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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有违司法独立

时间:2014-05-30 来源:网络

所谓司法独立,其实专指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运行过程中的独立组织行为、审判行为等,以及各级法院之间位阶的独立性。位阶独立性一般是指同一行政规划地区因管辖的相关区域大小不同的法院之间的司法权力的独立运行性。即,我们常说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等,但是它们之间不存在组织隶属关系,只不过管辖的区域大小不同而已,以及由于受二审制、三审制的程序配置原因在同一行政区划的法院之间形成的就司法审判行为的司法监督关系。另:由于我国司法的历史传承问题,一般把检察院也划归为司法权属序列。其实检察院应该回归行政专属的序列,当然检察院在权力运行体系中有它自身的特殊监督与被监督的程序安排。因篇幅问题这里不展开讨论。司法独立性同时还遵守以下原则:司法只受法律的统治与领导、程序正义是司法独立的正义基础、司法与宗教分离、权利救济是司法的唯一使命、社会正义的最低底线不能在司法权力的手里沦丧等。

       为什么说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有违司法独立,主要是这次修改中的第七条,第七条的具体内容为: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各位看官,注意到了没有,这一条里的“上级法院有权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有权”,以及“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确有必要”与“报请批准”。以下我们逐一分析。

       1、前一段的“有权”,为上级法院干涉下级法院正常的审理案件提供了任意性的条件,为司法腐败找到了法律出口,以及为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提供了法律基础。或者说立法者在立法时缺乏司法独立的研判以及对司法情势的考量,是的不能否定在现实中由于民诉法的不健全导致当事人司法救济立案难或者下级法院针对一些司法诉讼不予立案的推诿等后果,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导致社会安全系数的降低或道德下滑等情况。但是我们不能针对上述情况就违背程序正义,随意立法或脚痛医脚、头痛医头,从而导致司法程序的随意性,使法院和法官在错误的程序与法律里迷失自己。如果针对下级法院不立案或推诿情况的,完全可以在程序上得到补救,即,当事人可以针对下级法院的不立案或推诿,以下级法院为被告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立案司法诉讼。而这一诉讼完全是免费的。或者因为下级法院出现全体法官回避的情况,直接让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诉讼皆可,到时候上级法院主动审核就可以了。这样我们不仅遵守了程序正义,而且也避免了上级法院通过该条来干预下级的司法审判和它的司法监督权力的随意性。

       2、后一段的“确有必要”与“报请批准”。这里的"确有必要"太过含糊不清,有违立法大忌,即,立法不得出现模糊条款或兜底条款。在立法时该法条应该清楚的制定出发生了怎样的司法情势才可以这样,以及必须通过怎样的程序进行案件交接,这里全部没有预设或者说是空白的。也许有司法解释将来可以补救,但是,司法解释也回避不了司法最高机关为自己加权的嫌疑。按照公权力的责任不可推卸原则,这条违宪。同时这一条同样是上级法院消极的干预下级法院的司法独立以及上级推诿自己的司法责任。

       关于后一段的“报请批准”,这一句话具有极强的行政色彩。我们把这种行为叫做法院审理案件的行政审批或者法院监督审判行政化。问题是通过这种不恰当的行政审批,极容易使法院脱离了当事人对法院的监督,或者成为法院的玩偶,或者导致法院之间进行违法的利益交换等。确切的说上级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不得推诿给下级审理,即,应该遵守法定的相应责任不得推诿原则。只要不推诿就不会发生上一级的上一级干预司法独立的行政审批现象。(当然因为回避或其他情势出现的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理另当别论,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修正案的第七条、第一款的违宪之处)

       总之,这部民诉法修正案还有很多不足,甚至还有很多违宪的地方。由于时间关系这里不再多讲了。

文章来源:http://zhouxiaogou.fyfz.cn/b/271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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