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5 来源:网络
围绕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存在报应论与预防论的对立,并以此为基础演绎出报应论、目的论、并合论与分配理论等学说。这些学说在形而上层面对刑罚的正当化加以解释。单从抽象的层面考虑,并合主义似乎已经完成了任务,但问题在于如何将刑罚正当化的根据贯彻在刑罚的运用过程之中,即如何实现正义的报应(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如何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使刑罚与犯罪预防的必要性相适应)?以及如何协调报应与预防的关系(分配对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重视程度)?[1]如何在法定刑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过程中贯彻刑罚正当化根据地理论?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结合具体的刑罚制度进行深入的探析。
一、当前学说评析
(一)报应论评析
报应论认为,犯罪是一种恶行,刑罚是对犯罪这种恶行还报的一种害恶。刑罚以痛苦或害恶为内容,其正当化根据在于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行为人做了恶事,社会对这种恶事不能置若罔闻,为了实现正义,作为对罪恶的制裁而进行的处罚,乃是刑罚的本质。报应论发轫于人类质朴的正义观念,可以说,报应是基于人类本性的一种根深蒂固的天然感情。报应论在当代刑罚正当化根据中占据重要位置,它既体现出了合理的一面,同时也由于其理论缺陷与不足而为人诟病。
报应论主张只有现实犯罪才是发动刑罚的唯一根据,刑罚所适用的对象,只能针对已然的犯罪行为。这就明确了国家刑罚权发动的客观依据,限制了刑罚权行使的限度,从而不仅有利于防止刑罚擅断、罚及无辜;也有益于杜绝严刑苛罚,具有限制刑罚权的功能。此外,因为报应作为刑罚正当化的根据,必然将刑罚的份量限制在与犯罪相适应的范围之内,使刑罚遵循罪刑均衡的原则。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塞克教授即认为报应论可以为犯罪与刑罚之间划定适当的尺度。[2]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也认为,由于报应刑论坚持刑罚与罪过之间必须有一种相应的比例关系,对法律文明作出了极其重要的贡献。“坚持这种刑罚与罪过之间的比例关系,一方面是强调即使是在受惩罚的时候,犯罪人也是‘一个人’;另一方面,这种关系也有效地设定了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范围(因为国家刑罚权不能超过罪过的范围)。”[3]可见,报应论的合理之处在于将公平正义的观念植入罪刑关系之中,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轻重与刑罚的轻重之间建立了相互对应的关系,注重了犯罪人作为“人”的这一主体身份,同时也限制了国家刑罚权行使的范围。[4]
报应论的不足之处在于,它用保守的回顾性的眼光而不是用发展与前瞻性的眼光看待罪犯,因此对于犯罪的态度是消极的、静态的,忽略了刑罚预防犯罪的功利主义价值,因而无法应对犯罪率高涨与累犯频频出现的社会现实问题。另外,报应论只重视在客观层面上实现罪刑相当,同罪同罚,却无视行为人的特殊性,得之于平均的正义,而失之于分配的、真正的正义,因而未能将公平、正义原则贯彻于罪刑关系的始终。[5]
(二)预防论评析
预防论主张,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它并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消极报应,而是对将来犯罪的预防。预防论的功绩在于将原本消极的刑罚变成了预防犯罪的积极举措,以这种原本为“恶”的手段积极地预防犯罪。预防论又可以分为一般预防论与特殊预防论。其中,一般预防论将刑罚作为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人犯罪的手段。现实中针对某些高发犯罪调整法定刑以控制犯罪的发展趋势,就是一般预防论的体现。特殊预防论将重点放在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之上,其可取之处在于将传统的回溯性的惩罚变成了前瞻性的有意义的举措,且注重刑罚的个别化。在罪犯没有改善可能性的情况下,特殊预防论主张采取措施剥夺或限制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在有改善可能性的情况下,则积极采取措施使罪犯回归社会。这样,就让刑罚成为了理性的、有意义的举措,结合刑罚谦抑性的原理,特殊预防论也会限制在报应论以及一般预防论所要求的没有意义的刑罚。
