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7-30 来源:网络
研究经济法程序的制度设计原理,首先必须先研究好经济法程序的制度局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
(一) 经济法程序的制度局限
其一,专家理性过于自信将导致干预失误。通常情况下,专家比大众对事物的认识更深刻。但若过于自信,以“家长主义”的作风替市场主体做出决策,则有可能适得其反。例如,我国股票发行的审核制,以“预审员”和“发审委”的两道专家理性替市场主体做出投资判断和决策,股票发行与否不是“市场说了算”,结果却导致了股票“供不应求”的“高市盈率、高发行价、高超募资金”的“三高现象”。又如,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在实践中要考虑“竞争情况”,金融机构的准入许可属于有数量限制的许可。在美国,在 20 世纪 80 年代早期放松银行部门的监管之前,如果授权机构认为新银行将会给社区的其他银行带来严重困难,就会拒绝特许权申请。这种做法限制了竞争并且使那些效率低下、管理不善的银行能够生存下去。我国《保险法》第67 条第2 款则直言:“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我国1995 年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 12条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商业银行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加入 WTO 后,我国承诺金融机构的设立无经济需求测试、无数量限制。因此,我国在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删除了上述规定。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无论是国外投资者申请成立商业银行,还是国内的民营投资者或地方政府申请成立商业银行,其能够获得批准的概率是非常小的。因此,在银行所获的利润中,有一部分来源于“特许权价值”。
其二,民主性不足、可诉性不足的局限。一方面,专家理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主的排斥。经济法所解决的问题是复杂性问题,经济法的考量,远比行政法的考量复杂。为了排除外行人的干扰,不少国家出现了独立管制委员会,其管理的事务具有专门的性质,由专家处理专业事务,并避免政治影响。例如,货币政策的制定、选择和运用,是高度专门化的学问,其正当与否不以多数人的意志为转移。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往往由于“民主性”的不足而常遭非议。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有的法律规范理论上本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有的确实既不具备可诉的理论条件也不具有可诉的法定条件。
其三,限制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局限。与民商法相比,经济法程序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较多,对市场主体自由和权利行使的限制较多,这是经济法程序的特点。对于受保护一方(通常是弱势方) 来讲,这是经济法程序的优点;对于受限制的一方(可能是强势方,也可能是所有的市场主体) 来讲,这是经济法程序的缺点。例如,信息公开义务,构成对披露方自由和权利行使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信息接受方可能要求信息披露方提供过多的、实际上并不必要的信息。而实际上,对于收集到的这些信息,收集者往往因缺乏信息分析和识别的时间和能力而将其束之高阁。
其四,公权有被私用的可能,导致政府失灵。专家委员会委员的遴选程序如果不透明、不公正,任期如无限制,公共职位、公共权力有可能沦为少数既得利益集团的“囊中私物”和牟利工具。目前,专家委员会制度的严肃性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不少专家委员会的遴选无章法可循,任期无限制可言,规则的严肃性不足。
(二) 经济法程序的设计原则
鉴于经济法程序的上述特点、局限以及理论逻辑,在设计经济法程序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中的“法”从广义,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此,所谓法定程序就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与此相反的是自定程序,或称意定程序,它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或者由规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己制定的程序。在将哪些程序规则确立为法定程序,哪些程序规则设定为任意程序时,应当考虑该程序是内部程序还是外部程序,程序对实体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序可能影响的实体权益的重要性以及程序自身的重要性。对于那些构成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自由和权利行使的限制的经济法程序,如“特许”、初审与主审相结合的两次审批制度、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义务、复议前置程序、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等,应被界定为“法定程序”。
二是配比原则。干预以必要为限,要“放松管制,加强监管”,建立和完善竞争性市场体制,尽量通过市场的力量解决发展中出现的问题,避免盲目干预。信息披露更应坚持配比原则。在证券市场上,由于监管部门采取了鼓励信息披露的政策,信息越来越多,但也越来越无用。无关紧要的信息被不断披露出来,而真正对投资决策有实质性重大影响的信息往往不能及时、全面地披露。因此,规制机构必须扭转观念,在要求信息公开和披露时,遵循“配比原则”,而不是墨守“愈多愈好”的教条。要尊重经济法程序的特殊性,不能以“大民事”、“大行政”的普遍性而抹杀经济法程序的专业性、复杂性、特殊性。在国外纷纷成立专业的金融法院(庭) 、财税法院(庭) 、竞争法院(庭) ,国内地方法院纷纷成立各种各样的金融法庭、环保法庭、消费者法庭的背景和趋势下,我国法院系统应认识到经济法程序的专业性、复杂性、特殊性,透彻领会“司法能动”的深刻内涵。
三是公益性原则。经济法上的程序机制设计,要防止公共利益私人化的现象。特别是对于日益增多的专家委员会制度,其委员的遴选程序应透明、科学,应有任期限制。在这方面,德国和美国的经验颇值借鉴。德国专门制定了《成立专家委员会法》来规范专家委员会的成立、组成和任务。美国也专门制定了《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对行政机关的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续期、会议程序、公开性等问题做了规定。
四是问责与救济原则。针对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不足的问题,笔者曾主张建立宏观调控复决制度以及健全政治责任制度来弥补。也有的学者指出,对“可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可以诉讼”,而应作“可以倾诉”、“可以诉说”的广义解释,只要有一个相对中立的主体能够接受权利受侵害者的“倾诉”、“诉说”并提供救济办法,则可诉性就应被肯定,这一主体不一定非要是法院。因此,经济法应重视非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程序的设计、引入和运用。此外,对于排斥民主的专家理性,也有必要通过健全问责机制来实现权力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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