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4-26 来源:网络
我国1997年修订、后经某些修改、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些缺陷,似有进一步探讨和修订的必要。这种修订,至少要包括三点:一是贪污贿赂罪的量刑不应以货币额而应以价值量为依据;二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视同贪污贿赂罪定罪量刑;三是违法违规公款消费应按贪污贿赂罪定罪量刑。本文仅就这三个问题作一点经济学分析。
一、贪污贿赂罪的量刑不应以货币额而应以价值量为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对上述规定,需要从两方面加以修订:一是在十万元以上要细分几个量刑档次;二是把以货币额为量刑依据改为以价值量为量刑依据。其理由如下:
第一,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币值的变化,贪污数额在百万元以上、千万元以上甚至亿元以上的大案已经屡见不鲜。这样,案值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就很多,判处十年以上直至死刑的量刑幅度也同样很大,留给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很大。不同法院法官判决的结果也就可能差距很大,这样显然会带来诸多弊端。因此,如果按案值标准量刑,必须在十万元以上再增加几个档次的量刑条款。例如:
(一)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情节较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半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一年半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五)个人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六)个人贪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七)个人贪污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处二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八)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有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上述规定主要是以贪污受贿数额一一货币额为基本量刑依据的。然而,货币额与价值量(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货币的币值是不断变化的,同一货币额在不同时间会代表不同价值量。例如,同样是贪污十万元,在1995年就相当于侵吞了11人全年的劳动,在1996年就相当于侵吞了10人全年的劳动,因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作出贪污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徒刑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也是适当的。但是到2000年,贪污十万元,只相当于侵吞了7人全年的劳动,到2005年,贪污十万元,只相当于侵吞了4人全年的劳动。到2010年,贪污十万元,只相当于侵吞了2人全年的劳动[1]。这时,如果贪污十万元仍判处十年徒刑,就显然处罚过重。事实上,近几年法院判处此类案件,已酌情从轻处罚。但这样一来,法院的判决就突破了刑法规定的底线,失去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扩大了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发诸多弊端。由此可见,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由于货币币值具有变动性,而刑法规定应该具有严肃性和稳定性,为了解决这个矛盾,贪污贿赂罪的量刑不应以货币额为依据,而应运用发展了的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以价值量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依据。因此,现在有必要对刑法相关规定作出适当修改。例如,可以修改为:对犯贪污受贿罪的,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折合为当期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以此为基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例如,在2010年贪污受贿十万元,折合为当期就业人员2年创造的价值,因而应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再结合情节轻重和减刑或加刑因素,判处一年半或两年半有期徒刑。这样的修改既有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劳动价值论的理论依据,又有现实劳动生产率的实践依据,比较合情合理?而如果仍按刑法规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显然处罚过重,不合情理,如果再不修改,就势必造成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局面,在司法实践上势必带来种种弊端。
此外,可否以冤假错案的国家赔偿额为基础,来倒推贪污受贿罪的量刑幅度,也可以研究。例如,不久前,浙江省有叔侄两人被错判服刑十年,现在,国家赔偿每人110多万元。反之,如果贪污受贿百万元是否可判处十年徒刑?值得研究。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视同贪污贿赂罪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也就是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规定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提法本身就是不合情理的,小额财产来源不明是完全可能的,如果是巨额财产,怎么会来源不明呢?事实上,既然是巨额财产,当事人就不会来源不明,所谓“来源不明”,不过是为了隐瞒罪行,或者是为了掩护别人,或者是出于其他目的,故意装糊涂,不肯说明来源罢了。
其次,这一规定量刑过轻。有些人贪污受贿数十万元、数百万元、甚至更多,但是只要拒不承认,或者拒不交待,就可以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得到轻判。这样,事实上就导致了“坦白从严,抗拒从宽”的结果,从而带来了负面的心理效应和社会效应,并干扰了一些案件的顺利办理。
再次,这一规定还有可能由于当事人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而掩盖了其他人的贪污、受贿、行贿等犯罪行为或非法行为。
由此可见,这种抗拒交待在认罪态度上比交待贪污受贿罪行的人不是更好,而是更坏,在社会危害性上不是更小,而是更大,理应严惩。如果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达数百万元或上千万元,即使判刑十年也仍然失之过轻。
因此,这一规定有百弊而无一利,似有进一步修改之必要。例如,可以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按贪污罪或受贿罪论处。事实上,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是这样论处的。
三、违法违规公款消费应按贪污贿赂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按此规定,贪污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本罪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按照上述规定和解释,违法违规公款消费显然构成贪污罪,因为从法理上看,这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够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必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结果显然是侵吞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从实践上看,多年来,我国公款消费名目繁多,数额巨大,浪费严重,愈演愈烈,已经成为浪费国家资财的一个无底黑洞,成为各种腐败现象中的一个突出表现。据报道,我国“三公”浪费惊人,以2004年为例,公款吃喝3700多亿元,相当于“吃”掉了我国全民的义务教育经费。公车消费4000多亿元,相当于“碾”掉了我国大多数人的医疗、养老金。公款出国3000亿元,相当于“游”掉了我国低保资金{1}。由此测算,2004年我国“三公”消费合计达10700亿元,相当于当年GDP6.7%,也就是相当于两个中等省份全体劳动者全年的劳动成果。而其中有半数以上是属于挥霍浪费或者可以节约的。一年浪费国家几千亿元,已经不仅仅是不正之风的问题,而是严重的腐败现象和犯罪行为。这是明摆在桌面上的腐败,横行在马路上的腐败,臭名远扬国外的腐败。如果对这种明摆的腐败听之任之、不去治理,或者治理不了、治理不好,就谈不上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就谈不上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因此,公款消费中的挥霍浪费已经达到了全国人民不可容忍的程度,已经成为中国走向繁荣富强的头号障碍{2},遏制公款高消费已经成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的头等大事。近十多年来,党和政府三令五申,要求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但是收效甚微,奢靡之风持续蔓延,愈演愈烈。前几年,茅台酒、五粮液等名酒和名贵菜肴价格飚升,就是公款吃喝愈演愈烈的市场表现。去年党的十八大以来,公款消费受到遏制,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况仍时隐时现,还需花大气力、下硬功夫、拿硬措施才能有力而持久地遏制公款消费。实践证明,对这个问题只靠红头文件“不准”、“严禁”,是禁而不止,解决不了问题的。民间传说的“几十个文件管不住一张嘴”就形象地反映了这个问题。另据报道,意大利一市长乘公车到百里之外办私事,被判刑六个月。北欧一高官仅因公务宴请时多上了一道鹅肝,就被媒体揭发而丢官,3名英议员到日本出差,为观光东京多住了一夜,被揭发后,3人补交了住宿费,且全部辞职{1}。而我国目前对此类问题在查处上明显失之过宽。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反对腐败,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2}。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都有理由也有必要把违法违规公款消费纳入贪污罪处理。为此,可以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违规公款消费的,以贪污论”的规定,或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这个问题。同样,上述人员采用违法违规公款消费方式给予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以行贿或受贿论。与此相配套,要研究制定关于各类单位、各类人员公款消费的法律法规,如公款消费法、公款消费标准等等,以便界定合法与非法、合规与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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