但预防论也有不足之处。首先,它可能导致刑罚失衡。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往往容易诱发刑罚权的滥用,导致重刑化偏好;某些情况下,则可能因为预防犯罪必要性程度不高,导致刑罚畸轻,违背一般人的正义感。另外,预防论还必须面对另一难题,即协调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因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间完全有可能发生冲突,例如,对于贪污与贿赂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只要剥夺犯罪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足以预防其再次犯罪;[6]但是,如果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考虑,即便对某些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极刑,也不一定能够威慑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使其不实施此类犯罪。
(三)并合主义评析
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都有片面之处,由此诞生了并合主义。并合主义取传统报应论与预防论之优势以弥补二者之缺陷,并综合这些因素,以其作为刑罚正当化的根据。这一理论主张:刑罚存在的正当化根据既是对已然犯罪的一种报应,同时也是为了预防犯罪保卫社会这一目的。在并合主义理念之下,刑罚须以犯罪的存在为前提,须与犯罪相适应;同时,在这一限度之内,有必要考虑抑制犯罪的效果。“因为有犯罪并且为了不犯罪才予以处罚”,是并合主义核心的价值表达方式。日本学者泉二新熊即认为:刑罚以行为人过去的犯罪为依据,剥夺其权利,这当然是一种报应的做法,而国家根据法律,在实施报应目的的同时,也是在防止将来的犯罪,所以应该说两者兼而有之。现实的刑罚制度并不是用某种单一的理论就能说明的。[7]
并合主义合理整合了报应论与预防论的弊端与不足,使这两种刑罚理论在相互制约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自的理论优势,具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是,并合主义将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进行简单概括综合,并没有进行细化。它仅仅将报应论和预防论进行简单叠加,至于报应与预防在刑罚正当化根据中的地位如何,主次关系怎样,先后次序如何,都未进行细化。在这种意义上说,并合主义并没有解决问题,而是回避了问题。
(四)分配理论评析
由于正义报应和预防目的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但刑罚正当化又不能不依赖于报应和预防两方面的内容,因此分配理论应运而生,即区分刑罚所处不同阶段,就不同形态的刑罚确立不同的正当化根据。德国刑法学家迈耶认为,刑罚是立法者、审判官、行刑官通过各该机关按次序来实现的。在此过程中,分别具有报应、法的维持和目的刑的意义。[8]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帕多瓦尼也主张将报应论和预防论在刑罚不同的发展阶段进行分配。[9]
分配理论看到了刑罚不同形态之下正当化根据的区别,但却没有避免报应论与预防论单一化的缺陷。因为根据分配理论,法定刑只与报应刑对应,而执行刑只与目的刑对应;这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比如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减刑,完全不考虑报应刑论也是不合理的,即便犯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再存在,也不可能无限期地减刑。报应刑论、一般预防论与特殊预防论的共同缺陷在于忽视了刑罚是一种变化的事物,不是僵死不变的东西。在法律实践是三个阶段中,刑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即法定刑、宣告刑和执行刑。刑罚的上述三种表现形式所处的法律阶段不同,报应刑论、一般预防论、特殊预防论的作用也就不同。[10]
