案中,承运人欲援引新造船舶设计缺陷而免责,综上所述,显然可知,船舶承运人应当具备使船舶适航所必需的专门技能和知识,一般认为,“谨慎处理”要求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即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通常技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采取各种为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船舶灭火装置设计存在缺陷,显然是一般承运人应当注意和发现的问题,而不是经过合理谨慎的检查、或者当今的科学技术无法解决的问题。所以很显然,本案中灭火装置放置的设计缺陷是一般合理谨慎地航海人应当发现的问题,并非“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的潜在缺陷”,若据此条款免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三)能否援引“潜在缺陷条款”免责

    但在上述的论述中,其实存在一个疏漏情况,即承运人或其雇用的人员都谨慎处理了船舶,仍然不适航的情况,那就是船舶的潜在缺陷,经合理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或者当今科学技术无法发现或解决的技术潜在缺陷。

    在本案中,承运人欲援引航行事故系新造船舶“潜在缺陷”而免责,但本案中该船舶的灭火装置设计缺陷属于潜在缺陷吗?能否援引潜在缺陷条款免责呢?根据《海商法》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的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免责。

    而承运人一般是指具有国际海运业务实践或一般国际海运业务常识,从事国际海运的承运人或公共承运人,作为承运人,灭火装置设计存在如此显而易见的缺陷,显现是承运人应当发现的问题,而不是船舶潜在缺陷。应当作为根据前述可知,灭火装置放置的设计缺陷是一般合理谨慎地航海人应当发现的问题,并非“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的潜在缺陷”,若据此条款免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海牙规则》还规定了一个概括性的免责条款,即“同类条款”。该条款的精神实质是,承运人欲援引免责条款,必须证明引起货损的原因是其他十一条免责事由相同或类似的事由。而在本案中,并无其他承运人可以据以援引免责的事由。

    三、总结陈述

    本案是关于新建船舶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导致其首个航次中发生火灾。首先,承运人辩解,该轮船系初次下水的新船,并非超龄服役的破旧船,该轮船船体强度、船机性能和状态均能抵御该航次航行通常所能遇见的风险,应为适航。无论是根据《海牙规则》还是我国《海商法》,这是不成立的,因为船舶设计缺陷并不能解除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所以其仍然为不适航。其次,承运人欲援引《海牙规则》火灾免责条款,根据《海商法》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的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免责。一般认为,“谨慎处理”要求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了,即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船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船舶知识和通常技能。根据本案例的情况以及前述可知,灭火装置放置的设计缺陷是一般合理谨慎地航海人应当发现的问题,并非“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的潜在缺陷”,若承运人欲据此条款免责,显然是无法成立的。那么在本案中,由于承运人过失导致损失扩大,承运人应承担此扩大部分的责任。

    在国际海上航运实践中,往往会涉及船舶适航责任承运人免责的问题。由于承运人免责与船舶适航的关系在我国《海商法》下规定不尽相同。首先我们必须界定何为船舶适航;其次,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例来分析 “谨慎义务”和“潜在缺陷”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所以处理好船舶适航责任和免责条款的关系对于解决海上运输纠纷至关重要。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上一篇
下一篇

全国优秀律师推荐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

会员登录还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使用第三方账号直接登录

关闭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