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9-22 来源:网络
随着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我们的道路也从以前的盘山公路发展到了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是国家投入大量财力建造的,所以也会收取司机相应的通行费用。但有部分“老司机”就动起了歪脑筋,利用一些技术或者手段“省钱”。那么,偷逃高速费怎么定罪呢?金牌律师网的小编用相关案例为您解答。
今日热点:近日,江苏无锡警方接报称,有辆货车有偷逃高速通行费的嫌疑。经查,司机杨某是某物流公司货车司机,经常往返于北京杭州两地,警方查看了他的ETC和CPC卡的行车轨迹后,发现很多未被记录的路段。经审讯,最终杨某承认,自己利用瓜子包装袋内的锡箔纸屏蔽ETC和CPC信号的行为。据统计,其3个月共逃费22次,总计4万多元。目前,杨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相关案例:
案情: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姚某、方某驾驶车辆在某地区收费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跟车的方式,多次偷逃高速通行费,共计人民币近万元,后被抓获。
讨论问题:
1.侵害财产性利益入罪问题;
2.跟车逃交通行费定性问题。
分歧意见一:强拿硬要定性为寻衅滋事
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其一,寻衅滋事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类罪中的一种,其保护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显然破坏了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行、发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其二,从客观方面分析,姚某、方某逃缴通行费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模式。强拿硬要,顾名思义就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取得公私财物。本案行为人应当支付通行费而强行不支付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强拿硬要。虽然,行为人强拿硬要的对象是高速公路收费方对行为人所享有的高速公路通行债权,但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虽然是社会公共秩序,但其却直接针对财产犯罪,既然侵财类案件中典型的盗窃犯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那么对其犯罪对象的“财物”作出与盗窃罪对象“财物”相同的解释,并没有超出该罪“财物”可包含的范围。
其三,关于犯罪主观方面,对于寻衅滋事罪是否要求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要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对此,笔者认为不必作此具体的要求。当行为人采用跟车的方式强行通过不支付应当支付的通行费时,行为人就具有破坏高速通行秩序的主观故意。
其四,从定罪量刑标准分析,本案行为人多次偷逃高速通行费近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2)项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寻衅滋事罪的构罪标准。
分歧意见二:属于民事违约,不予刑法评价
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不需要刑法评价,理由如下:
逃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属于民事违约和恶意逃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行为人一旦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即与经营管理者建立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车型、通行里程或者载重交纳通行费。而本案行为人在通行后未交纳通行费,构成违约;其采用跟车的方式逃交费用,属于恶意逃债行为。对此,经营管理者可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
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单次逃交,且逃交数额较小,自无讨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如果行为人多次逃交,累积的数额较大的,固然构成犯罪。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行为人多次逃交行为之所以能够完成,有其多次贪图小利和恶意逃债的原因,但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其权利也是重要原因。经营管理者在第一次发现行为人逃交通行费时,即可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相应费用。按照刑法是补充法和保障法精神,刑罚之必要性与被害人保护之必要性是相对应的,在被害人能够自行救济却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况下,国家刑罚权自无发动之必要。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体系来看,恶意逃债不是一种普遍可罚的行为类型。刑法对恶意逃债行为入罪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基于对公司、企业债权的特殊保护,规定了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基于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基于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债权的保护,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可见,刑法只对特殊领域、特殊类型的情节严重的恶意逃债行为加以例外保护。在此情况下,若对行为人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进行定罪,只能采用对盗窃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等其他罪名进行扩张解释的路径,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分歧意见三:采用秘密手段属于盗窃