通过上述综合考查,可以得出真正合理的解决问题的思路:从横向的角度考虑,要融合报应刑论、一般预防论与特殊预防论三者的合理之处,并通过互相弥补或者外部限制克服其不合理之处;从纵向的角度考虑,则要考虑到刑罚自法定刑演变到宣告刑、由宣告刑发展到执行刑这一发展过程中,对报应、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的不同需求程度。其中,横向主要考虑的是各因素的融合;纵向主要考虑的是各因素在刑罚所处三阶段的分配。
二、报应论与预防论的融合
融合的一面,即要结合报应论、一般预防论、特殊预防论三者的优点,同时相互弥补或限制各自的缺点。通过这种融合,可以为刑罚确立以下几项基本的原则。
(一)责任主义的限制
责任主义要求刑罚与责任相适应,即不得超过责任的范围科处刑罚。[11]当然,这里所说的责任主义,是消极的责任主义,而非积极的责任主义,即“认为责任仅具有划定刑罚上限的功能,从预防的角度来讲,科以的刑罚在责任程度之下也是可以的。”[12]
责任主义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限制了刑罚的最高限,即特定犯罪类型可以被判处的刑罚的顶点。这是融合报应论的合理性所确立的原则,即刑罚的法定、裁量与执行,都不得超过报应论所确立的刑罚的最高限。无论犯罪预防的必要性程度多高,都不能对赌博罪的犯人判处死刑,因为基于最朴素的正义观念,对于赌博罪,完全没有必要以剥夺生命的重刑加以报应。另一方面,责任主义体现为个案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也是基于报应论得出的结论,报应论将公平正义的观念植入罪刑关系之中,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轻重与刑罚的轻重之间建立了相互对应的关系,由此限制了个案中国家刑罚权行使的范围。[13]因此,即便是故意杀人罪,也并不意味着都要判处死刑,对于情节轻微者,刑罚应体现出节制的一面。
这是融合报应论的合理之处得出的结论。但由于报应论存在自身的缺陷,故它只能用于确立最基本的刑罚框架,而其他的内容,还需继续融合其他理论的内容。
(二)公众容忍的限制
刑罚要能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人实施同类犯罪,也要维护公众对刑法规范的信赖。这是一般预防论的合理成份,其附带的缺陷可能是导致刑罚的重型化趋势,而漠视人的尊严。应当说,将个人作为防卫社会的手段,的确难以获得正当的理由。但对于犯罪予以正当的报应,则没有人会怀疑其合理性。如果在这个合理的范围内,追求刑罚对于犯罪人之外的人进行威慑与教育,则是可以接受的。这样考虑一般预防,既可以保留一般预防的合理成份,同时避免了一般预防的不合理因素。
一般预防最主要的作用,是为刑罚确立底限,即刑罚的轻缓化不能超过社会公众的容忍限度。由于报应刑所确立的责任主义,主要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因此其设立的限制主要是对于刑罚上限的限制,而没有对刑罚下限的限制。这就可能导致刑罚畸轻。而刑罚畸轻,则难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因为过于轻微的刑罚无法形成对社会上具有犯罪倾向者的威慑,也无法通过惩罚罪犯实现对刑罚规范的维护,这就有可能使刑罚突破社会公众的容忍限度。因此,即便刑罚的适用需要节制,也不能无限度地轻缓下去,而必须设置一个适当的限度。而这一限度,需要一般预防论的支撑。当然,一般预防的实现,仅仅靠调整刑罚的轻重是不够的,它还要求刑罚的必然性程度能得到保证。
(三)特殊预防的必要
刑罚要能预防犯罪人本人将来继续实施犯罪,否则,刑罚的恶对于罪犯而言就没有任何意义。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正是特殊预防的合理成份。基于对特殊预防的考虑,刑罚能够根据特定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调整,因此属于面相将来的、可调整的刑罚,这也可以弥补前报应论仅仅针对过去的缺陷。但特殊预防论也有缺陷,即可能导致刑罚畸重或畸轻。同样,如前所述,特殊预防对犯罪人本人的改造或者限制,也都必须限制在责任主义和公众容忍限度确立的范围之内。如果说责任主义和公众容忍限度确立的是一个幅度,那么特殊预防需要确立的就是在这个幅度内的一个“点”。如果突破责任主义设定的上限,即便打着改善犯罪人的旗号,也无法获得正当性。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即便是累犯这样的征表人身危险性的事由,也只能“从重”处罚而不能“加重”处罚。同时,也不能只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而导致刑罚过于轻缓,因为这样很可能导致犯罪人之外的人“模仿”、“学习”犯罪人实施犯罪,这就要求一般预防来为刑罚设置底限。对于贪污等职务犯罪,不能仅仅剥夺国家工作人员资格,而需要判处自由刑乃至生命刑,正是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另外,特殊预防也必须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定期刑虽然是符合一般预防需要的,但它违背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因此也是不能被完全接受的。
