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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权力规制的问题

时间:2014-07-31 来源:网络

1、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过于原则,法官的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现行法律中虽然规定了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的种类,但是在何种情况下,应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应依据何种程序,并未作出明细的规定。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只有法官自行判定扰乱法庭程序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轻重来区别是否决定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且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法律亦没有规定行为人有关告知程序以及行为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这实际上为法官任意采取强制措施留下很大空间。

2、没有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和救济机制。为内部监督制约法官对行为人的强制措施权力的行使,现行法律中规定了罚款、拘留经院长批准制度。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罚款、拘留作出决定之前相关调查取证的程序和内容,以及院长的审批期限和依据,因而在实践中,法院在作出罚款、拘留的决定时,往往可能是调查取证与批准决定合二为一,有的甚至先决定后取证。如此以来,“院长批准”这一监督制约机制势必大大被弱化。

罚款和拘留作为剥夺财产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现行法律中设立了被处罚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作为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复议救济机制具有较强的行政决定色彩,并不能给予被处罚人充分的程序救济机会,同时法律没有对复议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容易导致复议结果的任意性,不利于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申请复议期间法律规定过短,更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被拘留人实际无法有行使申请复议权。此外,由于复议期间不停止原拘留决定的执行,因此即使复议结果撤销了原拘留决定,但原拘留决定可能已因执行完毕,势必给给被拘留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人身伤害。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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