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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无法作为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

时间:2014-07-17 来源:网络

物权的公示方式,必然是一个可以观察到的物理现象。否则,所谓“公示”将为无本之木,无所凭据。认为占有为动产物权存在公示方式的理由是,主体对物的事实管领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主体享有物权重合。但本文认为,对物的事实管领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本权重合的说法,在当今社会已不能成立。另外,对物具有事实控制的人,也并不一定是就是占有人,从而该事实状态也不能表征该人享有物权。

首先,间接占有无法承担动产物权公示的功能。当今社会,租赁、融资租赁、保管、所有权保留等法律制度极大便利了物的利用,但也导致了占有与所有的分离。虽然在占有与所有分离的情形,所有权人一般享有间接占有,但间接占有是通过法律上的占有媒介关系构成。也就是,构成间接占有的是法律上的媒介关系,而非属于物理现象的事实控制。而由于法律上的媒介关系并不表露于外,从而间接占有也就无法承担公示物权、表征物权的作用。

其次,当今社会中,通过占有辅助人进行占有是直接占有的常态。所谓占有辅助人的辅助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的占有,并非亲自为之,而是借助特定从属关系中受自己支配之人进行事实上的管领,例如通过企业的雇员、家政服务中的保姆。尽管他们为企业或雇主实际管领某物,但他们只是占有辅助人,而真正的直接占有人为企业或雇主。鉴于如今绝大多数动产属于工商企业,所以社会中绝大多数动产实际是由占有辅助人进行事实上管领,法律上的直接占有人只是通过占有辅助关系而“直接”占有某物。与间接占有中的占有媒介关系同理,法律上的占有辅助关系也并不具有物理上的可观察性。从而外在物理表象无法显示出谁是法律上真正的占有人,从而更谈不上直接占有的权利表征作用。德国学者鲍尔和施蒂尔纳即认为,在占有辅助关系欠缺外部可认识性时,此有害于交易,且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示思想。

另外,直接占有本身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从而在某些场合无法对外显露到底谁是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要求占有人与被占有物具有物理上的管控关系。但此物理上的管控关系,常常无法显露于外。现代社会所谓的直接占有,多为将动产存放于某个闭锁空间中,占有人掌握进入这个闭锁空间的渠道,例如钥匙。在房屋租赁的情形,如果出租人公开地保留一份进入租赁房屋的钥匙,德国主流观点认为,此时除了承租人外出租人也对房屋及屋内动产具有直接占有。但如果出租人偷偷地保留一份进入租赁房屋的钥匙,对此则观点不一。可见,同样是拥有钥匙进入空间(相同的物理现象),出租人公开还是秘密保留一份钥匙,可能会影响对出租人是否为直接占有人的认定。从而事实上的管领力(公开的物理现象)并不等同于直接占有,对于是否是直接占有,有时还需要(不具有公开性的)法律上的评价。另外一个例子是银行保险箱服务。德国主流观点认为拥有保险箱钥匙的人(银行客户)对保险箱内物品具有唯一的直接占有。但不可否认,在此场合客户对保险箱并不具有直接的事实上管领力,因为不通过银行客户无法获得保险箱中之物。这个例子也说明了直接占有与事实上的管领力并不完全相同。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不见得具有直接占有,也就更加不能从事实的管领力中“公示”出物的所有权了。

基于上述理由,尤其是基于在当今社会中占有与本权经常分离的现象,当前德国有相当部分民法学者认为占有无法作为物权存在的公示手段。

一种观点认为,动产所有和占有状态经常分离这个经验事实,并不足以否认占有可以作为动产权利表征方式。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物权表征方式的确立,逻辑上必然以表征方式标示的物权信息有发生错误之可能为前提。如果绝对不会出错,则无需法律确定表征方式。其次,确立物权表征方式乃旨在打造法定的物权信息传递渠道,节省物权信息成本,经验事实并非决定性因素。在必须确立表征方式的前提下,对于动产也没有比占有更好的选择。该观点初看很有道理,但尚经不起仔细推敲。

首先,占有和所有可能不一致,自然是确立动产权利表征方式的前提,但也只是一个前提。亦即在逻辑上,占有与所有可能不一致只是应确立动产权利表征方式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占有与所有可能不一致这个前提,引申出的逻辑结果至少有如下几:其一,需要确立动产权利表征方式,并且也存在合适的权利表征方式;其二,需要确定动产权利表征方式,但不存在合适的权利表征方式;其三,不需要确立动产权利表征方式。上述观点显然认为需要确立动产权利表征方式,亦即不认可第三种,并在此基础上进而承认存在占有这种合适的权利表征方式,亦即认可第一种,但并没有对占有的确适合作为权利表征方式进行有力的论证,也就是尚未排除第二种。而本文所持观点恰恰为第二种。

就占有是否为合适的动产权利表征方式而言,上述观点认为,“在必须确立表征方式的前提下,对于动产不存在比占有更好的选择”。这个说法类似于矮子中找高个子,占有是个子最高的那个;或者从“手段——目的”的角度讲,与其它众多待选手段相比,占有是最优的手段,因此上述观点支持占有作为权利表征方式。但矮子中个子最高的那个,不见得就足够高。与其他待选手段相比最优的手段,也不见得就是的确能够实现目的的恰当手段。进而言之,不存在比占有更好的选择,并不意味着占有就是合适的动产权利表征方式。正如上文的论述显示,在占有与本权经常分离的当今社会,单纯占有已不足以表征动产权利。尽管从理想的角度讲,作为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的动产物权,最好存在相应的权利表征以公示于外。但在对于动产无法构建登记制度的当今社会,遗憾的是并不存在合适的动产物权表征方式。

文章来源:http://www.aisixiang.com/data/751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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