综上,从横向融合的角度来考虑,刑罚制度应当以报应论为根据确立刑罚的上限,遵循责任主义的原则;同时,刑罚必须服从于公众的容忍度,不能突破公众容忍的刑罚底限线;这两方面的限制,属于报应论与一般预防论所确立的消极的限制。在这种消极限制确立的范围内,应以特殊预防论为根据,积极追求特殊预防的效果。这是刑罚诸正当化要素在横向融合的合理方式。
三、报应论与预防论的分配
一种完善的刑罚理论,必须能够解释不同形态的刑罚。而刑罚可以呈现在三个不同的阶段,即立法阶段、司法阶段与行刑阶段,在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刑罚分别表现为法定刑、宣告刑与执行刑。前述的融合,是从横向上综合了各种理论的合理成份,但还没有根据刑罚状态的变化灵活地分配各种因子的作用和地位。接下来的任务是,顺着分配理论的思路,从纵向上分析三种理论在各阶段的作用分配。
(一)刑罚的设置阶段
刑罚的设置,包括法定刑的刑罚种类的选择、刑罚体系的设置以及具体犯罪类型下法定刑的配置。在该阶段,一般预防在报应论容忍的幅度内起主要作用,但特殊预防在刑种的选择上,也扮演着重要角色。
从报应论的角度考虑,同态复仇无疑是最公正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这也是体现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最朴素的观念,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但是这种观念不能被普遍化,因为现在还没有也不可能有关于痛苦与罪恶的计量单位,犯罪的恶与某一种类或者某一等级的刑罚之间,还不能证明有数学上的必然联系。在目前的认识能力与技术水平之下,我们只能要求严厉的刑罚分配给严重的犯罪,轻微的刑罚分配给轻微的犯罪,中等程度的刑罚分配给中等程度的犯罪,从而实现基本的公平与正义。[14]因此,立法上的罪行相适应,只是一种抽象上、大体上的相适应。[15]这是在刑罚设置阶段,报应刑论所起的积极作用。可见,分配理论认为立法阶段只有报应刑论起作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报应不是报复,报复是顺应当事人的情绪,报应是沉淀后的国民理智。如果一个国家顺应国民的情绪处理案件,适用死刑,实际上就是将国家的理智程度等同于一个不理智的人,这自然是不合理的。被告人是情绪杀人,死刑是理智的杀人,不能任性和情绪化。[16]因此,作为国家制度的刑罚,不可能单纯出于替被害人报复适用刑罚,而是必然会追求一定的目的。在法定刑阶段,其主要目的就是一般预防。虽然一般预防是通过罪犯以外的人而不是犯罪人发挥作用的,但刑罚对于很多犯罪都具有威慑、阻止的作用,这是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根据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的意见,在法定刑阶段,刑罚主要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通过宣告刑罚,既起到威胁的作用,也起着“说服人们守法”的作用。当然,一般预防与刑法规范的内容以及刑事制裁不可避免性的程度相紧密联系,而这种必然性必须在刑罚的裁量阶段才能保证;另一方面,在法定刑阶段,一般预防要受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特殊预防的需要两方面的限制。其中,罪刑相适应实际上是抽象地包含在法定刑中的“报应性”因素;而现代刑法也不允许立法确立完全不考虑犯罪人再社会化可能性的刑罚。[17]
一般认为,特殊预防必须针对特定的犯罪人,在犯罪人被特定化之前,无法考虑特殊预防的作用,因此特殊预防不可能在刑罚的设置阶段就予以考虑。这显然是一种误解。特殊预防是针对犯罪人进行的预防,而并非必须是针对具体化的个人的预防。因此,只要立法上可以预期类型化的犯罪人,就可以在立法上回应特殊预防的要求。例如,对于身份犯规定资格刑,就是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又比如,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也是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一般而言,刑种的设置与衔接,都以特殊预防论为根基;尤其是新刑种的设定,集中体现了特殊预防的要求。当然,特殊预防在刑种设置方面的作用,也必须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否则,宫刑就会成为预防性犯罪最好的措施,不定期刑也会在特殊预防的主张下大行其道。