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理由是:(1)财产性利益在本质上具备价值并可以转化为实体财物,这是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盗窃犯罪对象的根本原因。盗窃罪常规犯罪对象是具备实体特征的财物,如现金、物品等,财产性利益是一种观念上的财产,不具备实体性,但在价值等价性上二者并无不同。本案的高速通行费是高速管理部门基于合同产生、要求驾驶员交付钱款的财产性利益,并最终可以以钱款为计量单位来实现。(2)窃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使被害人受到实际损失,并使行为人获取实际利益,在这一点上与窃取实体财物没有差异。(3)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犯罪对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将财产区分为公共财产、私人财产,根据刑法第92条规定,股份、股票等“观念上的财产”同样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二是行为人采用了秘密手段。盗窃罪中的秘密手段,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以不惊扰被害人为目的的窃取行为。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秘密手段,不以被害人是否发觉为标准,而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和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进行分析。本案无外乎两种情形:(1)管理方未察觉驾驶员的通关行为。此时,行为人在前车通行抬杆之后,利用短暂的抬杆时间,采取紧贴前车、提高车速的手段,实现秘密通关、逃避费用的目的,这种秘密性在驾驶员、管理方双方角度得以同时体现。(2)驾驶员误认为管理方没有察觉。此时,驾驶员紧随前车通关的行为被管理方察觉,但由于时间紧迫且管理方所处位置不利,如收费员还在收费室内,驾驶员也没有察觉到已被管理方发现。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仍然具有采取秘密手段通关的认知,客观上没有采取暴力等行为,也具有“秘密”属性。
三是行为人多次以跟随前车的手段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溯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该解释虽然在两高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予规定,但其基本精神可以参照。
分歧意见四:具有公然性构成抢夺罪
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跟车逃缴行为具有“公然性”。传统上认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秘密窃取财物,后者是公然夺取财物。秘密并不是指全然无人知晓,主要是指被害人不知晓。公然不等于公开而是指被害人知晓。但近年来,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抢夺的是松懈占有的财物或者采用平和手段夺取财物,即使具有公然性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罪,且构成抢夺罪还应当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对此,笔者认为,以“公然性”为标准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是科学的,以“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作为区分两罪标准则不具有妥当性。因为,在秘密窃取时,行为人主观上会避免让被害人知晓其行为,其后果只是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而在公然抢夺时,行为人往往明目张胆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公然藐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不仅是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也是对其安全感的侵犯。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趁收费员不备以跟车通过栏杆的方式逃费,具有公然性。从车辆与收费员的距离等因素判断,车辆在通过栏杆时有时会被收费员发现,但是,因收费员身处收费室内,且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收费员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车辆进行拦截,只能眼看着车辆逃费。而行为人明知跟车逃费会被发现,其仍然利用上述薄弱环节而逃费,符合公然性特征,以抢夺罪认定更为妥当。
跟车逃费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属于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抢夺罪的对象应该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而本案在通行费占有权未实际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不给付”的行为不属于“被抢”。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跟车逃费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财产性利益”。由于驾车者与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存在通行服务合同关系,驾车者逃费是为了非法免除自身债务而非法占有了高速公路公司本应实现的财产性利益。其次,如果一定要求抢夺罪的对象是“紧密占有”的财物,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债权请求权应专属于高速公路公司,也可以认为这一“财产性利益”与高速公路公司这一主体密切相关,属于高速公路公司紧密占有的财物。
分歧意见五:实施欺诈行为构成诈骗
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是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实施处分行为的重要因素。本案行为人隐瞒了其不想支付高速通行费的主观目的这一心理事实,而通过拿卡进入高速公路这种形式假装有支付通行费的意思表示,从而让对方提供高速公路服务,这无异于“无钱饮食、住宿”,符合事实欺骗的特征。
其次,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对此实施了处分行为。通常情况下,在驾驶员拿卡进入高速公路时,就意味着其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行为人在享有高速公路服务的同时,应负有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本案行为人通过拿卡进入高速公路,使得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陷入行为人会自愿支付通行费的错误认识。至于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从整体评价行为人拿卡进入和跟车驶出高速公路的连贯行为视角予以解释。该案中行为人以跟车方式驶出高速公路实际上是利用了高速出口栏杆抬起与放下之间存在固定的时间差和频率,而这种时间差的客观存在,使得收费人员即使发现行为人没有支付通行费也无法及时阻拦。可以说,在行为人利用出口栏杆收放时间差跟车驶出高速的情况下,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在放行为人进入高速公路之际便实际处分了其应享有的利益,最终导致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到期债权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不应限于狭义的财产,还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虽然目前刑法学界对财产性利益的外延存有争议,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其他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但无可置喙的是,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具有现实妥当性和理论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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