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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认识

时间:2014-05-29 来源:网络

证明妨碍制度渊源于德国,最初是为解决医疗纠纷诉讼中受害人举证困难而通过判例创设起来的一种理论后来因其合理减轻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困难发挥着事半功倍的效果,逐渐被推广运用到到其他类型的诉讼案件之中。但是对于证明妨碍的行为主体在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包括案外第三人。主流的观点证明妨碍的适用定位在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而将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排除在“实施证明妨碍者”之外。因此证明妨碍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妨害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证明使其对要证事实之证明陷于不能,该妨害证明之人将被以一定的不利益。

一、法理基础

    要真正理解证明妨碍制度,就要深挖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损害赔偿义务说、期待可能性说等多种学术观点。在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我觉得其法理基础有以下两点: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说,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或者手段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均不能从自己恶意的举动中获得利益,当事人应当诚实进行诉讼,行使诉讼权利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意图使举证人之证据提出不可能时,那么他应遭受法律的制裁。比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生于将病历毁损、废弃,致使患者限于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此案医生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用不正当的手段,以作为的方式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第二,诉讼之实质公正

    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事实和证据材料集中在非举证人一方支配领域内的情形,这样的情形是有悖“武器平等”原理的。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会积极主动地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则会为避免败诉而有意识、有动力去破坏对方的证明活动。由此加剧双方对证据资料占有的不平等。这种妨碍行为本身就是对当事人平等接近和使用证据的一种破坏,也严重制约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动性。因此法官应当对受到妨碍的一方给予适当保护,对证明妨碍的一方科以不利益,保障实质平等。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实践困境

(一)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取得巨大的进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但是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尚未真正确立证明妨碍制度,而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明妨碍制度已经比较成熟。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可见,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证明妨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然而,过于简练的表述,该条规定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加之实务界对证明妨碍理论的不熟悉,该规则在适用过程中遭遇种种困境,真正适用的并不多,使证明妨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存地位岌岌可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这也是1991年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新民诉并没有在此基础上进行飞跃。从该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证明妨碍制度的雏形,但该规定主要是从公法立场上进行规制,以维护司法秩序为目的并未从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角度来作出相应的制度性设计对受妨碍人的权利保护并没有多大的实效。

(二)实践困境

    从立法现状可见我国的证明妨碍制度存在实践困境一方面是法律规定中的相关概念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正当理由”的内涵和外延是模糊的,这会成为当事人滥用权利,钻法律漏洞的借口。加上法官个人对“正当理由”的认知、理解差异,导致司法实践陷入反复无常的困境。另一方面结果要件不明,导致司法实践陷入尴尬境地。证明妨碍制度其目的在于因妨碍行为导致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妨碍者科以一定的不利益,但《证据规定》第75条并未规定“真伪不明”的结果要件。因此,一旦出现证明妨碍的行为,法官即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成立,显然与证明妨碍规则之发现案件真相的理想目标背道而驰。

三、总结

    纵观已经建立了证明妨碍制度的世界各国,在程序法上都建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依托。如德、日等国建立了文书提出义务、勘验协力义务,美国建立了事证开示制度,德国还在实体法中明确了情况报告义务等。而我国现有立法上证据制度资源有限,很多配套制度都未建立。在对证明妨碍制度的理论依据、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实践困境进行较为深刻的认识后,个人觉得,第一,我国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理论基础。第二,证明妨害不应局限于文书证据。第三,证明妨害在适用上不以故意妨害为限,也应该给过失妨碍留下余地。此外,对于不同类型的妨碍行为设定不同的规制措施也是一个不错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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