(二)刑罚的裁量阶段
司法必须在立法的框架之内运行,也即必须在前述法定刑规定的框架之内确定就具体犯罪针对具体行为人判处刑罚。如前所述,报应刑所确定的公平原则为法定刑中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确立了一个幅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阶段不再需要报应论的观念。因为立法不可能具体到为每一具体的案例制定法定刑,因此,在司法阶段,还必须根据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确立一个更具体的幅度,这就是刑罚裁量阶段的报应论的作用。这个更具体的幅度,尤其是其上限,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突破,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要求也不能超过这个上限。至于宣告刑的下限,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突破报应刑所设定的下限,但也不能无限制地轻缓化,而必须考虑到一般预防的需要。所以,即便有减轻处罚的事由,也不能无限制地减轻。在根据特殊预防论减轻处罚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一般预防的要求。
因此,一般预防在司法过程中也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但帕多瓦尼也指出,具体确定犯罪人刑罚时,其标准应该是“报应”和“特殊预防”的需要;一般认为,具体量刑时应排除一般预防的因素,但这种限制只应该适用于“对罪犯不利的情况”。但即便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也必须对刑罚设定最高限度,这个限度就是“罪过”,这是责任原则的要求。[18]张明楷教授也认为,量刑时不应过于重视一般预防,因为以他人模仿犯罪人的可能性为依据加重刑罚,可能使犯罪人成为一般预防的牺牲品。刑罚制定所注重的是一般预防,而量刑过程中则侧重于特殊预防。[19]
但笔者认为,刑罚裁量的过程中,一般预防可以防止刑罚畸轻,尤其是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之时,必须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不能只考虑特殊预防。另外,在刑罚裁量阶段,一般预防主要是通过刑罚的必然性实现的,而不是通过刑罚的严厉性来体现的。而当前的司法实践,则往往倾向于以加重刑罚的量来实现一般预防,却忽略了刑罚必然性方面的要求。刑罚必然性与刑罚的严厉程度,对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是此消彼长的,因此,如果要走刑罚轻缓化的道路同时必须实现一般预防,就必须保证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同样地,当刑罚的必然性无法得到保障时,就会通过重刑化满足一般预防的需求。但后者只能解决当前的问题,且会带来侵犯人权与刑罚效用丧失的后果,因为对于并不是最严重的犯罪用最严重的刑罚,则意味着没有刑罚措施应对更严重的犯罪。因此,一般预防并不意味着刑罚越重越好,有些时候,过重的刑罚会让人犯更重的犯罪。[20]
刑罚的裁量过程中,特殊预防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此阶段,犯罪人已经特定化,法院能够从其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前后的事实中初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由此确立特殊预防的根据。根据《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中的“刑事责任”,主要就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但在刑罚裁量阶段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考虑,仍然只能根据审判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因此仍然是静态的而非动态的。通过这种方式认定的人身危险性,仍需要留待刑罚执行阶段进行进一步的校正,由此决定执行刑罚的长短。当然,基于这种特殊预防判处的刑罚,在上限必须受到报应论确定的L限的限制,在下限突破报应论的范围时,则必须以一般预防限制过轻的宣告刑。
