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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上诉的审理程序

时间:2014-08-05 来源:网络

上诉审的构造不同,上诉审的审理程序也会不同,这些不同主要体现在审判对象、审理范围、审理方式、裁判方式等方面。由于程序性上诉实行事后审,因此它与实行复审、续审的事实性上诉的审理程序不同,也与同样实行事后审的针对实体法律适用上诉的审理程序并不完全一样。由于程序性上诉的裁判方式问题比较复杂,因此留待下一节专门论述,以下着重围绕程序性上诉的审判对象、审理范围、审理方式进行论述。

由于程序性上诉实行事后审,而事后审的典型特征是以上诉理由为其审判对象,因此程序性上诉审理程序的审判对象是上诉理由,它只能就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如果上诉理由成立,那么就支持上诉,如果上诉理由不成立,那么就驳回上诉。程序性上诉原则上不能对没有列入上诉理由的程序问题进行审理,这使得它既不同于实行复审、续审的事实性上诉的审理程序,也不同于同样实行事后审的针对实体法上诉的审理程序。在事实性上诉审理程序中,审判对象是整个案件,而不是上诉理由,上诉法院应该对提出上诉的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进行审查,而不受上诉理由的限制。而在针对实体法上诉的审理程序中,审判对象是一审的判决,而不是上诉理由,它审查的是一审的判决是否正确,而不是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因此即使上诉理由明确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特定错误所在,上诉法院也不受该理由的限制,而是仍然要审查整个判决,并可以因为该理由中没有涉及到的错误而予以改判。但是,在程序性上诉中不能对上诉理由之外的程序错误进行审理也不是绝对的,为了防止司法的不正义、照顾被告人的利益、发挥上诉审救济的功能等原因,也允许对一些上诉理由之外的程序错误,尤其是那些关涉程序公正性的程序错误进行审理,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比如在美国,为避免当事人主义的极端及追求公平正义,对于一些明显的错误,即使当事人在上诉时没有指出,上诉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改正,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2(b)条规定:“明显的错误、瑕疵影响显著权利的,即便当事人未为主张,法院得更正之。”所谓明显错误主要是那些使得程序不具备基本公正性的错误,比如完全剥夺辩护权、拒绝陪审团审判权、合理怀疑方面的错误指示、拒绝快速或公开审判权、拒绝选择律师的权利等的错误,对于这些错误,即使上诉理由中没有提到,上诉法院也可以审查。在日本,为了使事后审发挥保险阀的作用、确保对被告人的辅助机能、实现上诉法院纠正违法行为的职责,其《刑事诉讼法》第392条规定,控诉法院应当对控诉旨趣书记载的事项进行调查。控诉法院对控诉旨趣书没有记载但与第377条至第382条及第383条规定的事由有关的事项,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在我国台湾地区,为避免法官过于被动、消极,对明显违法不当置若罔闻、不予干涉,其《刑事诉讼法》第393条规定,第三审法院的调查对象,原则上限于上诉理由所指摘的程序事项,但是对于程序违法属于《刑事诉讼法》第379条规定的判决当然违背法令的情形,也可以进行调查。

在审理范围上,涉及到程序性上诉审能否调查事实与证据的问题。由于程序性上诉审实行事后审,它原则上只能审查上诉理由中指出的程序错误是否存在,因此它原则上不再调查事实与证据,而只依据一审的审判笔录进行审查,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依据审判笔录无法查清程序错误是否存在,上诉法院也可以调查证据。比如以违反公开审理原则为上诉理由,除了审判笔录外,还可以询问参与一审审理的法庭人员如法官、书记员等,从而有助于厘清争议点,再比如以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为上诉理由,如果依据审判笔录无法查清,上诉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到庭说明一审法院是否给其最后陈述的机会等。允许上诉法院调查证据,可以减轻上诉审法院对于案件卷宗的过度依赖,同时建立上诉审法院自行判断程序理由是否存在的基础。但是要注意的是,程序性上诉审对证据的调查只能涉及到原审的程序问题,不能涉及到原审的事实认定问题,其调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程序错误是否存在,而不在于确定事实错误是否存在。

在审理方式上,主要包括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两种,一般来说,凡是需要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原则上需要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因此在复审、续审中,原则上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而不需要调查事实和证据的,也就是说在事后审中,既有开庭审理的,也有书面审理的。采取开庭审理,能够确保控辩双方有机会针对程序事项陈述意见和展开争辩,法官能够在兼听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而实行书面审理则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因为其参与性不足而导致裁判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总体来看,采取开庭审理的占多数,即使对于那些实行书面审理的国家和地区,也并不排除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而是赋予法官对于重大的程序争议是否采取开庭的裁量权。但是要对所有的程序性上诉都实行开庭审理,尤其是对最高司法机关的程序性审理实行开庭,则必然面临诉讼效率和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否应对的问题。为此,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要求程序性上诉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的同时,采取了一些措施来保障该要求能够得到执行,这些措施主要包括:限制进入三审案件的数量,比如规定只能针对宪法或其他重大法律问题才能提出三审上诉,三审上诉法院有决定是否接受上诉的裁量权等,这主要为美国、英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对三审上诉程序设置庭前审查程序,该庭前审查程序除了要从形式上审查并排除不符合形式要件的上诉之外,还要从实质上审查并排除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的上诉,这主要为德国等国所采用;简化三审的开庭审理程序,比如压缩三审口头辩论的时间、被告人可以不出庭而由其律师代替出庭陈述、三审辩护人限于律师等,这主要为美国等国家所采用。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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