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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氧医美被多位明星起诉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时间:2021-10-09 来源:网络

随着网络日新月异的发展,我们都发现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因为规章制度的完善速度远远比不上网络的发展速度,很多网络侵权纠纷也随之而来。下面,金牌律师网的小编为您提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能够有所帮助。

今日热点:近日,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均被多位明星起诉,案由多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公开信息显示,完美创意今年以来共有48条开庭信息,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更美的明星就有王一博、张艺兴、杨洋、李冰冰、宋茜、张一山、戚薇、吴昕、吴谨言、周扬青、古力娜扎、李易峰、张雨绮等人。这样的侵权案不是今年才有的,早几年前就已经很多明星和完美创意打官司了。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

1、通知消除规则

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通知消除规则的要点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是学者所说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他们都不可能审查网络用户的所有发布信息,不可能发现网络用户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但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明知放任规则

明知放任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放任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就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份额,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侵权侵权界定

网络案件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一些显著特征,如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这些特点无疑动摇了传统管辖的基础,使法院对网络民事侵权纠纷的管辖面临挑战。网络是技术含量极高的领域,其举证、质证、确认救济方式无一不与技术有着密切联系。因此,确认管辖权时,还要对法院能否应对技术问题加以考虑,在审级上加以限制,或由一些具备条件的法院集中受理,从而为案件的及时解决创造便利条件。

中国应加快网络立法,尽快解决传统法律不适应网络空间之处,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借鉴外国的司法实践,针对网络特性,制定出一套适应中国当前司法形势的管辖制度。具体可表现为坚持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对侵权行为地认定,赞成《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观点,“侵权行为地”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地的认定首先应坚持禁止一定因素作为确认管辖权的基础,同时应确立合乎目前国情的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因素,如被告对侵权结果地预知并故意希望侵权结果在该地实现,则这类侵权结果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即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在一般情况下明确了管辖地,但当以上两地均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发现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与民诉法的规定保持了基本一致。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内容,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这些创作者在享受明星效应带来的流量红利的同时,也要考虑是否会触碰法律红线,否则等来的将是法律的审判。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本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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