可见,在刑罚裁量阶段,报应论主要在于为特定的案件确立一个更加具体的刑罚幅度,而特殊预防则是一个游码,以在此期间确立一个最能实现特殊预防的宣告刑。当然,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时,还必须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不能判处过轻的法定刑。
(三)刑罚的执行阶段
分配理论认为,刑罚的执行阶段是特殊预防理论起作用的阶段。很显然,刑罚执行阶段,特殊预防处于主导地位。刑罚的执行,无疑须服务于特殊预防。在该阶段,主要任务是根据行刑过程中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从积极的角度改善犯罪人,从消极的角度剥夺或隔离犯罪人,并根据需要调整刑罚的质与量。但这并不意味着刑罚的执行阶段只需要特殊预防论的支撑,否则,如何解释《刑法》第78条第2款有关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又如何解释假释必须已经执行一半刑期、无期徒刑必须执行十年以上的规定?因为单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只要人身危险性已经完全消失,无论已经执行多长刑期,也无论还有多少刑期没有执行完毕,都应当立即停止执行。由此可见,即便在刑罚执行阶段,也不只是特殊预防论在起作用。
其中,报应论在该阶段所起的作用已经不太明显,因为在执行阶段,宣告刑基本上已经完成了报应论的要求;而执行刑也很少突破宣告刑的上限以追求特殊预防的目的。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即便不以执行刑罚的名义突破报应刑的上限,也可能通过执行前的羁押变相地突破最高刑期。正是基于报应论的考虑,《刑法》规定,执行前的羁押必须折抵刑期;这样就防止了通过非正式执行的方式违背公平原则。
一般预防在刑罚执行阶段仍有重要的作用,这就是为刑罚的执行设定底限,防止刑罚执行过于轻微,对宣告刑修正过多。这其实是从另外一个方向对特殊预防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不仅包括质的限制,也包括量的限制。从质的方面而言,一定要保证刑罚的执行未完全丧失其“痛苦”的本质,即必须比当前底层国民的正常生活更“痛苦”,以保持其威慑的效果。否则,处于社会底层的人就会选择犯罪,因为刑罚对他们无法形成任何威慑。这样,《警察与赞美诗》中的苏比就会比比皆是。学界也曾流传一个故事,说某地为了迎接一个外国的访问团,在市郊建立了一个假的“模范监狱”,在市郊雇了一些农民来扮演罪犯。其生活条件比底层市民的生活条件要好很多,对于自由的享受程度也比较高。该访问团离开后,被雇来的农民却不肯离去,因为走出“监狱”后就再也过不上这种生活了!如果监狱内外生活呈现出这种关系,可以想象有多少没有任何犯罪倾向的人会为了过上“好生活”而不得不走上犯罪的道路!从量的角度考虑,实际执行的刑罚不能过于脱离宣告刑的范围。当前减刑、假释以及缓刑考验期的确定都已经考虑到了这些内容,但现实中,仍有通过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方式非法逃避刑罚,由此造成了刑罚执行在量方面过于轻缓,违背了一般预防的要求。这些现象都必须得到纠正,否则一般预防的效果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可知,作为预防论构成要素的一般预防论、特殊预防论,与报应论相融合,共同为刑罚提供正当化的根据,支撑整个刑罚制度。这三个要素在刑罚所处的不同阶段,各自所起作用的性质和大小也不同。而由于受制于传统思维,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报应论的依赖程度依然高,在理解和适用刑罚时,往往在感性力量的支配下服从于报应论这种单一的刑罚正当化根据,忽略了预防论尤其是特殊预防理论的地位。根据本文的分析,我国的立法在刑罚正当化根据这一问题上,实质上采取了根据法定刑、宣告刑以及执行刑三阶段的特征,融合报应论、一般预防论和特殊预防论三种正当化要素的立场。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应当纠正当前过于重视报应的观念,应当适当压缩报应论的观念,摆正预防论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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