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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反悔权之适用限制

时间:2014-07-31 来源:网络

1、消费者反悔权适用条件的限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反悔权仅适用于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物的消费者,而没有将其适用于一般的购物方式。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物的消费者,由于其无法与传统商店购物一样,亲眼见到商品实物,对商品进行检验,只能通过经营者所做的宣传介绍和相关图片判断商品优劣。通过这种途径进行交易,会导致买卖双方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增加消费者的购物风险,形成滋生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土壤。同时,在远程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更难得到保障,[4]经营者也更容易逃避责任,因此,消费者反悔权将适用条件限制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物的消费者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通过传统商场交易的消费者,在购买前能够检查商品,应当尽相应的检验义务,且商品的退换过程相对容易,若赋予其反悔权,反而是对经营者合法利益的侵害。

2、消费者反悔权适用时间的限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的冷静期是7天,这一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一旦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天后,消费者便失去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商品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变化,如果将冷静期规定得过长,不利于保护商品交易安全;如果规定得过短,也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7至14天,像奥地利、法国、英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瑞士等都是7天的冷静期,[5]美国规定为72小时,我国7天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冷静期的设置应视商品的不同交易方式及具体特性而决定,应具备相应的弹性。在一般情况下,冷静期设置为7天是合理的,当出现特殊商品或服务时,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协商确定冷静期,只要超过7天应均属有效。至于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法律规定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计算。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物基本需要用到快递物流,那就存在签收时间与真正收货时间的区别。在快递行业,不一定需要本人签收才算货物送到,很多时候快递员都是将快递送至小区物业或者公司收发室,本人可能经过一两天才真正收到货物,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将冷静期的起算时间认定为实际收到货物之日呢?答案是否定的。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物的消费者进行购物,当经营者将货物交至快递物流时,消费者即应时刻关注物流信息,及时收取货物。当商品由他人代为签收时,消费者应尽快取回商品,如果其人为拖延相应的收货,以其真正收货时间起算冷静期,这对经营者是不公平的。严格规定起算时间,能够促进消费者积极收货,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故笔者认为将冷静期的起算时间规定为签收之日利大于弊。

3、消费者反悔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反悔权适用于所有商品,除了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消费者定作的商品个人属性非常强,鲜活易腐的商品及交付的报纸、期刊的时效性比较强,若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则会影响商品的初始价值,直接导致经营者二次销售的极大困难。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因其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适宜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条款。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适用的四类商品,可能还存在着其他不宜退货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给予了一定的空间,只要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消费者就无权要求行使反悔权。在网络经营过程,经营者若发现销售的商品不适宜退货的,应注意与消费者确认,并保存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之际,部分网络商家修改了相应的消费者保障条款,接受法律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但仍存在不规范之处,比如淘宝网规定除了法律明确的四种商品不适用7天退货制度之外,服务性质的商品和个人闲置类商品也不适用该制度。或许这样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要真正不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相关经营者仍应向消费者说明并经消费者确认,否则淘宝网规定的服务性质的商品和个人闲置类商品仍应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当网络商家的规定与法律相冲突之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除非网络商家作出的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4、消费者反悔权行使前提的限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里的“完好”该如何界定。淘宝网对于“完好”这一规定,依据不同的商品制定了不同的标准,比如电脑类商品的完好标准是未拆封,配件完整包装齐全,商品外观无磨损,无使用痕迹整体无磕碰,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服饰类商品的完好标准是具备商品收到时完整的外包装、配件、吊牌等;购买物品被洗过、穿过、人为破坏或标牌拆卸的不提供退换等。[6]综合考虑,对商品“完好”应以这样的标准来界定:如需要对外包装拆封进行试穿试用才能够确实是否需要购买的商品,比如服饰类商品,则应该保持商品的外包装、配件、商标、吊牌等完整,退货时能够恢复其原本包装状态,且不影响二次销售;如不需要对外包装进行拆封即可确定是否需要购买的商品,比如行货数码产品、奶粉、保健品等,则必须保持未拆封的状态。对商品“完好”做出严格的限制,是因为消费者反悔权的无因性,消费者反悔权的核心是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理性消费,若对某些商品拆封之后发现再进行退货,不应适用无理由条款,毕竟消费者买的不是试用品,如发现质量瑕疵等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若不将商品“完好”限制在知情权的范围之内,则是对消费者反悔权滥用的表现。

综上,通过对消费者反悔权之适用限制的分析,文章开篇所述的案例中所涉及的餐饮服务团购经二维码验码并消费后不应该适用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制度,因为消费者已经消费了商品,该过程是不可逆的,无法保持商品之完好,文化传媒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权利的限制是权利保障不可分割的一面,对权利保障具有特殊功能,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愿通过对消费者反悔权进行严格适用限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诚信度的增加,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所期待的最终效果。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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